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語翔
張珈源選任辯護人王崇品律師
邱昱誠 律師被告 楊証析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王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第25592號、第2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經由戊○○介紹,加入 劉瑞源 (另案偵辦中)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金虎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傳說北部」、「小寶貝」(下稱「傳說北部」、「小寶貝」)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戊○○、己○○則分別經由「傳說北部」、劉瑞源之介紹而各於111年4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劉瑞源擔任「控臺」工作,擔任指揮、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傳說北部」或「小寶貝」則負責將甲○○當日提領詐欺贓款所得報酬交付與戊○○,再由戊○○轉交予甲○○;己○○負責依劉瑞源指示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當日所收得詐欺贓款均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其報酬為每上繳一次詐欺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甲○○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依劉瑞源指示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己○○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取款車手」工作,約定利潤分成為3%之詐欺贓款;戊○○則負責將甲○○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交付與甲○○,先由「傳說北部」或「小寶貝」將甲○○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以當面交付現金與戊○○或無摺存款至戊○○所有帳戶內等方式交付予戊○○,再由戊○○負責依照「傳說北部」或「小寶貝」之指示,於當日晚間至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樓下,將甲○○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交付與甲○○。甲○○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下載Telegram,由劉瑞源將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Telegram聊天群組(下稱Telegram群組),透過Telegram群組發送訊息聯繫取、收贓款等事宜。
二、己○○、甲○○、戊○○與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2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再由劉瑞源指示甲○○以附表一編號1至2「車手取款及後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提領詐欺贓款,甲○○復依指示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上繳與己○○,再由劉瑞源透過Telegram指示己○○於111年5月5日某時,至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公共廁所內,己○○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Telegram告知劉瑞源其所在之廁所位置,再將其該日所收得之詐欺贓款現金以徒手穿越廁所門縫交遞之方式,上繳與劉瑞源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己○○並從中取得5,000元報酬。再由「傳說北部」或「小寶貝」先將甲○○當日擔任提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4,497元【計算式:1,799元+2,698元₌4,497元,詳見附表五】先行給付與戊○○,再由戊○○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依「傳說北部」或「小寶貝」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至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樓下,將甲○○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4,497元交付與甲○○。
三、案經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甲○○、戊○○(下合稱被告己○○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己○○等3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己○○等3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餘被告己○○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等3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卷頁」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己○○等3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己○○等3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各供述、非供述證據之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卷頁」欄所示)。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己○○等3人參與事實欄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己○○等3人主觀上有所認識之範圍;又被告己○○明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其以外,尚有被告甲○○、劉瑞源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一節(111年度偵字第25604號卷第27頁);被告甲○○明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其負責車手工作外,尚有Telegram暱稱「金虎爺」之劉瑞源擔任掌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交付與收回甲○○提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則負責交付報酬與被告甲○○等情(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第83至85頁);被告戊○○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除由其擔任將報酬交付與被告甲○○之人外,尚有車手即被告甲○○及指示其將被告甲○○當日提領詐欺贓款報酬交付與被告甲○○之「傳說北部」、「小寶貝」詐欺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乙節(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15至16頁),足見其等均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己○○、戊○○、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己○○等3人與劉瑞源、「傳說北部」、「小寶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㈠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
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以撥打電話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甲○○依劉瑞源之指示,分別持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嗣由被告己○○向被告甲○○分次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等3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車手取款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示方式,由被告甲○○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所得詐欺贓款與財物均交付與被告己○○,復由被告己○○將當日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由被告戊○○將被告甲○○當日報酬依指示交付與被告甲○○等行為,其等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己○○、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查被告己○○等3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收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交付車手報酬