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兼下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原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 被告 李承潔 被告 趙梅香 被告 蔡宜芳 被告 陳宥寧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承頤 被告 陳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主張:「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公開在Facebook網站連續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日。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為使查閱臉書網頁並聞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人得知被告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故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各以原帳號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Facebook網站標示為公開狀態刊登在Facebook網站被告丙○○個人原帳號ChengyiLee之動態時報三日。」另被告於臉書網頁所發表文字已侵害原告名譽,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文字刪除,而追加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各自將張貼於Facebook網站「被告丙○○個人帳號ChengyiLee之動態時報」如附件二所示文字刪除。」(見本院卷㈠第163-16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癸○○為夫妻;被告丙○○、甲○○均為原告乙○○之妹,被告辛○○為被告甲○○之女;被告壬○○為原告乙○○之阿姨;被告己○○為被告壬○○之女;被告庚○○為被告丙○○之友人。原告與被告丙○○、甲○○、辛○○、壬○○、己○○間具親屬關係,被告等五人對原告之經歷及家庭(族)狀況(即原告曾暫借住被告丙○○臺南市住處,原告有於民國105年間至被告丙○○臺南市住處搬回其所有家具、家電,且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原告女兒於美國出生等情)均有所知悉,被告庚○○亦曾見證原告至被告丙○○臺南市住處搬走家具一事,合先敘明。被告丙○○前因不滿原告返回其臺南市住處取回家具及物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05年5月1日,在其臺南市住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於其臉書(FaceBook)帳號「ChingyiLee」之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得以觀之動態時報頁面及留言串內,以「垃圾瘋女」、「肖 查某 」、「腦殘的太嚴重」、「拿長蟲的棉片來驗DNA」、「還不是沒臉見人」、「反正她就是髒東西」、「我不知道是台GG的主管級薪水太低還是養老婆真的太花錢」等語,影射原告,復杜撰原告癸○○返回臺南夫家索討私人物品等情節而詆毀原告癸○○之名譽。另被告甲○○、辛○○、壬○○、己○○、庚○○,見被告丙○○前開文章後,亦分別於105年5月1日至5月5日間,在臺南市住處,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故意,相繼於留言討論串內,各別以附表所示之言論等語影射並辱罵原告癸○○。又被告庚○○另於105年8月23日,以「ChenVickey」帳號在網路上張貼「你到別人臉書,看到人家說腦殘,你就認為人家說你……所以?你真的是腦殘??」之留言,足以毀損原告癸○○之名譽, 益徵 原告上開所述無訛。且亦足認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等6人之侵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丙○○等5人間具親屬關係,原告與被告庚○○互不相識,被告庚○○僅為被告丙○○之友人,而被告丙○○等6人卻一再在網路以上開具體指摘、抽象辱罵之方式,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不僅令原告備受屈辱,亦須承受他人指點,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生活亦受有重大影響,且案發迄今被告等6人未曾向原告道歉,實叫原告心寒,身心受創至鉅,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三)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請求被告應各以原帳號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Facebook網站標示為公開狀態刊登在Facebook網站被告丙○○個人原帳號ChengyiLee之動態時報三日,就本案所涉事實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另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被告於臉書網頁所發表文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故請求被告應各自將張貼於Facebook網站「被告丙○○個人帳號ChengyiLee之動態時報」如附件二所示文字刪除。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以原帳號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Facebook
