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祈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祈麟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張秀妃 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並於100年7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履行期內並未按時、如數向告訴人履行,核受刑人所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郭祈麟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又受刑人業已分別於100年6月26日、9月7日及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1月1日、11月25日支付告訴人張秀妃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有張秀妃100年7月26日陳報狀1紙、張秀妃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4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審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職業為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平均月收入為7,000元,若每月須給付告訴人5,000元,負擔過重,希冀法院減為每月3,000元,伊可以負擔等語;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本院變更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金額及履行條件為「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張秀妃新臺幣三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被告將應給付之金額匯入張秀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稍有遲誤或減少金額之情事,然應無惡意脫產、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表示有還款誠意,希冀法院變更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金額及履行條件,而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1月1日、11月25日亦均有給付告訴人3,000元,堪認其有履行負擔之誠意,且上開給付金額及履行條件之變更業經告訴人表示同意,顯見受刑人與告訴人已合意就原判決所定負擔條件為變更,雖受刑人無法依原判決所定負擔履行,惟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惡性重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一度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於100年12月後,若有遲延給付或擅自變更法院所命給付金額之情事,告訴人仍可再次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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