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詳見附表一編號1、2「證據卷頁」欄),應認被告己○○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己○○等3人所犯洗錢罪(均共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己○○等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己○○等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己○○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己○○等3人分別依劉瑞源、「傳說北部」及「小寶貝」之指示,由被告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被告己○○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與劉瑞源所指定之人,復由戊○○負責將被告甲○○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交付與被告甲○○,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己○○等3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期間僅有1日即111年5月5日,又被告己○○等3人自陳各係受劉瑞源、「傳說北部」、「小寶貝」指示,顯見被告己○○等3人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不深,且被告己○○等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達成調解(調解情形詳見附表五「是否與告訴人調解情形」欄),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綜合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己○○等3人本案之犯罪期間、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己○○等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各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肆、量刑及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己○○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與劉瑞源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另由被告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有被告戊○○負責依「傳說北部」或「小寶貝」之指示交付報酬與被告甲○○,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告訴人受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堪認其等於本案犯罪組織各所負責、分擔之層級及於組織中之掌控位階由高至低依序為:被告己○○為較高層級,其次為被告甲○○、戊○○,又其等所為更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非少,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惟念被告己○○等3人犯後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因本案受羈押前職業為水電,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因本案受羈押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月收入2萬元以上,目前亦有就讀高商夜間部,目前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己○○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待業中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5604號卷第15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21頁、卷二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己○○等3人所犯本案犯行時間僅有1日、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己○○等3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併考量被告己○○等3人於本件各次犯行所居之主導掌控與否地位,當足以評價被告己○○等3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己○○等3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甲○○的報酬是由「傳說北部」或「小寶貝」會先把我跟甲○○的當日報酬從領取的詐欺贓款總額中抽取3%給我,該金額即為我與甲○○2人當日的報酬,再由我將甲○○的報酬轉交給甲○○,但因為當時甲○○說他缺錢,我當時有其他正當工作,所以我沒有從中抽取任何金額作為我自己的報酬,都直接把3%報酬全部轉交給甲○○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166頁),被告甲○○則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戊○○也是跟我說他沒有拿報酬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5至66頁);被告己○○則自陳其每次上繳所收取詐欺贓款之報酬為5,000元,在其將詐欺贓款上繳與劉瑞源所指定之不詳詐欺成員同時,該不詳詐欺成員亦會同時將報酬5,000元交付與己○○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5至96頁),故就被告己○○、甲○○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計算如附表五編號1至2「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情形」欄所示,被告戊○○則無證據可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另查被告己○○等3人均業已於111年8月23日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五「是否與告訴人調解情形」欄所示之調解與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5至237頁),被告己○○等3人所應賠償各告訴人金額均已超過被告己○○等3人本案如附表五「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丁○○、乙○○亦得將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執行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己○○、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可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己○○、甲○○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有可能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車手頭對於所提領之贓款及所領取之財物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己○○等3人對已交回之其餘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己○○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其用以於本案中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25604號卷第25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3頁);又被告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其用以於本案中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戊○○所自陳(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17頁);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戊○○、己○○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皆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宣告追徵。至被告甲○○本案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於本案中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甲○○自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一第89頁),惟該行動電話1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案件中認定係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經扣押在卷並宣告沒收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3899號案件【下稱甲○○前案】審理中一節,為被告甲○○所自陳(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一第87頁),亦為本院辦理審判事務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惟該甲○○前案既尚未確定,是否將沒收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尚未可知,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己○○等3人所犯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等3人除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外,亦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罰規定,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次按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㈡惟查,被告己○○等3人本案被訴犯行,渠等各依劉瑞源、「傳
