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榮軒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11年度偵字第5673、6014、7660、7732、7980號;併辦字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3、16807號、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帳號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仍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依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交易加密貨幣之帳戶,並將該幣託帳戶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庚○○再將幣託帳戶交易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待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款項入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款項均為新臺幣)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其有訂購包裹,後續會扣款上萬元,需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20,000元至庚○○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資生堂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需取消訂單後,再接獲自稱係玉山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莊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2,000元、16,000元至庚○○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誠品線上購物客服,佯稱因高級會員設定錯誤需解除後,再接獲自稱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8日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10,000元、20,000元至庚○○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4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癸○○,自稱係商城客服,佯稱需取消錯誤避免駭客入侵後,再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致使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埔墘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3,000元至庚○○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5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刊登借貸資訊,經丙○○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蘇專借貸辦理」、「onlineservice」為好友,再佯稱其帳號錯誤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8日17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義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至庚○○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6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刊登借貸資訊,經壬○○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Chris-低息借錢找我」、「onlineservice」為好友,再佯稱其提供帳戶錯誤,需依指示儲值保證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1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祥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至庚○○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二、檢察官係以:被告庚○○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癸○○、丙○○、壬○○等人之警詢證述;繳費單據翻拍截圖、繳費單據影本、繳費代碼截圖、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儲值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68655號函等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幣託那個申請照片人像是我,但不是我申請的,我那時候是看到臉書的車貸,我要辦理車貸,那人說要送審核,我提供資料後那個人說申請不過。我是申請車貸結果被盜用個資,我沒有配合申請那個虛擬貨幣帳戶,我不知道什麼是幣託,我也不知道怎麼開虛擬貨幣的帳戶。申請過後一年多,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被盜用(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我想只是為車貸資格審核而提供個資而已,不會怎樣。我以為真正契約文件應該都要親自簽名的。我拍照傳送的時候,真的不知道會有後續這些問題(審理筆錄)。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的當下,詐欺集團說身分證有光影,要拿白紙墊在身分證後防反光,被告才拿白紙墊著,當時身分證後面白紙上並沒有文字,是詐欺集團補寫上文字再去翻拍成電子檔申請幣託帳戶(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現今社會活動及交易,常要求提供個人個資、證件、存摺封面等,十分常見,若只因為個資脫離掌控,就認為提供者必然有犯罪的犯意,不僅與現實不符,也對提供者過苛。本件原審論認被告犯罪最主要理由,因為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下方有載明「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30號、庚○○」字樣,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回覆,比對後沒有明顯變造的跡象。但細看刑事警察局鑑識方法,主要是比對文字背景跟其他照片背景是否相同連續,這是判斷「是否剪貼」的方法。但如果是用繪圖軟體直接在照片上做簽名動作,或者先彩色列印後,在同張照片上書寫文字後再翻拍,對於此等變造方式無法做辨識,如果上述變造方式,文字後面的背景會是一致的。且從申請資料可發現,被告身分證自拍照下面字體非常的小,很少有人會簽寫這麼小的字體,尤其是在表述自拍證件照片之目的時,一般人會刻意寫得比一般較大。可見這樣的文字書寫是在有限範圍內勉強去註記。另透過鈞院調取另案 呂佳蕙 不起訴案件,可發現她當初被冒用的字跡跟本件字跡也完全一致,書寫格式也完全一致,連特殊日期表述方式「號」也完全一致,可見是同一詐欺集團冒用民眾個資偽造之結果。被告的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也被作為申請本件幣託公司所使用。該郵局存摺是被告接受政府每月匯入育嬰補貼的帳戶,如果預見帳戶會涉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被告不會將如此重要的帳戶封面影本交出。綜上所述,被告是被騙而交付個資,個資遭詐欺集團變造而冒名申請幣託帳戶。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的犯意,請為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六、用以申請幣託帳戶之被告身分證照片下方「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30號、庚○○」文字是偽造文字,並非被告筆跡:㈠被告於偵查中已抗辯上述文字是偽造文字,並非被告筆跡。
