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李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李樣犯賭博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期滿,扣案之簽注單4張(即104年度白保字第2939號編號3),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刑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許李樣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34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5年11月1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速偵卷第36、40、41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被告用以紀錄賭客簽注號碼,以供日後核對之用,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速偵卷第7頁反面、第29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簽注單照片2張、簽注單影本4張(速偵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前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同案另扣得之傳真機、電話子母機各
1台,業經檢察官發還所有人許濚滄,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