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前已執畢1年,於96年11月13日執行結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3號、第1104號、97年度簡第3425號、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旁加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某時許,在上址(起訴書略載為97年8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放置海洛因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8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餘0.3878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802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8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餘0.3878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86號、第4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3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03號、第1104號、97年度簡第3425號、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許智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前已執畢1年,於96年11月13日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1.8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淨重0.38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餘0.38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6010號鑑定書及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36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5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堪認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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