偵查中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照片內手寫文字部分,有無遭「後製貼上或變造」痕跡,該局函覆:送鑑影像經軟體檢視,其中CMYK色版中K色版的影像,顯示文字位於白色塊狀影像背景上,與其他處背景相同,囑鑑影像未發現有明顯變造痕跡;送鑑影像經軟體轉換成黑白色調(即CMYK色版中K色版)時,發現文字與非文字背景處均有白色塊狀影像,且未發現有不連續的痕跡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68655號及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285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25至128頁)。上述鑑定方法是基於「如果是剪貼一個方塊過來貼上,剪貼的部分與原本身分證照片下其他白色背景,可能會有色差」,但是鑑定未發現有不連續的痕跡,所以鑑定不是剪貼而成;另塗改可能會有類似立可白痕跡,但文字旁邊的白色與背景的白紙,沒有明顯色差,故得出「不是剪貼而成」「不是文字塗改變造」結論。但是若被告手持白紙墊在身分證後面,拍照後列印出來,再以手寫在列印照片上,再重新掃描一次,就可能達成偽造之目的,而且也不會有「剪貼、文字塗改變造」的痕跡。
㈡本案偵查卷內有一件列印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7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呂佳蕙不起訴處分案」(列印附於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第129頁),可知檢察官當時注意到這件不起訴案件,但沒有調卷參考。此件不起訴案件,申請時間同為000年00月間,該案被告呂佳蕙參加網路上填問卷得獎金活動,曾手持身分證拍照,並上傳存摺封面照片,最後被騙走身分證、存摺之照片,因為呂佳蕙向警方提出原始的對話紀錄,而經檢察官採信是真正被騙走個資遭利用開立幣託帳戶,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此不起訴處分卷宗到院,又經核對兩個案件的手法與細節,發現手法雷同且字跡相同,比較如下:本案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呂佳蕙、不起訴處分案提供手持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之時間110年11月9日拍照上傳110年11月10日起對方不讀不回幣託帳戶申請時間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10日被害人匯入幣託帳戶之時間111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26日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2月15日手持身分證後面墊著白紙,白紙下的字跡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30號庚○○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10號呂佳蕙經比對發現兩個案件中手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30號、庚○○」「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10號、呂佳蕙」之筆跡相同,以同樣細的黑色簽字筆所寫,編排位置相同,明顯是同一個人筆跡。如果是庚○○、呂佳蕙在各自家裡,各自隨意拿身邊的筆來寫,也不可能寫出來筆跡風格如此相似、且格式位置一致的申請文字。且這個書寫者有一個特殊習慣,一般人是寫「*月*日」,但這位書寫者都是寫「*月*號」。又幣託官網上有貼出一個申請示範案例格式是「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0/01/01、王○○」(檢察官將此範例格式列印於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第101頁)。但是庚○○、呂佳蕙案件都不是依照官方範例寫「2021/11/30」「2021/11/10」,而是寫「2021年11月30號」「2021年11月10號」,這也是特殊之處,卻又兩個案子都雷同,顯然幕後有詐騙集團偽造上述兩個案件的筆跡,申請幣託帳戶使用。
㈢本案被害人之一戊○○,因受同一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先後二
次到超商加值,資金先後流入庚○○、呂佳蕙名義申請之幣託帳戶,可知庚○○、呂佳蕙兩個幣託帳戶,其實是同一洗錢集團所使用(同見原審卷第235頁松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戊○○110年12月6日21時起受到電話詐騙(見戊○○110年12月8日07:21調查筆錄,111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第43頁)產生加值單號時間110年12月7日18:22:21110年12月7日18:48:25交易單號00000000TTZ0000000000000000TTP00000000詐騙集團傳來繳費條碼,請被害人前往超商繳費↓第一段條碼:0000000K4第二段條碼:011207Z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條碼截圖在111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第95頁)第一段條碼:0000000K4第二段條碼:011207Z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條碼截圖在111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第93頁)↓於110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20,000元於110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6,000元7-11繳費收據(在111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第77頁)(在111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第77頁)銀行端帳戶↓LDZ00000000000(原審卷第80頁)LDZ00000000000(影印在本院卷第134頁)庚○○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呂佳蕙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㈣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下所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30號、庚○○」等文字,其中「庚○○」三個字可以與被告歷次警偵訊筆錄上簽名(偵緝字卷第306號卷第23、26、29、33、35、54、65、70、83頁)比對。其實被告的簽名比較潦草,而幣託申請文件上的「庚○○」三個字簽名比較工整;且被告本人簽名「榮」字上方的「火」大而底下「木」小(即火大而木小)。而幣託申請文件上的榮字,火小而木大,風格並不雷同。㈤以被告名義申請幣託帳戶時,必須提出一個申請人本人之實
體帳戶,俾便將來賣掉虛擬貨幣的現金新臺幣,可以匯入申請人本人之實體金融帳戶。但是根據幣託公司提供的庚○○帳戶交易紀錄,只有將虛擬貨幣匯往指定地址,並沒有將虛擬貨幣賣掉換成新臺幣之紀錄,當然也就沒有將現金匯入庚○○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83頁以下庚○○郵局明細,沒有任何來自幣託公司的匯入款)。所以此一幣託帳戶一開始申請目的就是洗錢工具,洗錢過水後就消逝無蹤,不打算分一點點新臺幣到庚○○中華郵政帳戶,這顯然是精心規劃。
㈥又依據幣託官網上說明之註冊流程,需要輸入電子信箱號碼
,幣託會傳送驗證密碼到指定電子信箱(偵緝卷第98頁官網說明)。但這組留下的「zhangjiarong0000000il.com」電子信箱地址,漢字發音也不像是庚○○。又申請時要填寫連絡電話,申請人填寫「0000-000000」,這個電話也要接收簡訊OTP一次性密碼(英語:one-timepassword,簡稱OTP),方能順利完成開戶(偵緝卷第99頁官網說明)。但是經查此○0000-000000門號於000年00月間登記為一個台北市公司電話(見本院卷第55頁台灣之星查詢資料),並非被告庚○○本人,看起來也與庚○○本人沒有關連性,所以這也是冒名申請者精心安排的聯絡電話。
