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輝選任辯護人陳冠維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劉 康偉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雅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
李長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如瑩
邱意婷 李晉昇 (原名許 彥祥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泓杰 選任辯護人 湯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梁文祥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鈞
黃霆軒 杜文成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靜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暐哲 (原名陳 家剴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文義
梁文固 杜珧敬 楊億文 被告 劉瑞麟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 律師被告 蘇耿弘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謝巧君 選任辯護人余政勳律師被告 張庭 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10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寅○○、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辛○、癸○○、庚○○、巳○○、乙○○、午○○、壬○○、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子○○、申○○、戊○○、甲○○、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壹年伍月、壹年伍月、壹年肆月、壹年貳月。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13、17、19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3、17、19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如附表二編號1、13、17、19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3、17、19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未○○於民國104年3、4月起,為籌組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集團,以提供免費食宿、女性成員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一線詐欺成員可分得集團詐欺所得款項6%、二線、三詐欺線成員可分得集團詐欺所得款項
8%,倘兼任其他職務,每月另有酬勞等誘因,陸續邀集寅○○、己○○、壬○○、申○○、亥○○(起訴書誤載蘇耿宏)、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乙○○、酉○○、辰○○、午○○、 黃志賓 (由原審另行審結)、少年蔡○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68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施○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580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加入詐欺集團,卯○○並於104年5月10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下稱 楊梅 機房),上開成員加入時間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分工方式係由寅○○(綽號「妹妹」,代號「妹」,為未○○女友)、壬○○(綽號「 培培 」,代號「布」)、申○○(綽號「 小麟 」,代號「麟」、「林」)、丁○○(綽號「 小胖 」,代號「胖」、「象」)、癸○○(綽號「 阿固 」,代號「Q」、「家」)、戊○○(綽號「 阿寶 」,代號「寶」)、庚○○(綽號「 阿庭 」,代號「庭」)、丙○○(綽號「 冬瓜 」,代號「冬」)、酉○○(綽號「 小君 」,代號「君」)、午○○(綽號「Angel」、「 小鑫 」,代號「A」)、少年蔡○庭(綽號「天財」、「 阿天 」,代號「天」)等人擔任一線詐欺成員,己○○(綽號「 小布 點」,代號「點」)擔任會計兼一線詐欺成員,甲○○(綽號「 小祥 」,代號「祥」)擔任電腦手兼一線詐欺成員及一線督導人員,亥○○(綽號「 小弘 」,代號「弘」)擔任一線兼二線詐欺成員,辛○(代號「鈞」)擔任採買兼二線詐欺成員,子○○(綽號「 阿祥 」,代號「咖」、「啡」)、辰○○(綽號「 小支 」,代號「支」)、黃志賓(綽號「 阿賓 」,代號「賓」)、少年施○閔(綽號「西瓜」,代號「西」)等人擔任二線詐欺成員,巳○○(綽號「球球」,代號「球」)、乙○○(綽號「 阿杜 」,代號「杜」)等擔任二線兼三線詐欺成員,並以網路電話(VoiceoverInternetProtocal,簡稱VoIP)群呼群播之網路封包方式,隨機大量撥打電話語音給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民,並以預錄之不實電話語音內容,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渠等為自來水公司,因用戶(即大陸地區民眾)水表發生異常,即將要停水,若有問題請按「0」或「9」回撥云云。迨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連結至楊梅機房而隨機接通至一線詐欺成員,一線詐欺成員於接聽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時,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先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因查證需求,請其提供姓名與地址等個人資料云云,嗣訛稱:因其有私自更改水表及偷水行為,自來水公司將於1小時內對該用戶停水,若該水表非其所申辦,應係個人資料外洩遭他人冒辦所致,請其向大陸上海市靜安公安局報案,以釐清法律責任云云。如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一線詐欺成員上開訛稱內容為真,一線詐欺成員即按「##」字鍵,轉由二線詐欺成員接聽;二線詐欺成員假冒大陸上海市靜安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因要受理報案製作筆錄,請其提供身分證字號、銀行帳戶及餘額等個人資料云云,嗣訛稱:其所開立之帳戶,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檢察院指派之專案檢察長將對其發佈「凍結管制命令」及「刑事拘捕令」,若欲證明清白,需請求檢察長分案處理及比對資金等語,倘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二線詐欺成員再將電話轉由三線詐欺成員接聽;三線詐欺成員假冒檢察官,對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因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帳戶將遭凍結,需要進行資金比對,證明資金來源合法云云,倘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即請大陸地區人民準備存摺或提款卡至銀行或至ATM機操作,將帳戶內之資金轉入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人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以上揭方式實行詐術。而一線詐欺成員需將詐欺之歷程與成果,依卯○○指示之「單(單位)、掛(被對方掛電話)、放(己方放棄老殘疾之人)、不(對方不相信)、異(斷訊或系統異常)、轉(轉到二線)」記載方式,將各通詐欺電話之歷程,記錄在「一線人員詐騙紀錄單」,如大陸地區人民有提供個人資料,則記錄在「被害人基本資料單」上,供二線詐欺成員使用或作為績效檢討之憑據;二線詐欺成員則將詐欺之歷程與成果,記載在二、三線詐欺成員共同撰寫之「一二三線成員電話詐欺轉接歷程紀錄」,供三線詐欺成員使用。謀議既定,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詐欺集團成立起至104年5月19日查獲日止之期間內(酉○○、辰○○於104年5月17日始加入),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至30「大陸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以前述分工方式實施詐騙(酉○○、辰○○僅參與附表一編號