網站標示為公開狀態刊登在Facebook網站被告丙○○個人原帳號ChengyiLee之動態時報三日。
⒊被告應各自將張貼於Facebook網站「被告丙○○個人帳號ChengyiLee之動態時報」如附件二所示文字刪除。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等六人為親戚或朋友關係,由於親戚間分別居住在北中南不同城市,平常就常以臉書互相交流、聊天以及聯絡感情,留言內容多是個人生活或工作上的心情抒發,而非有公然侮辱原告二人之意。然被告丙○○等六人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一般人實難得知被告所評論之對象是原告二人。更何況,文中訊息並未有任何定身分之標語、明示、暗示、綽號等,足供連結原告二人身分之文字,足見被告丙○○等六人無任何公然侮辱原告之意圖。
(二)各個被告之答辯:⒈被告丙○○部分:
原告二人自得知被告丙○○抵押母親 蔡瑞芬 房產作為修繕後,便展開一連串的騷擾行為,加上不滿母親蔡瑞芬提起房屋返還訴訟,便在被告丙○○臉書多篇發文與留言挑出與原告二人符合之條件,自行對號入座後藉此提起妨礙名譽刑事案件與本損害賠償事件,然被告丙○○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一般人無法得知對象是原告二人。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就被告丙○○發文之「感想評論」,而非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且被告甲○○根本不認識原告癸○○及其家人,反而是原告癸○○到被告甲○○臉書任意截圖後,控告被告甲○○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後以不起訴處分,被告癸○○聲請再議,予以駁回。
⒊被告辛○○之答辯:
被告辛○○就被告丙○○發文之「感想評論」,而非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更何況,被告辛○○根本不熟識原告癸○○,二人並無交集,被告辛○○並無任何公然侮辱原告癸○○之意圖。
⒋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就被告丙○○所遇到情況所為之「感想評論」,並非針對原告所為之侮辱性言語。更何況,被告壬○○根本不熟識原告癸○○,二人並無交集,當時只是受其姐蔡瑞芬所托向原告癸○○之父母拜訪並提親,也只見過原告癸○○之父母一次,被告壬○○並無任何公然侮辱原告癸○○之意圖。再者,被告壬○○之言論,從未指名道姓,一般人實難得知評論之對象。
⒌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係因觀看被告丙○○之發文,就被告丙○○所遇到情況所為之「感想評論」,被告己○○根本不熟識原告癸○○,二人並無交集,被告己○○並無任何公然侮辱原告癸○○之意圖。又己○○之留言,並無任何可能涉犯公然侮辱之言語,顯見告訴人濫訴,造成被告家族等人困擾。
⒍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為被告丙○○之好友僅係因觀看被告丙○○發表三篇言論,就被告丙○○所遇到情況所為之「感想評論」,又被告庚○○上開言語中,並無任何可能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之詞句,顯見原告濫訴。原告癸○○在答辯書中宣稱自己在收到不起訴書(106年12月22日)才確知被告庚○○之身份,但卻在106年2月19日私訊給庚○○之弟 陳盈呈 (被證5),106年3月3日發簡訊給訴外人 蔡宜哲 先生說已經查到被告庚○○和其弟陳盈呈(被證6),106年3月2日以私訊騷擾被告庚○○(被證7),106年3月16日打電話到被告庚○○平常運動之健身房跟櫃台人員要資料,106年3月22日分別打電話到被告庚○○公司(被證8)、被告庚○○居住地轄區警局(被證9)。原告癸○○實施各類言語、行為騷擾威脅被告庚○○,被告庚○○心生畏懼,且擔心原告癸○○吵鬧至其弟之生活,弟媳平日自行在家照顧新生兒之安危,為遏止原告癸○○之騷擾威脅行為危害到家人,只能無奈提告。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兩造之關係為親屬及朋友,詳如「本件關係人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231頁)。
⒉被告丙○○於105年5月1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