㈦呂佳蕙因為提供與問卷調查公司「微微」的對話,而獲檢察
官採信這是因為受騙而交出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等重要個資。被告庚○○辯稱因為在網路申請車貸而被騙走重要個資,庚○○雖然沒有提出對話紀錄,但被告庚○○辯稱因為有一段時間(111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1日)服刑,待出獄後,之前110年間使用的手機已故障,對話也不復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庚○○雖然沒有舉證其網路申請車貸的過程,但因為申請幣託帳戶文件下「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30號、庚○○」等文字是偽造的,堪信被告庚○○確實是網路受騙而交出重要個資,遭人利用申請一個幣託帳戶。
七、到庭檢察官論告意旨稱:被告自己知道辦理貸款正常流程,被告從網路上看見車貸資訊,即跟對方連絡,並交付自己的身分證、拿著身分證拍照的資料,可見他所交付之帳戶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已脫離被告的掌控範圍,事後遭他人使用,事實上也確實被用以向幣託公司申請了一個幣託帳戶的綁定。本件被告所為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的犯意(見審理筆錄)。被告在網路上輕信他人詐術,輕易地交出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等,固然有疏失之處。但是現在是電子交易時代,很多商業服務或公務申請等,也都是透過網路完成,不再需要親自前往指定機關辦理。例如在現在有些網路申請線上開立證券戶,只要在家將身分證拍照上傳,不用親自臨櫃申請。又如申請貨物稅退稅,要將存摺照片拍照上傳,也不必臨櫃遞交存摺影本。科技進步帶來了方便,現在電子交易盛行,一切趨向簡單化,不必臨櫃留下印鑑或簽名,這是大勢所趨。雖然現在去銀行開立一般存款戶取得實體存摺,還要經過一大堆徵信及填寫文件,但去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不需要徵信、不需要印鑑與簽名,只要網路上填一填就完成。虛擬貨幣帳戶可以加值(去超商存款),也可以提款(匯到你個人實體帳戶內),還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發送虛擬貨幣到指定地址(等於匯款),又是24小時服務,不必受限銀行9點到下午3點半營業時間限制,虛擬貨幣帳戶的功能已經超越傳統銀行帳戶,難怪成為洗錢新管道。詐騙集團化身為網路車貸公司而騙取個資,是因為這時代本來就有很多網路電子交易,有很多拍照上傳的實際情況存在。被告縱然輕率地相信詐術而交出個資,也只是這個時代的特色,被告縱有過失,也不到未必故意之程度,被告並沒有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將虛擬貨幣帳戶的使用權(帳號密碼)交付給洗錢集團,因此難以論處犯罪。
八、撤銷之理由: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參照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幫助犯罪,固非無見。但是身分證照片下方「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30號、庚○○」等文字,並非被告所寫,原審認定與真實不符。在偵查卷中就已經有同署檢察官於相近時間所為「呂佳蕙不起訴處分書」列印在卷。很可惜檢察官沒有調閱該呂佳蕙不起訴卷宗來比較、原審也沒有調閱該卷宗來核對,其實兩張身分證下方的「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30號、庚○○」「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10號、呂佳蕙」之筆跡相同,一看就是同一人使用同樣黑色細字簽字筆所寫。如果庚○○、呂佳蕙在各自的時空環境,拿著身邊的筆來寫字,絕不可能文字風格寫得如此雷同,編排位置也相同。況且這句話中「庚○○」三個字之筆跡風格,也與庚○○警偵訊筆錄的簽名筆跡風格不相同。呂佳蕙已經證明自己受騙而交出個資的過程,檢察官也採信為真;被告庚○○沒有舉證自己受騙交出個資的過程,辯稱是因為被騙走個資後,中間(111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1日)曾服刑過一段時間,回來後發現手機故障之故。被告庚○○辯解也非絕無成立可能。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如主文第二項,以免冤抑。
九、併案退回部分: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併辦意旨書
:庚○○因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申請成立幣託帳戶後,又交付幣託帳戶給詐騙集團,致有如下犯罪事實。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經子○○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 洪維澤 」為好友,再佯稱需先支付手續費、修改帳戶費、解凍費等費用,致使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6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中業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至庚○○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因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9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庚○○因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申請成立幣託帳戶後,又交付幣託帳戶給詐騙集團,致有如下犯罪事實。
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之某時,在Facebook刊登刷單打工廣告,經甲○○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歐陽明澤」、「雲聚淘客服001」、「雲聚淘客服009」為好友,再佯稱儲值金額越高,可領取佣金越多,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0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竹鼎福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至庚○○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因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庚○○因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申請成立幣託帳戶後,又交付幣託帳戶給詐騙集團,致有如下犯罪事實。
己○○︵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自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佯稱公司遭駭客攻擊,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繳費,再接獲自稱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3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至庚○○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因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㈣起訴部分既然應該無罪判決,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應將上述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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