1、13、17、19至22),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未受騙匯款,未詐得款項而未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戌○則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將其帳戶內人民幣1,611元匯入卯○○可得支配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而既遂。嗣經警於104年5月19日持搜索票至楊梅機房執行搜索,卯○○於楊梅機房4樓燒毀部分詐欺文件資料,然仍為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7至423頁),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未○○、壬○○、寅○○、己○○、甲○○、戊○○、子○○、辛○、巳○○、乙○○、丁○○、癸○○、丙○○、午○○及被告申○○、亥○○、庚○○等18人(下稱被告卯○○等18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13、17、19至22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另被告壬○○、丙○○、亥○○於本院審理中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一線成員「接聽電話次數」、「轉接到二線成員詐騙次數」、「有效詐騙得被害人身分證次數」之內容,亦坦認不諱,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機房現場平面圖5張、詐騙講稿、各地區自來水公司電話號碼、大陸人頭金融帳戶清冊、5月份詐欺績效表、104年5月14日開會檢討資料、詐騙紀錄單、便條紙張、被害人基本資料單、中國大陸地區區號地址名單1張、教戰守則、一二三線成員電話詐欺轉接歷程紀錄、楊梅機房之網路申裝及使用頻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帳冊、消費單據、 王凡娟 之公安局協查通知、戊○○筆跡1張、丙○○筆跡1張、機房二樓查獲紙條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集合時間地點之教戰守則、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2至
23、25至56、60至64、65至84、85至100、101至124、
126至129、130至150、151至154、157至160、16
1至188、190至230、241頁,偵卷二第153頁,偵卷三第58、114頁,偵卷四第142至143頁,偵卷五第102頁反面,偵卷六第127至128頁,偵卷七第50至51、181頁,偵卷十一第61至62頁),並經原審勘驗附表一編號10、29詐騙錄音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40至47頁反面),復有附表一編號10、29之詐騙錄音檔、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卯○○等18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訊據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卯○○、未○○、己○○、壬○○、申○○、亥○○、辛○、甲○○、戊○○、巳○○、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5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42、443頁),核與被害人戌○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製作之詢問筆錄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30詐騙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至5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30之詐騙錄音檔、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訊據被告丁○○、癸○○、丙○○、子○○、午○○固均坦認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戌○行為既遂之犯行,惟均否認有詐欺取財,辯稱:其等不知道戌○是否有匯錢進來云云;被告庚○○經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詐騙被害人戌○行為既遂之犯行,辯稱:
不知道有詐騙成功之情事云云。經查,被害人戌○所提供予大陸公安之「協查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164、165頁)與楊梅機房內查扣之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傳真網站後所得之歷史傳真檔案相同,有員警自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匯出之協查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十一第163頁),並經原審勘驗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錄音檔案確有被害人戌○與假冒靜安公安局人員之對話錄音,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戌○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證稱,其按照對方在電話裡告訴其操作輸入0000000000000000、1611兩個數字,其卡上面就少了人民幣1611元(見原審卷三第163頁),依被害人戌○事後即向大陸公安局報案之情形可知,其確實已匯款人民幣1611元至指定之帳戶而受騙之事實,應可認定。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認定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交付財物,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戌○因受楊梅機房成員之詐騙,誤將人民幣1,611元匯入人頭帳戶內,被告卯○○等18人縱尚未將款項領出朋分,然對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提領之實力支配狀態,應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被告丁○○、癸○○、丙○○、子○○、午○○、庚○○辯稱不知是否有詐騙成功之事云云,均不足採信,無礙其等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楊梅機房成員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告等人最終雖未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核被告卯○○等18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罪),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酉○○、辰○○就附表一編號1、
