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李幸珍
陳迪詠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被上訴人 蕭嬡幸
陳峻揚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甲○○為被繼承人 陳清山 之續絃配偶,與之育有1子即上
訴人乙○○,被上訴人丁○○、丙○○則分別為陳清山次子 陳誠信 之配偶及子女。陳清山生前受陳誠信所邀,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1,5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陳誠信於99年11月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46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陳清山於99年11月1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各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㈡陳誠信於103年2月4日死亡後,其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則由
被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5日起故意未再依約繳息,致附表編號1、5至8號所示不動產遭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款共2,172萬9,998元,由原法院於106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華南銀行以清償陳誠信借款之金額共1,176萬6,786元。被上訴人上開消極不清償債務之行為,導致陳清山全體繼承人需以繼承所得財產,代償被上訴人繼承自陳誠信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全體繼承人於11,766,786元範圍內承受華南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訴人甲○○、乙○○之應繼分各7分之1,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1,680,969元,並應自代償日即分配表作成日之106年3月8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680,969元、上訴人乙○○1,680,969元,及均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清山生前於94年4月28日以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辦理抵押貸款,借款130萬元;再於96年8月1日以系爭房地向台企銀辦理抵押貸款,借款1,430萬元,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均為上訴人甲○○。嗣於99年間,因當時台企銀之借貸利率較高,陳清山欲改向借貸條件較佳之華南銀行借貸,以借新還舊,惟華南銀行考量陳清山年邁而不同意,陳清山遂要求陳誠信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借款所得全數於99年11月2日由陳誠信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467萬7,154元至陳清山之台企銀帳戶,以償還陳清山對台企銀之借款,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陳誠信對於華南銀行之借款,實際係源於陳清山對於台企銀之借款,因此持續以陳清山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物權,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680,969元、上訴人乙○○1,680,969元,及均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清山於99年1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甲○○、乙○○為陳清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陳誠信於103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丙○○,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
㈡陳誠信於99年10月29日邀同陳清山為連帶保證人,將陳清山
遺產系爭房地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41萬元、232萬元,經華南銀行於同年11月5日放款1,467萬元予陳誠信。嗣因陳誠信積欠本金1,122萬3,218元,經華南銀行就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清償1,176萬6,786元(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陳清山曾於94、96年間各向台企銀鳳山分行借款130萬元、1,430萬元,並以陳清山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㈣陳誠信曾匯款1467萬7,154元入陳清山於台企銀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用以代償陳清山上開台企銀借款130萬元、1,430萬元及其利息。
㈤關於陳清山之遺產分割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105年家訴字第45號、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遺產分割訴訟)。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地中附表所示編號1、5至8拍賣所得價金
,其中11,766,786元向華南銀行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華南銀行之債權,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得否依上開承受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若可,金
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地中附表所示編號1、5至8拍賣所得價金
,其中11,766,786元向華南銀行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華南銀行之債權,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陳清山之繼承人於陳清山死後繼承其系爭借款
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並以繼承自陳清山遺產拍賣所得價金其中1,176萬6,786元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承受華南銀行之債權,上訴人甲○○、乙○○均為陳清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於該範圍內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名義人雖為陳誠信,然係陳清山借用陳誠信之名義借款供陳清山使用,故以陳清山所遺之遺產,清償陳清山所欠系爭借款,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取得債權等語。基此,本件首應就陳清山是否為系爭借款實質借款人,且系爭借款是否用以清償陳清山所欠之債務為審究。
⒉被上訴人抗辯,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57至197頁),但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據原審函詢台企銀鳳山分行:「陳誠信於99年11月2日自華南
銀行匯款1467萬7,154元至台企銀之款項,是否用以清償陳清山積欠台企銀之款項?」,據台企銀函覆:「民國99年11月2日由匯款人陳誠信匯入金額1467萬7,154元整代償陳清山於本行之既有債務,清償後即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台企銀110年9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堪認陳誠信確於99年11月2日以其為匯款人名義,匯予台企銀1,467萬元清償陳清山積欠台企銀之貸款,並於清償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事實為真。
⑵又經原審函詢華南銀行請其提供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據
提供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之撥款日期為99年11月2日,金額則為1,467萬元,有華南銀行前鎮分行110年9月3日函及檢附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51頁)。則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雖為陳誠信,但其於99年11月2日獲得華南銀行給付之借款1,467萬元,即於同日匯款1,467萬餘元至台企銀以清償陳清山台企銀借款。本院審酌前揭證據相互對照以觀,陳清山向台企銀貸款之1,467萬餘元係由陳誠信向華南銀行貸得系爭借款,以此代償完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陳清山以陳誠信之名義借貸,用以清償陳清山債務,屬陳清山之債務等語,應可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陳誠信為以陳清山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
