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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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被告乙○○TJONGHAPHI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但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返回印尼,拒和原告
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然自判決確定迄今己有九個月餘,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其惡意遺棄原告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之中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証,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婚字第八0二號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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