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上訴人 葉上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上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漏未審酌其遭案外人 李相穎 脅迫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理由欠備,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相較他案量刑明顯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付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主張被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何以難執為減輕其刑依據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僅擷取其中之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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