,於其臉書(FaceBook)帳號「ChingyiLee」之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得以觀覽之動態時報頁面及留言串內,發表「垃圾瘋女」、「 肖查某 」、「腦殘的太嚴重」、「拿長蟲的棉片來驗DNA」、「還不是沒臉見人」、「反正她就是髒東西」、「我不知道是台GG的主管級薪水太低還是養老婆真的太花錢」等語。被告甲○○、辛○○、壬○○、己○○、庚○○,見被告丙○○前開文章後,亦分別於105年5月1日至5月5日間,相繼於留言討論串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附表│├───┬───────┬─────────────────┤│留言者│使用帳號名稱│留言內容│├───┼───────┼─────────────────┤│甲○○│同左│不瘋人家怎麼知道她的存在、長蟲餒、││││還不是沒臉見人、反正她就是髒東西沒││││差啦、…超大垃圾…、是重汙染,連製││││造商都不要、一個不工作只會利用小孩││││到處要錢的偽貴婦、…腦殘…、他是靠││││北豬、不是她的東西也拿,順手牽羊,││││手腳不乾淨、肖查某│├───┼───────┼─────────────────┤│辛○○│同左│沒救了,直接送精神病院算了│├───┼───────┼─────────────────┤│壬○○│同左│瘋女人,別理她等待看壞女人的報應、││││瘋查某…沒家教│├───┼───────┼─────────────────┤│己○○│CassieChen│長蟲...太誇張了│├───┼───────┼─────────────────┤│庚○○│JessieChen│這個人有恢復正常嗎、││││他沒有GUTS│└───┴───────┴─────────────────┘
⒊被告庚○○於105年8月23日,以「ChenVickey」帳號在
網路上張貼「你到別人臉書,看到人家說腦殘,你就認為人家說你…所以?你真的是腦殘??」之留言。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為前開言論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為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⑴慰撫金10萬元。
⑵被告各應以原帳號將附件一道歉啟事(本院卷㈠第169
頁)以FaceBooK網站標示為公開狀態刊登在FaceBook網站被告丙○○個人原帳號ChingyiLee之動態時報三日。
⑶被告應各自將張貼於FaceBook網站「被告丙○○個人帳
號ChingyiLee之動態時報」如附件二(本院卷第171頁)所示之文字刪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為前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否認前開言論係指述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被告丙○○於其臉書之動態時報頁面及留言串內,發
表「垃圾瘋女」、「肖查某」、「腦殘的太嚴重」、「拿長蟲的棉片來驗DNA」、「還不是沒臉見人」、「反正她就是髒東西」、「我不知道是台GG的主管級薪水太低還是養老婆真的太花錢」等詞,均未直接提及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亦未敘及其與被指摘者之關係;而留言回應之其餘被告,亦未具體指出所述之人為何人。因此,僅憑「垃圾瘋女」、「肖」、「腦殘」、「拿長蟲的棉片來驗DNA」、「沒臉見人」、「髒東西」等負面詞彙,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所指涉的對象為原告。另原告雖主張乙○○任職台積電公司擔任副理,而前開言論有「台GG的主管」、「薪水太低」、「養老婆真的太花錢」等詞,顯見被告是影射原告云云。但是,從上開言論所描述之「台GG的主管」、「薪水太低」、「養老婆真的太花錢」等特徵,社會上亦非罕見,而閱覽被告丙○○臉書之動態時報頁面及留言串之不特定他人,實無從由上開特徵,即可對應被告所影射之對象就是原告。因此,自難僅憑被告所為前開言論,而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對象就是原告,進而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⒉原告雖又以證人戊○○、丁○○之證言可證明被告前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就是原告云云。經查:
⑴證人戊○○到庭結稱:「癸○○是我高中同學。被告幾
人我有聽過,我有看過丙○○一次,其他被告間的關係我了解,是家人關係。我知道丙○○跟乙○○是兄妹關係,我只知道這樣。(問:原告與被告共六人,有無加臉書好友?)我只有加原告二人臉書。被告六人我沒有加好友。(問:原告二人曾經住在丙○○家中?)是,我曾經有去過。當時原告二人還住在丙○○家中,大約
五、六年前。(問:原告二人為何會住在被告丙○○家中?)因為原告二人沒有房子,所以住在丙○○家中。
