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7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73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游嘉祿 債務人 施東陽
林育爵 林至林金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育爵、 林至新 、林金億等三人應於繼承 施麗瑛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施東陽(原名 簡東陽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前二項給付林育爵、林至新、林金億等三人或施東陽(原名簡東陽)於給付範圍內,另一方同免責任。
四、債務人等如對本命令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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