13、17、19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卯○○等18人詐騙被害人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提出被害人戌○之大陸地區公安詢問筆錄,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159頁),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本案起訴罪名與上開論罪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卯○○等18人、被告酉○○、辰○○、同案被告黃志賓、少年蔡○庭、施○閔共組詐騙集團,且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附表一編號1、13、17、19至2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卯○○等18人、被告酉○○、辰○○、同案被告黃志賓、少年蔡○庭、施○閔;附表一編號2至12、14至16、18、23至30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卯○○等18人、同案被告黃志賓、少年蔡○庭、施○閔,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卯○○等18人就附表一所示30次犯行,被告酉○○、辰○○就附表一編號1、13、17、19至22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被告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處罪刑確定,於
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卯○○、未○○、寅○○、己○○、壬○○、申○○、辛○、丁○○、癸○○、甲○○、戊○○、丙○○、巳○○、乙○○、午○○、酉○○、辰○○等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蔡○庭、施○閔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少年蔡○庭、施○閔係00年0月生,於104年5月案發當時固未滿18歲,然已近18歲,少年蔡○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3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1段天秤座西餐廳工作,擔任服務生時認識卯○○,他過來跟我要電話,跟我聊天,5月有一天他忽然打給我,說有賺錢的機會問我要不要去,我就答應他了;我不知道卯○○及甲○○知不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偵卷四第5、11頁);少年施○閔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 輝哥 3個多月,我跟朋友唱歌時認識輝哥,當時輝哥主動要我的電話說當朋友,之後輝哥說有工作給我做等語(見偵卷六第93頁),顯見少年蔡○庭、施○閔均係在偶然狀況下認識被告卯○○,並受其邀約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找他們進來時,只是問他們要不要工作機會,不會問他們年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7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機房時,卯○○不會向我介紹其他人的背景,我不知道機房裡面有兩個人是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反面),且其他被告寅○○、壬○○、申○○、辛○、丁○○、癸○○、甲○○、戊○○、丙○○、巳○○、乙○○、午○○、酉○○、辰○○亦均否認知悉楊梅機房內有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反面,卷五第94頁反面),酌以楊梅機房內成員多達23人,且各有分工,上開成年被告辯稱不知少年蔡○庭、施○閔之實際年齡,尚非全然不可採。此外,遍觀卷證資料,亦無上開成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庭、施○閔為少年之證據,是應認上開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蔡○庭、施○閔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亦無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八)被告卯○○等18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酉○○、辰○○就附表一編號1、13、17、19至22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既未得手,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次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等18人對大陸地區被害人丑○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6日提供其工商銀行卡號及密碼,嗣遭與被告卯○○等18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丑○所有之人民幣19,996元而得逞。因認被告卯○○等18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等18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丑○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證述、傳真偽造之「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歷史紀錄、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104年7月8日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等18人固坦承有參與楊梅機房之運作,惟均堅詞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丑○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們做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丑○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中證稱:104年5月16日中午11時30分許,我在實驗室準備去吃飯,接到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00的電話稱自己是合肥公安局的,說我的身分證信息洩漏,涉及到一起高額金融詐騙案,後對方讓我聯繫上海公安,對方電話00000000000,電話裡對方讓我聯繫負責這個案件的李檢察長聯繫,我就聯繫了對方,號碼為00000000000,我打了這個電話,對方讓我提供一張有錢的銀行卡用來證明我的資金來源沒有問題,我就把自己的工商銀行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報給他,對方就問我有開通網銀,我說開通的,對方讓我把密碼器的密碼報給他,我就報給對方了,後來我就收到短信,上面顯示我卡裡被取走人民幣19,996元,我問對方為什麼少錢了,對方稱要暫時凍結這筆資金,到期之後就返還,後來對方還要我去聯繫北京金融管理局,電話00000000000,我就感覺不對,我就說我要去報警了,對方不讓我報警,我越想越不對,之後我還是報警了等語(見偵卷十一第
55頁)。觀諸被害人丑○上開證述內容,其係接到自稱合肥公安局人員之電話,稱其涉及高額金融詐騙案,之後其依指示聯繫自稱李檢察長之人後,該人詢問其銀行卡之卡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其提供卡號及密碼後,帳戶即短少人民幣19,996元一節,核與楊梅機房係先由一線假扮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再由二線假扮上海市靜安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涉及重大金融洗錢,若欲證明清白,需請求檢察長分案處理及比對資金,末由三線假冒檢察官,於被害人同意進行資金比對後,請被害人準備存摺或提款卡至銀行或至ATM機操作轉帳之詐騙手法明顯不同。
(二)再者,楊梅機房3樓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中,錄音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230.wav」係被告己○○與附表一編號10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ㄩㄣㄔㄣˊ」之對話錄音;錄音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238.wav」係被告庚○○與附表一編號29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李秀英 之對話錄音;錄音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90.wav」係楊梅機房內之成員與被害人戌○之對話錄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原審勘驗上開三段錄音檔案,楊梅機房內之一線詐欺成員係指示被害人向靜安公安局報案,再由二線假冒靜安公安局人員之名義進行詐騙,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3、44、47、49頁),核與被告巳○○、乙○○、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等係假冒靜安公安局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相符一致,則被害人丑○既稱其係遭自稱合肥公安局之人員詐騙,則其是否係遭楊梅機房內之成員所詐騙,已有可疑。
