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30號原告 黃松平 被告 洪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6日在印尼國雅加達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及二十日,即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經向內政部移民署通報後,得知被告離家後未久即出境,去向不明,被告婚後無正當事由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致使原告之婚姻生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兩造亦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此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結婚時並約定以原告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住,依上開法條中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等為證,而依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確於98年1月24日入境後,旋於同年2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之資料,有該署100年4月1日移署出管齡字第1000045839號函在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兩造結婚之介紹人 梁恭福 到庭證述「被告來台與原告居住10幾天就回印尼」等語(卷第47頁)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本件兩造於結婚後,被告入境不滿20日旋即出境迄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3年,可見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甚為顯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既經本院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