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一、內載明「...查告訴人(按即 張永綿 )對於上址(按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三、亦記載「...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以上判決理由之記載,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內政部民國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85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05406號函之函示,及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規定,查83年3月17日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太北管字第830301號及附件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四樓公寓付款辦法,以上所記載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規定。又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二、內亦載明「...本件告訴意旨既已指稱被告(按即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係乘告訴人張永綿不在之際所為之行為,自不成立該條之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審判法院違反釋字第152號解釋規定,並違反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刪除規定,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於83年6月25日中午,基於毀損犯意,持鐵鎚損壞張永綿於上址地下室所設置鐵門上之鐵鍊及鎖頭,復持魚尾鉗破壞鐵門上之鐵栓,足以生損害於張永綿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聲請人犯毀損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後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之上訴,諭知聲請人緩刑2年,該案於84年7月19日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引述系爭確定判決兩段之理由內容,分別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2號解釋(刑法第56條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解釋)、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第56條刪除(連續犯)等規定,並非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提出何種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所引附證一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一望即知並非新事實、新證據,附證二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論及作為論據之一,亦非新事實、新證據,附證三即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年3月17日太北管字第830301號函及附件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四樓公寓付款辦法影本,與聲請人有無損害上址地下室鐵門上屬於張永綿所有之鐵鍊、鎖頭及鐵栓並無關連,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附證四則為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從而,聲請人所為主張或出證,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憑己見而泛指違法,並無提出任何可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新事證,又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依據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此項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