(問:原告乙○○與丙○○感情如何?)應該是還不錯,我只見過丙○○一次。(問:原告二人在105年間到丙○○家中搬家具、物品,發生過爭執,是否知情?)我有聽過。事情發生後幾個月我就知道,因為工作繁雜,所以時間無法記得很清楚,是癸○○跟我說的。因為我的工作關係,所以會去找他們,訊息很快就知道。(問:是否有看過被告丙○○在105年5月1日在臉書動態時報上所為之發言、留言串內容?)之前有看過。之前就是因為癸○○有跟我提過,說他們發生爭吵,有些高中同學知道,也有告訴我這個狀況,我個性比較好奇,所以有進入臉書看這些內容。(問:原告癸○○有告訴證人說臉書有這些發言?)有提到。之前就知道他家裡有些事情,所以自己會去看文章,他也會跟我說家裡的事情。(問:從留言串有提到「垃圾瘋女」、「消查某」、「瘋女人」、「腦殘」,從這些留言可以知道是指何人嗎?)從留言內容可以大概知道是誰。因為有提到一些資訊,就可以知道。(問:證人所說的資訊是指哪些?)留言內容有提到有生美寶、有說先生在台積電,根據這些資訊知道是在說原告癸○○。(問:看這些留言內容,對於原告兩人有什麼想法?)沒有,我覺得這是他們家務事。(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的工作為何?)南山人壽業務,原告是我的保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72頁)。
⑵證人丁○○到庭結稱:「我先生是原告癸○○的高中同
學。(問:是否認識被告六人?)我只知道丙○○、甲○○,他們是乙○○的妹妹。(問:之前是否認識他們?)我跟丙○○之前在魚羊鮮豆見過一次面,還有他當時的男友。(問:原告二人曾經住在被告丙○○家中,是否知情?)知道,但我沒有去過他們家。(問:原告二人在105年間因為搬家與被告丙○○發生爭執,是否知情?如何知悉?)在105年5月7日我去原告家中,印象深刻是因為三喜臨門。第一是原告小孩生日,還有我升主任,另一個就是原告搬新家,原告準備蛋糕在原告家中慶祝,有聊到這件事情,知道他們在前一個禮拜有發生爭執,有請警察到家中。(提示被證二被告丙○○臉書列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99-445頁,問:原告癸○○是否有給證人看臉書內容?)我知道臉書內容,是因為之前我先生是建築設計師,所以癸○○有拿丙○○臉書房子裝修內容,問過房子裝修要多少錢。我沒有加丙○○臉書,但因為有跳出臉書的好友建議,看到丙○○的臉書知道他是乙○○的妹妹,我有連結進去看,但沒有印象第一次看到那段內容的時間為何,大約是一兩年前。(問:從留言串有提到『垃圾瘋女』、『消查某』、『瘋女人』、『腦殘』,從這些留言可以知道是指何人嗎?)如果只有這些內容的話,我是不知道在說誰。但裡面有一些特徵就知道,例如有提到『搬出去』、『台GG主管』、『生美寶』『女生有考過基層員警』、『還有開賓士車』,從這些特徵可以看出留言串是在討論原告二人。(問:看到這樣評價原告二人,對於原告二人有什麼想法?)是不會有什麼想法,但如果發生在我身上,我會滿難過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74頁)。
⑶由戊○○、丁○○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丙○○在105年5
月1日在臉書動態時報上所為之發言、留言串內容,均是透過原告癸○○而得知。戊○○、丁○○均未與被告在臉書上互加好友,應無從經由被告丙○○在105年5月1日在臉書動態時報上所為之發言、留言串內容即直接知悉所指涉的對象為何人。此徵諸戊○○、丁○○均證稱,僅憑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⒉所發表之言論,並不知道在說誰甚明。而戊○○、丁○○均證稱,是透過留言內容有提到有「生美寶」、「先生在台積電」等詞,才根據這些資訊知道是指涉原告癸○○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言論所描述之「台GG的主管」、「薪水太低」、「養老婆真的太花錢」等特徵,社會上亦非罕見,而閱覽被告丙○○臉書之動態時報頁面及留言串之不特定他人,實無從由上開特徵,即可對應被告所影射之對象就是原告,業已認定於前。而戊○○為原告癸○○高中同學,且為原告癸○○為其人壽保險之客戶、丁○○之配偶為原告癸○○高中同學,均與原告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於判斷前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難免受到原告癸○○先入為主之影響,是依戊○○、丁○○上開證言,亦難以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對象就是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網站上所為前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爭執事項⒉:原告主張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下列請求:⑴慰撫金10萬元。⑵被告各應以原帳號將附件一道歉啟事以臉書網站標示為公開狀態刊登在臉書網站被告丙○○個人原帳號ChingyiLee之動態時報三日。⑶被告應各自將張貼於臉書網站「被告丙○○個人帳號ChingyiLee之動態時報」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刪除,均屬無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各以原帳號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Facebook網站標示為公開狀態刊登在Facebook網站被告丙○○個人原帳號ChengyiLee之動態時報三日;⒊被告應各自將張貼於Facebook網站「被告丙○○個人帳號ChengyiLee之動態時報」如附件二所示文字刪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