(三)又卷內固有被害人丑○之「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然該「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中記載:「簡要案情:丑○因涉及0416非法洗錢案,違反國家金融秩序法提供名下建設銀行帳戶進行非法洗錢,不法所得金額高達216萬,涉案情節重大,目前由上海最高人民檢察院及上海市嘉定公安分局成立專案小組全力偵辦」等語(見偵卷十一第165頁正面),上開記載提及之「非法洗錢所得金額216萬」、「上海市嘉定公安局成立專案小組」等語,均與扣案詐欺講稿、卷內被害人戌○、王凡娟之協查通知書記載「不法資金619萬元」、「經辦單位: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刑偵支隊」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偵卷十一第163至164頁)不符,且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亦未扣得楊梅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丑○之對話錄音,是被告卯○○等18人辯稱證人丑○非其等所詐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依被害人丑○之證述,其是否係遭被告等所在之楊梅機房內成員所詐騙,已有可疑,而檢察官所舉之其他事證,亦無從作為被告卯○○等18人有詐騙被害人丑○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卯○○等18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卯○○等18人有詐騙被害人丑○既遂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卯○○等18人被訴此部分詐欺既遂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卯○○等18人、被告酉○○、辰○○前揭有罪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被告等人於各次詐騙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不同,每次犯行除部分被告實際著手參與犯行借予助力外,其餘被告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而共同參與實施該次犯行,且其等在該詐騙集團中之職務位階並不相同,自應課予不同刑度之處罰,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刑時,未詳予全面審酌,已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失衡為不當。(二)被告等人(除被告丁○○、癸○○、丙○○、子○○、午○○外)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業如前述,又被告甲○○、戊○○、丙○○、壬○○、酉○○、辰○○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指證其他共犯分擔之行為等情,犯後態度實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不予沒收,容有違誤及就被告午○○部分認有量刑過重,其他被告未依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與否態度不同而於量刑上予以審酌及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丁○○、癸○○、丙○○、子○○、午○○上訴仍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雖坦承參與犯行,惟執陳詞否認詐欺既遂犯行,就認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其餘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主張全部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詐騙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卯○○等18人、被告酉○○、辰○○,均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未○○、己○○、壬○○、申○○、亥○○、辛○、甲○○、戊○○、巳○○、乙○○、寅○○犯後坦承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30),被告丁○○、癸○○、丙○○、子○○、午○○、庚○○僅坦承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29),否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表一編號30),被告酉○○、辰○○坦承所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一編號1、13、
17、19至22),又被告申○○、甲○○、戊○○、丙○○、壬○○、酉○○、辰○○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指證其他共犯分擔之行為等情,佐以被告卯○○、未○○係籌組詐騙集團之主謀、策劃者,居於主導地位,且為楊梅機房之核心指揮者,邀集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壬○○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復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寅○○、壬○○、申○○、丁○○、癸○○、戊○○、庚○○、丙○○、酉○○、午○○、己○○(兼任會計)、甲○○(兼任電腦手、一線督導人員)等擔任一線詐欺成員,係扮演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角色,被告亥○○(兼任一線)、辛○(兼任採買)、子○○、辰○○等擔任二線詐欺成員,係扮演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被告巳○○、乙○○等擔任二線兼三線詐欺成員,係假冒檢察官,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之差異、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緩刑諭知:
(一)被告卯○○、寅○○、己○○、申○○、辛○、癸○○、甲○○、子○○、巳○○、乙○○、辰○○、戊○○、亥○○、丙○○、午○○、壬○○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本院均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量處,自不能再以被告犯後悔悟及家庭生活狀況為由,而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另被告卯○○、己○○、辛○、癸○○、子○○、巳○○、乙○○等人,於偵查中均飾詞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從重量刑,且其等於原審均未坦承詐欺既遂犯行,被告卯○○更係籌組楊梅機房之人;被告寅○○於偵查中亦飾詞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從重量刑,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本件送審之初,在其他被告均已坦承確有參與詐騙集團之際,猶矢口否認犯行(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直至與辯護人溝通,且見其他被告均已坦承確有參與詐欺犯行後,始改口承認確有擔任一線詐欺成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又被告申○○、甲○○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詐欺既遂犯行;被告辰○○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涉犯之7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跟小君(即被告酉○○)之前有去過新竹詐騙機房幾天,我們一直有討論要不要再做,自己知道做這個是用刑期去換的;我跟卯○○借1、2萬,卯○○問我參加楊梅機房的意願,當時本來只有我要去楊梅機房,酉○○擔心我一人出門,所以就一起前往,前往之前我沒有跟酉○○說這次還要去做機房詐騙,她到現場才知道,到了之後酉○○跟我反應為何還要做詐騙等語(見偵卷九第233頁、偵卷十一第139至140頁),顯見被告辰○○在進入楊梅機房前,已在另一新竹詐騙機房從事詐騙工作,竟又再次受被告卯○○之邀加入楊梅機房,且在未告知被告酉○○之情況下,讓被告酉○○一同前往楊梅機房從事詐騙工作。綜核上情,認上開被告共組詐欺集團,對於保護法益仍具相當侵害程度,且犯罪次數非少,影響國際形象,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存在,故均不予宣告緩刑。
