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氏梅於民國104年9月5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2段40巷行駛出雙十路二段左轉往太平路方向繼續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出雙十路2段,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逆向穿越雙黃線,適 吳毓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張吟禛 ,沿雙十路2段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至雙十路
2段99號前,因閃避不及撞上陳氏梅之上開機車,而倒地受有上肢多處挫傷、外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張吟禛則倒地受有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過失傷害係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氏梅之過失傷害犯行,係於104年9月5日所為,告訴人吳毓庭、張吟禛於車禍發生當時(即104年9月5日),已知悉確係被告陳氏梅騎乘重型機車肇事,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5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其於105年3月22日始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申告方式提出本件告訴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刑事案件申告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頁、第4頁),則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提出告訴之時,距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104年9月5日,業已逾6個月,且告訴人又係於104年9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係過失傷害犯行之人,衡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係告訴人及被告自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另行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非告訴人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尚不能視為聲請時已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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