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參副、骰子拾捌顆、「東南西北風」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該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認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3副、骰子18顆、「東南西北風」3只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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