(二)被告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利益致犯本罪,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涉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有悔意,審酌被告酉○○係陪同當時男友即被告辰○○至楊梅機房,進入機房後始知悉要從事詐騙工作,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告辰○○結婚,且育有1子(000年0月生)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四「所有人/持有人」欄或「備註」欄所示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戌○遭楊梅機房成員詐騙人民幣1,61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未○○、寅○○、己○○、壬○○、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乙○○等16人均否認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卯○○亦於偵查中自承:
酬勞看情況,一個月酬勞女生約2萬元,男生約3萬元,肯學習的人才有,約定是我發薪水給大家,但是我還沒有發,才剛開始5、6天等語(見偵卷五第1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阿水拿大陸金融帳戶;如果騙到被害人的錢,我會請阿水幫我跟車行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足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卯○○負責聯繫收取,其既尚未將詐得款項分予楊梅機房其他成員,自應於被告卯○○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人民幣1,611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告則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卯○○等18人、被告酉○○、辰○○就上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未○○、卯○○、己○○、辛○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23、87頁),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等18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大陸地區人民丑○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卯○○等18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王凡娟、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徵扣案電腦內之傳真系統中,偽造之「公安局協查通知」、「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及「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資料,核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個人資料後所製,復用以續行詐欺各該被害人,又本案經警持搜索票至楊梅機房執行搜索時,遭被告卯○○、未○○關閉原先VoIP網路閘道器所連結之遠端伺服器、砸毀筆記型電腦等,然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原審未慮及此,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卯○○等18人所涉上揭犯行,除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涉之犯行為真實,且衡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於常情而言,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卯○○等18人有對大陸地區人民丑○詐欺取財犯行。茲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卯○○等18人確有其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被告辰○○、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大陸被害人│一線成員│二線成員│三線成員│犯罪結果│備註││││(代號)│(代號)│(代號)││(一二三線成員電││││││││話詐欺轉接歷程紀││││││││錄及未遂原因,見││││││││偵卷一之頁數)│├──┼──────┼────┼────┼────┼──────┼────────┤│1│ 魏榮仁 │庚○○│辰○○│巳○○│未遂│第151頁││││(庭)│(支)│(球)│││├──┼──────┼────┼────┼────┼──────┼────────┤│2│ 葛金海 │丁○○│施○閔││未遂│第151頁││││(胖)│(西)││││├──┼──────┼────┼────┼────┼──────┼────────┤│3│ 崔朋翔 (起訴│蔡○庭│子○○││未遂│第151頁│││書誤載為「崔│(天)│(咖)││││││ 銘翔 」)││││││├──┼──────┼────┼────┼────┼──────┼────────┤│4│ 李卓意 │戊○○│卯○○││未遂│第151頁││││(寶)│(輝)││││├──┼──────┼────┼────┼────┼──────┼────────┤│5│王凡娟│丁○○(│乙○○│巳○○│1.未遂│第151頁││││胖/象)│(杜)│(球)│2.有「公安局││││││││協查通知」││├──┼──────┼────┼────┼────┼──────┼────────┤│6│ㄑㄩㄥˊ啟保│蔡○庭│子○○││未遂│第151頁││││(天)│(咖)││││├──┼──────┼────┼────┼────┼──────┼────────┤│7│ 林政全 │寅○○│辛○││未遂│第151頁││││(妹)│(鈞)││││├──┼──────┼────┼────┼────┼──────┼────────┤│8│ 包建英 │蔡○庭│施○閔││未遂│第151頁││││(天)│(西)││││├──┼──────┼────┼────┼────┼──────┼────────┤│9│ 陳火 ㄒㄧㄢˊ│申○○│卯○○││未遂│第151頁││││(林)│(輝)││││├──┼──────┼────┼────┼────┼──────┼────────┤│10│施ㄩㄣㄔㄣˊ│己○○│黃志賓││1.未遂│第152頁││││(點)│(賓)││2.