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下列各罪:
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肆、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伍、以上所諭知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把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有如下犯行: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上開地點、由乙○○所管有之車牌號碼為000—3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臺,得手後並隨即離去。
㈡於同日十一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泰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由丙○○所管領、放置上開辦公室之車牙機一臺(REX廠牌)得手後,徒步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臺北縣土城市逃逸。
㈢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壽德街交岔
路口前,適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E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停等紅燈,丁○○竟欲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強行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以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與徒手推擠甲○○之強暴方式,欲令甲○○開車。丁○○於行前揭強制犯行之後,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飾板,致令不堪用。嗣甲○○抵抗未從其意,路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乙○○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對甲○○施用強制罪時所用之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乙○○、丙○○與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除就犯罪事實㈡究竟係構成既遂或未遂有爭執外,均坦承不諱。至就犯罪事實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予以自白犯罪。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此部分除經被告自白無誤外(見本院
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此部分除被告就有竊盜之事實自白無
誤外(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此情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然本件被告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泰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本件車牙機一臺,而於持之至前開華福街八十八號時,始遭告訴人丙○○發現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四頁),足認其竊取車牙機之際,已達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此情已堪認定。是此部分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除據被告自承無誤外(見九十七年十
一月六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四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手持一頂安全帽,一直命伊開車,伊表示不願意時,被告即伸手推擠,安全帽也有打到伊,當時被告應該沒有要推伊下車,只是要搶車子之控制權,後來車子之內飾版也有遭被告毀損而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述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前述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於起訴書中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於審判中公訴蒞庭檢察官並當庭表示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等語。然不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抑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均須行為人所為,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準強盜罪部分,法文雖未明文,然此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明確),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當時被告主要係叫其開車,見其不肯開車,方伸手搶方向盤欲取得開車之主導權,當時若其很用力,仍可以抗拒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足認被告當時之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情形,本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強盜罪或準強盜罪。然因強盜罪中有關妨害自由部分之基本事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相當(強盜罪依學者之見解,屬於妨害自由罪與搶奪罪之默示結合犯,見 蔡墩銘 著,刑法精義,翰蘆,八十八年十一月出版,第一一三頁),是在本院已於審理期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變更法條之旨,以使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後,當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判決,認「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該部分並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有扣案之鑰匙一把及安全帽一頂,分為被告所有供竊盜告訴人乙○○及對告訴人甲○○施以強制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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