押借款,必定要先清償陳清山台企銀之房屋貸款並塗銷該筆抵押權始能為之,故陳誠信有清償陳清山原向台企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不能以此認陳誠信非為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云云。然查,既由陳誠信以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陳清山之台企銀債務並塗銷台企銀抵押,衡諸陳清山若非系爭借款實質借款人,則為何陳誠信將貸得款項非自己運用反以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改以華南銀行為抵押權人,益證陳清山為系爭借款實質借款人,應可認定。⒋上訴人又主張:陳清山於94年及96年間向台企銀借得之房屋
貸款,貸款撥入陳清山台企銀帳戶內,然該資金幾乎全數匯入迪弘公司帳戶,可見其資金用途均係供迪弘公司經營使用,非陳清山個人使用,後迪弘公司為陳誠信所經營,公司債權債務有陳誠信概括承受,陳清山台企銀貸款債務自應由陳誠信承擔,故陳誠信貸得款項應係清償陳誠信個人所應承擔迪弘公司之債務云云。然查,陳清山分別於94年4月28日及96年7月25日與台企銀簽立貸款金額分別為130萬元及1,430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台灣企銀分別於94年4月29日及96年8月7日撥付房屋貸款款項130萬元及1430萬元至陳清山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121號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365頁、393頁),而觀諸陳清山台企銀12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69頁至189頁),固可知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陳清山上開帳戶之資金,有匯入迪弘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僅能證明上開陳清山於94年及96年間向台企銀借得之房屋貸款,資金用途有供迪弘公司使用乙情,尚難以逕認為迪弘公司所應承擔之債務,進而推論嗣後由接手經營迪弘公司之陳誠信所承擔。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不爭執陳誠信向華南銀行貸得系爭借
款係用以清償陳清山之台企銀債務,惟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人既為陳誠信,陳誠信仍為系爭借款債務人,系爭借款非陳清山之債務云云。惟查:由陳清山、陳誠信為父子關係,系爭借款又係以陳清山所有之房地為擔保,系爭借款依前述華南銀行、台企銀之回函,足見系爭借款撥款當日,即全數用以清償陳清山向台企銀所借款項等情,堪認陳清山始為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上訴人既為陳清山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陳清山之上開債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倘陳清山真為向華南銀行借款即系爭借款之
實際借款人,則在陳清山於99年11月19日死亡之前,陳清山必會自行支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始符合常理。然依陳誠信華南銀行帳戶自99年10月28日開戶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之存摺明細,可知陳誠信有於99年11年18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丁○○(即陳誠信配偶)於100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以現金分別存入40萬元及39萬7,065元,用以支付華南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可見陳清山並非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云云。然查,上開現金存入之事實,固核與陳誠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雄司調卷第185、187頁),然丁○○於100年5月19日存入40萬元前,帳戶餘額尚有10萬9,818元,應足以作為當月繳納貸款本金利息之金額(約2萬餘元),故該存入40萬元應非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況且於同年6月10日該帳戶又轉出49萬元,足見陳誠信華南銀行帳戶資金應非僅供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用,故自難以陳誠信華南銀行帳戶有上開陳誠信、丁○○現金存入之事實,即逕認為陳誠信係清償個人債務(含系爭借款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⒎上訴人另主張:分割遺產判決認定陳清山並非系爭借款之實
質借款人,故本件就同一事實之認定,應受上開遺產分割確定判決同一爭點認定之拘束,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曾就被繼承人陳清山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陳清山之遺產,有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1至51頁),惟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理由係就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有代陳清山清償華南銀行債務(按:系爭借款債務)共計407萬4,687元,應計入陳清山遺產債務乙節,該判決僅謂:陳誠信於99年10月29日邀同陳清山為連帶保證人,將陳清山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41萬元、232萬元,嗣經華南銀行於同年11月5日放款1,467萬元予陳誠信,嗣因陳誠信積欠本金1,122萬3,218元乙情(同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前段),而以:上訴人復未就前揭代償及陳清山為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之有利事實再為充足舉證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乙情,有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1至51頁),則依上開說明,分割遺產訴訟判決並未認定陳清山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係陳清山僅借用陳誠
信之名義借貸,所借款項供陳清山使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上開承受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若可,金
額若干?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查,因陳誠信積欠本金1,122萬3,218元,經華南銀行就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清償1,176萬6,786元(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後段),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可稽(見雄司調卷第55至129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房地為陳清山所遺之遺產,用以清償陳清山積欠之系爭
借款債務,非陳誠信之債務,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華南銀行對於陳誠信之債權。上訴人既無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上開債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㈢另依上訴人主張縱使實在,其所承受債權為陳清山之全體繼
承人之公同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已有各7分之1之債權額存在,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168萬969元、乙○○168萬969元,及均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陳宛榆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繼承人陳清山之遺產中供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541萬元之不動產及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財產名稱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陳玟均 1/7、 陳麗如 1/14、 陳弘洋 1/14、丁○○1/14、丙○○1/14、 陳迪川 1/7、 蕭淑美 1/7、甲○○1/7、乙○○1/7。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上3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上4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上5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上6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上7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瑞竹路168巷16號)同上8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鳳屏二路100號)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