有錄音資料││├──┼──────┼────┼────┼────┼──────┼────────┤│11│ 潘珍美 │午○○│子○○││未遂│第152頁││││(A)│(咖)│││││││ 許彥祥 ││││││││(祥)│││││├──┼──────┼────┼────┼────┼──────┼────────┤│12│張冬ㄈㄟˊ│蔡○庭│施○閔││未遂│第152頁││││(天)│(西)││││├──┼──────┼────┼────┼────┼──────┼────────┤│13│ 張鑫元 │酉○○│辰○○││未遂│第152頁││││(君)│(支)││││├──┼──────┼────┼────┼────┼──────┼────────┤│14│ㄌㄧㄥˊ興ㄏ│庚○○│黃志賓││未遂│第152頁│││ㄜˊ│(庭)│(賓)││││││││││││├──┼──────┼────┼────┼────┼──────┼────────┤│15│ 徐淑元 │蔡○庭│卯○○││未遂│第152頁││││(天)│(輝)││││├──┼──────┼────┼────┼────┼──────┼────────┤│16│ 劉正輝 │午○○│施○閔││未遂│第152頁││││(A)│(西)││││├──┼──────┼────┼────┼────┼──────┼────────┤│17│景ㄕㄨ寶│酉○○│黃志賓││未遂│第152頁││││(君)│(賓)││││├──┼──────┼────┼────┼────┼──────┼────────┤│18│ 陳彩華 │蔡○庭│卯○○││未遂│第152頁││││(天)│(輝)││││├──┼──────┼────┼────┼────┼──────┼────────┤│19│ 徐言蘭 │癸○○│辰○○││未遂│第153頁││││(Q)│(支)││││├──┼──────┼────┼────┼────┼──────┼────────┤│20│ 許華東 │酉○○│子○○││未遂│第153頁││││(君)│(咖)││││├──┼──────┼────┼────┼────┼──────┼────────┤│21│ 黃倩 │午○○│辰○○│巳○○│未遂│第153頁││││(A)│(支)│(球)│││├──┼──────┼────┼────┼────┼──────┼────────┤│22│ 陳海松 │蔡○庭│辰○○│乙○○│未遂│第153頁││││(天)│(支)│(杜)│││├──┼──────┼────┼────┼────┼──────┼────────┤│23│ 汪遠萍 │丁○○(│施○閔│乙○○│未遂│第153頁││││胖/象)│(西)│(杜)│││├──┼──────┼────┼────┼────┼──────┼────────┤│24│ 石莉 │癸○○│辛○││未遂│第153頁││││(Q)│(鈞)││││├──┼──────┼────┼────┼────┼──────┼────────┤│25│ㄊㄥˊ士梅│蔡○庭│黃志賓││未遂│第153頁││││(天)│(賓)││││├──┼──────┼────┼────┼────┼──────┼────────┤│26│李輪│己○○│辛○││未遂│第153頁││││(點)│(鈞)││││├──┼──────┼────┼────┼────┼──────┼────────┤│27│ 陸長興 │癸○○│子○○││未遂│第153頁││││(家Q)│(咖)││││├──┼──────┼────┼────┼────┼──────┼────────┤│28│ 洪桃英 │戊○○│卯○○││未遂│第154頁││││(寶)│(輝)│││││││申○○││││││││(林)│││││├──┼──────┼────┼────┼────┼──────┼────────┤│29│李秀英│庚○○│不詳之人││1.未遂│第112頁││││(庭)│││2.有錄音資料││├──┼──────┼────┼────┼────┼──────┼────────┤│30│戌○│不詳之人│不詳之人││1.既遂││││││││2.有錄音資料││││││││3.有「公安局││││││││協查通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巳○○、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丙○○、子○○、乙○○、酉○○、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癸○○、甲○○、戊○○││││、庚○○、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3│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附表一編號4│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庚○○、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5│附表一編號5│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巳○○、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癸○○、甲○○、戊○○││││、庚○○、丙○○、子○○、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6│附表一編號6│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7│附表一編號7│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己○○、申○○、亥○○、丁○○、癸○○、甲○○、戊○○、張庭││││與、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8│附表一編號8│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9│附表一編號9│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附表一編號10│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1│附表一編號11│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子○○、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戊○○││││、庚○○、丙○○、巳○○、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2│附表一編號12│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3│附表一編號13│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酉○○、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4│附表一編號14│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5│附表一編號15│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6│附表一編號16│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7│附表一編號17│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乙○○、辰○○、楊││││億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8│附表一編號18│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9│附表一編號19│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癸○○、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甲○○、戊○○││││、庚○○、丙○○、子○○、巳○○、乙○○、酉○○、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0│附表一編號20│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子○○、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巳○○、乙○○、辰○○、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1│附表一編號21│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辰○○、午○○、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乙○○、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2│附表一編號22│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辰○○、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酉○○、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3│附表一編號23│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癸○○、甲○○、戊○○││││、庚○○、丙○○、子○○、巳○○、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4│附表一編號24│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辛○、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丁○○、甲○○、戊○○、張庭││││與、