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語翔
張珈源選任辯護人王崇品律師
邱昱誠 律師被告 楊証析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王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第25592號、第25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張珈源、 劉証析 、王紀霖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案事證龐雜,所涉爭執點及法律爭議事項亦屬繁複,再者,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車禍受傷,身體不適,致影響原本之製作時日,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仍需耗費更長時間,難以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上開重大事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