說北部」、「小可愛」之指示,由被告甲○○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再由被告甲○○將所領取之贓款於同一日分次交付與被告己○○,再由己○○將同日所收取之贓款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由被告戊○○於同日晚間將被告甲○○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交付與被告甲○○等犯行之期間,均僅有1日(即111年5月5日),期間甚短,被害人計有丁○○、乙○○2人,並於本案僅有被告己○○等3人為警查獲,而關於劉瑞源、「傳說北部」、「小寶貝」指示被告己○○等3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其他集團成員之真實人別,及其等所屬集團本質、組成、運作模式等實際狀況,案內均無證據可資調查,亦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瑞源、「傳說北部」、「小寶貝」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已存在相當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即無從憑此遽認上開犯罪集團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對被告己○○等3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己○○等3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3人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己○○等3人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戊○○詐欺等之犯行,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被告戊○○之起訴事實同一,然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20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未及審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己○○等3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份、被告丙○○查扣手機之截圖畫面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為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有於111年5月5日應同案被告己○○之請求而於當日擔任搭載同案被告己○○之白牌車司機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任何分工,對於同案被告己○○是否有為何詐欺行為其亦不知情,其亦不認識同案被告甲○○、戊○○、「金虎爺」之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確有於111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己○○,並依照同案被告己○○之指示搭載至其指定之處一節,為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5604號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7至1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同案被告己○○雖於警詢中證稱:丙○○知道我是在幫詐欺集團工作收取贓款,他有一起參與本案犯行,也是本案共犯,丙○○負責聽我的指揮載我去收水,丙○○對於我是在做詐欺犯行一節應該多少都知道云云(111年度偵字第25604號卷第24頁、第27頁)。惟查:
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丙○○認識是因為叫車
認識的,因為當時我常常叫丙○○任職車行的車,有很多次都是丙○○來載我,當時丙○○是白牌車司機,後來是我主動問他說是否還有在載客人,我說我要去蠻遠的地方,丙○○就答應載我去了,我在111年5月5日當天是用Telegram向丙○○叫車,但平常我跟丙○○之間很少會用Telegram私下聯繫,如果有聊天都是分享女生的照片而已。丙○○的報酬都是按照當天行駛的里程數算,我再給丙○○車資。丙○○在本案中只是我叫來載我的司機而已。我在警詢中說「丙○○負責載我去收水」等語,都只是我自己猜測丙○○可能知道我在做詐欺。但丙○○從來沒有問過我為什麼我要指定他這樣的行駛路線或是走走停停,在等待車手取款的時間,我也會待在丙○○的車上,等待的時間差不多都1小時,在等待的時間裡,丙○○都在玩他的手機,也沒有問我任何問題,我跟丙○○在車內只有滑手機看到女生圖片時才會彼此聊天。在我要向甲○○收水時,我會先叫丙○○把車開到其他地方停等一下,然後我會去向甲○○收水,收水完後再回到丙○○的車上,但丙○○從來沒問過我為什麼要請他載我到某處、又在另一地點停下等待這些事情究竟是在做什麼,因為丙○○都在玩他自己的手機。111年5月5日當天另有丙○○的女友跟我一起搭丙○○的車,但丙○○的女友也沒有問我任何話。我之所以會在警詢中說丙○○可能知道我在做詐欺,只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當時警方有提供丙○○往左邊看的照片給我看,但實際上我不知道丙○○在看哪裡,我在警詢中針對該丙○○往左看的照片所說的話僅是我自己的猜測。
又我在警詢中說丙○○負責載我去收水等語,確實是對的,但丙○○對於我請他載我其實是因為我要去收水這件事完全不知情。警察問我丙○○是否知道我在替詐欺集團工作時,我之所以會回答說丙○○應該知道等語,也只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丙○○每次載我的時候都需要停下來等我一段期間,所以我才會這樣猜測,但實際上丙○○從來沒有問過我。另外我之所以會跟警察說丙○○有一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警察一直問我,跟我說我丙○○就是我們詐欺集團的成員,並且一直逼我說丙○○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為警察一直講,我覺得很煩,我就順著警察的話說了。我又之所以會在警詢中說丙○○是本案共犯,是因為警方一直跟我說,丙○○負責載我去收水,那丙○○就是司機,就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警員這麼說,就自己把這些話打進警詢筆錄裡,我當時有想要反駁警察,但是警察就跟我說,載我去收水的人就是丙○○,那丙○○怎麼可能不知道我在做詐欺等語。後來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有問說我在警詢中所述是否屬實,我雖然回答「是」,因為偵訊當時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怕我如果說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載的話是不實的,可能會有罪或是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至29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就被告丙○○部分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炯不相侔,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中部分僅為其猜測之詞,或係其因警員一再重複詢問而始順著警員之陳述而回答,抑或係警員於詢問過程中自行打入非其親口所述等不利被告丙○○之供述而記載於警詢筆錄中,則被告己○○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丙○○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是丙○○雖確有於111年5月5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收水,惟被告丙○○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己○○所為係屬詐欺犯行一節,而對本案上開犯行是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有疑義。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一第21至30頁、33至41頁;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二第33至3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第53至5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118至123、334至33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3至45頁),被告丙○○均堅稱自己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並未參與分工,對於同案被告己○○於111年5月5日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均不知情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己○○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僅係伊找來的司機,其對於伊所為之詐欺工作亦從未問起任何事等語相符,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屬可信。