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5│附表一編號25│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6│附表一編號26│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己○○、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申○○、亥○○、丁○○、癸○○、甲○○、戊○○、張庭││││與、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7│附表一編號27│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甲○○、戊○○││││、庚○○、丙○○、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8│附表一編號28│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申○○、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亥○○、辛○、丁○○、癸○○、甲○○、庚○○││││、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9│附表一編號29│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0│附表一編號30│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陸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己○○、申○○、亥○○、辛○、丁○○、癸○○、甲○○││││、戊○○、庚○○、丙○○、子○○、巳○○、乙○○、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機房成員、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編號│姓名│綽號│機房│工作內容│加入時間│││││代號││(104年)│├──┼───────┼──────┼───┼────────────┼─────┤│1│卯○○│ 小輝 、輝哥│輝│機房管理人、二線、三線│5月13日前│├──┼───────┼──────┼───┼────────────┼─────┤│2│未○○│康偉││機房管理人│5月13日前│├──┼───────┼──────┼───┼────────────┼─────┤│3│寅○○│妹妹│妹│一線│5月13日前│├──┼───────┼──────┼───┼────────────┼─────┤│4│己○○│小布點│點│一線、會計│5月13日前│├──┼───────┼──────┼───┼────────────┼─────┤│5│壬○○│培培│布│一線│5月13日前│├──┼───────┼──────┼───┼────────────┼─────┤│6│申○○│小麟│麟、林│一線│5月13日前│├──┼───────┼──────┼───┼────────────┼─────┤│7│亥○○│小弘│弘│一線、二線│5月13日前│├──┼───────┼──────┼───┼────────────┼─────┤│8│辛○│辛○│鈞│二線、採買│5月13日前│├──┼───────┼──────┼───┼────────────┼─────┤│9│丁○○│小胖│胖、象│一線│5月13日前│├──┼───────┼──────┼───┼────────────┼─────┤│10│癸○○│阿固│Q、家│一線│5月13日前│├──┼───────┼──────┼───┼────────────┼─────┤│11│甲○○(原名許│小祥│祥│一線、一線督導、電腦手│5月13日前│││彥祥)│││││├──┼───────┼──────┼───┼────────────┼─────┤│12│戊○○│阿寶│寶│一線│5月13日前│├──┼───────┼──────┼───┼────────────┼─────┤│13│庚○○│阿庭│庭│一線│5月13日前│├──┼───────┼──────┼───┼────────────┼─────┤│14│丙○○│冬瓜│冬│一線│5月13日前│├──┼───────┼──────┼───┼────────────┼─────┤│15│子○○│阿祥│咖、啡│二線│5月13日前│├──┼───────┼──────┼───┼────────────┼─────┤│16│巳○○│球球│球│二線、三線│5月13日前│├──┼───────┼──────┼───┼────────────┼─────┤│17│乙○○│阿杜│杜│二線、三線│5月13日前│├──┼───────┼──────┼───┼────────────┼─────┤│18│酉○○│小君│君│一線│5月17日│├──┼───────┼──────┼───┼────────────┼─────┤│19│辰○○(原名陳│小支│支│二線│5月17日│││家剴)│││││├──┼───────┼──────┼───┼────────────┼─────┤│20│午○○│Angel、小鑫│A│一線│5月13日前│├──┼───────┼──────┼───┼────────────┼─────┤│21│黃志賓│阿賓│賓│二線│5月13日前│├──┼───────┼──────┼───┼────────────┼─────┤│22│蔡○庭(少年)│阿天、天財│天│一線│5月13日前│├──┼───────┼──────┼───┼────────────┼─────┤│23│施○閔(少年)│西瓜│西│二線│5月13日前│└──┴───────┴──────┴───┴────────────┴─────┘附表四: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偵卷一第16至23│備註│││││持有人│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序│1支│未○○│3-7│卯○○所有│││號000000000000000)│││││├──┼────────────────┼────┼────┼───────┼────────┤│2│中國大陸地區地址名單│1張│未○○│3-10│卯○○所有│├──┼────────────────┼────┼────┼───────┼────────┤│3│IP分享器│2台│卯○○│2-30││├──┼────────────────┼────┼────┼───────┼────────┤│4│網路閘道器│37台│卯○○│2-29││├──┼────────────────┼────┼────┼───────┼────────┤│5│筆記型電腦(已損壞)│2台│卯○○│2-31、2-32││├──┼────────────────┼────┼────┼───────┼────────┤│6│筆記型電腦│2台│卯○○│2-24、2-25││├──┼────────────────┼────┼────┼───────┼────────┤│7│白板│2個│卯○○│2-16、4-13││├──┼────────────────┼────┼────┼───────┼────────┤│8│室內電話│25台│卯○○│2-1、4-12││├──┼────────────────┼────┼────┼───────┼────────┤│9│鍵盤│10台│卯○○│2-2││├──┼────────────────┼────┼────┼───────┼────────┤│10│網路分享器│2台│卯○○│4-6││├──┼────────────────┼────┼────┼───────┼────────┤│11│監視器主機│1組│卯○○│4-7││├──┼────────────────┼────┼────┼───────┼────────┤│12│蜂鳴器│3台│卯○○│4-8││├──┼────────────────┼────┼────┼───────┼────────┤│13│印表機│1台│卯○○│4-9││├──┼────────────────┼────┼────┼───────┼────────┤│14│DTMF解碼器│2台│卯○○│4-11││├──┼────────────────┼────┼────┼───────┼────────┤│15│行動電話(無SIM卡)│4支│卯○○│4-10││├──┼────────────────┼────┼────┼───────┼────────┤│16│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卯○○│4-10││├──┼────────────────┼────┼────┼───────┼────────┤│17│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1支│卯○○│4-10││├──┼────────────────┼────┼────┼───────┼────────┤│18│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1支│卯○○│4-10││├──┼────────────────┼────