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五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七號妨害名譽案件行審判程序時,以言詞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抗告,其真意應係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提起上訴,依法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故對於正式法院之判決,僅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聲明上訴,係屬無效,其後所提之上訴書狀,如已逾送達判決書後之十日期間,法院仍應以上訴逾期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未陳明其起訴所得之利益已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結果,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本件刑事案件行審判程序時向本院就本件判決以言詞提起上訴(誤為抗告,已如前述),但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言詞提起上訴之規定,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其上訴係屬無效,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提上訴書狀,故本件判決縱認得上訴三審,亦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已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上訴權亦已喪失,該情形復非屬可補正之情形,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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