┼────┼───────┼────────┤│19│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1支│卯○○│4-10││├──┼────────────────┼────┼────┼───────┼────────┤│20│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1支│卯○○│4-10││├──┼────────────────┼────┼────┼───────┼────────┤│21│行動電話(含SIM卡,已損壞無法開│1支│卯○○│4-10││││機)│││││├──┼────────────────┼────┼────┼───────┼────────┤│22│一線人員詐騙紀錄單│1張│庚○○│2-14││├──┼────────────────┼────┼────┼───────┼────────┤│23│一線人員詐騙紀錄單│2張│己○○│2-11││├──┼────────────────┼────┼────┼───────┼────────┤│24│帳冊│1本│己○○│2-21│卯○○所有│├──┼────────────────┼────┼────┼───────┼────────┤││││││原審卷二第147頁││25│一線人員詐騙紀錄單│2張│申○○│2-9│編號1誤載為周文│││││││義所有│├──┼────────────────┼────┼────┼───────┼────────┤│26│一線人員詐騙紀錄單│4張│丁○○│2-8(編號2-8│││││││誤載為2張)││├──┼────────────────┼────┼────┼───────┼────────┤│27│筆記本│1本│乙○○│4-15│卯○○所有│├──┼────────────────┼────┼────┼───────┼────────┤│28│一線人員詐騙紀錄單│1張│戊○○│2-13││├──┼────────────────┼────┼────┼───────┼────────┤│29│一線人員詐騙紀錄單│1張│壬○○│2-10││├──┼────────────────┼────┼────┼───────┼────────┤│30│錄音筆│1個│壬○○│2-28││├──┼────────────────┼────┼────┼───────┼────────┤│31│一線人員詐騙紀錄單│2張│癸○○│2-4││├──┼────────────────┼────┼────┼───────┼────────┤│32│一線人員詐騙紀錄單│2張│酉○○│2-7││├──┼────────────────┼────┼────┼───────┼────────┤│33│記事本│3本│未○○│3-5│卯○○所有│├──┼────────────────┼────┼────┼───────┼────────┤│34│集團名單代號表│1本│未○○│3-6│卯○○所有│├──┼────────────────┼────┼────┼───────┼────────┤│35│帳簿│4本│卯○○│1-1││├──┼────────────────┼────┼────┼───────┼────────┤│36│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卯○○│1-2││├──┼────────────────┼────┼────┼───────┼────────┤│37│網路申請水費單│4張│卯○○│1-3││├──┼────────────────┼────┼────┼───────┼────────┤│38│教戰守則│21張│卯○○│2-3(編號2-3誤│原審卷二第154頁││││││載為16張)│編號4誤載為24張│├──┼────────────────┼────┼────┼───────┼────────┤│39│各地區自來水公司電話號碼│9張│卯○○│2-5││├──┼────────────────┼────┼────┼───────┼────────┤│40│筆記本│13本│卯○○│2-6││├──┼────────────────┼────┼────┼───────┼────────┤│41│個人詐欺績效表│3張│卯○○│2-17││├──┼────────────────┼────┼────┼───────┼────────┤│42│大陸人頭金融帳戶號碼│3張│卯○○│2-26││├──┼────────────────┼────┼────┼───────┼────────┤│43│被害人個資│12張│卯○○│2-27││├──┼────────────────┼────┼────┼───────┼────────┤│44│被害人個資(焚毀)│1包│卯○○│4-1││├──┼────────────────┼────┼────┼───────┼────────┤│45│人頭帳戶(焚毀)│1包│卯○○│4-3││├──┼────────────────┼────┼────┼───────┼────────┤│46│詐欺講稿│14張│卯○○│4-2││├──┼────────────────┼────┼────┼───────┼────────┤│47│生活雜支本│1本│卯○○│4-5││├──┼────────────────┼────┼────┼───────┼────────┤│48│發票(含1張房屋租賃解約同意書)│44件│卯○○│││├──┼────────────────┼────┼────┼───────┼────────┤│49│頁籤│1包│卯○○│││├──┼────────────────┼────┼────┼───────┼────────┤││││││原審卷二第146頁││50│一線人員詐騙紀錄單│1張│丙○○│2-12│編號1誤載為2張│││││││,漏載所有人姓名│├──┼────────────────┼────┼────┼───────┼────────┤│51│一線人員詐騙紀錄單│2張│蔡○庭│2-15│未扣於本案│├──┼────────────────┼────┼────┼───────┼────────┤│52│教戰守則│6張│蔡○庭│2-23│未扣於本案│└──┴────────────────┴────┴────┴───────┴────────┘附表五: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偵卷一第16至23│備註│││││持有人│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贓款(贓00000000)│57,400元│未○○│3-4││├──┼────────────────┼────┼────┼───────┼────────┤│2│行動電話(無門號,序號0000000000│1支│未○○│3-9││││14304)│││││├──┼────────────────┼────┼────┼───────┼────────┤│3│掃刀(經鑑驗非屬列管刀械)│1支│卯○○│1-4│卯○○否認為其所│││││││有│├──┼────────────────┼────┼────┼───────┼────────┤│4│贓款(贓00000000)│11,000元│己○○│2-18││├──┼────────────────┼────┼────┼───────┼────────┤│5│贓款(贓00000000)│35,542元│辛○│4-13│卯○○所有│├──┼────────────────┼────┼────┼───────┼────────┤│6│提款卡│6張│己○○│2-19││├──┼────────────────┼────┼────┼───────┼────────┤│7│信用卡│2張│己○○│2-20││├──┼────────────────┼────┼────┼───────┼────────┤│8│台銀存摺│1本│己○○│2-22││├──┼────────────────┼────┼────┼───────┼────────┤│9│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序│1支│未○○│3-8││││號000000000000000)│││││├──┼────────────────┼────┼────┼───────┼────────┤││││││未扣於本案(毛重││10│安非他命毒品│1包│未○○│3-1│4.0公克;淨重3.│││││││7公克)│├──┼────────────────┼────┼────┼───────┼────────┤││││││未扣於本案(毛重││11│愷他命毒品│1包│未○○│3-2│3.5公克;淨重3.│││││││1公克)│├──┼────────────────┼────┼────┼───────┼────────┤│1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3-3│未扣於本案│├──┼────────────────┼────┼────┼───────┼────────┤│13│愷他命毒品│1包│卯○○│4-4│未扣於本案(毛重│││││││1.0公克),陳文│││││││輝否認為其所有│├──┼────────────────┼────┼────┼───────┼────────┤│14│手機(廠牌:三星)│1支│辛○│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