四、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曾在丙○○的車內與劉瑞源通話時提到「車手」,以伊當時講話的音量,伊不確定丙○○有沒有聽到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0頁)。惟依同案被告己○○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多次證稱被告丙○○在車內時均在自己玩手機,則按常理而言,被告丙○○自無可能將其注意力放在仔細聆聽同案被告己○○與他人通話時所說之逐字內容上,則其是否即可能因此而知悉其所載送之被告己○○係從事詐欺工作,亦顯有疑問,自難憑此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五、另檢察官雖提出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作為認定被告丙○○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惟該等照片均僅足認被告丙○○於監視器畫面中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無足證明被告丙○○對於本案被告己○○等3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足據以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
六、又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據以佐證被告丙○○就被告己○○等3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據以可推認被告丙○○就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己○○所為詐欺犯行屬知悉。綜上,被告丙○○固於111年5月5日確有依指示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收水,然尚難逕認被告丙○○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丁○○、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該部分之詐欺所得贓款自亦無從構成檢察官所指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於111年5月5日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收水之行為,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有參與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丁○○、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亦難認該部分有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參與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就被告丙○○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參與成員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人頭帳戶車手後續領款、交款情形證據卷頁1丁○○甲○○、己○○、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佯稱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來電:因電商系統遭駭客入侵,每月會固定扣款之錯誤設定,要求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廖子驊 (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下同)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之Telegram,依劉瑞源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中壢龍岡門市,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依劉瑞源透過Telegram群組所傳送予甲○○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甲○○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依劉瑞源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將其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攜至桃園市平鎮區雲南文化公園交付予己○○。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4354號卷第33至35頁)⑵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25604號卷第19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25604號卷第243至249頁;111年度偵字第25604號卷第276至27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87至98頁、第272至274頁;111年度金訴字440號卷二第45至47頁)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一第83至91頁、第226至230頁;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二第23至28頁;111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第29至3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64至74頁、第252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5頁)⑷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11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163至168頁;111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第24至2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137至146頁、314至31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5頁)⑸丁○○之銀行帳戶台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一第173頁)⑹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年度0000000號函暨函附廖子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89至293頁)⑺111年5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85度C中壢龍岡店、OK超商平鎮貿西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5張(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一第127至154頁)⑻111年5月5日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店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11年度他4354號卷第237至239頁)⑼111年5月5日戊○○與甲○○相關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度偵25592號卷第143至145頁)⑽扣案之戊○○所持用之iPhone12手機1支外觀及聯絡人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145頁)⑾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157頁)⑿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他字第4354號卷第23頁)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85元共計匯款59,970元至右列帳戶2乙○○甲○○、己○○、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分別佯裝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因電商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每月系統會固定扣款之錯誤設定,要求乙○○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9,985元廖子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之Telegram,依劉瑞源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中壢龍岡門市,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並依劉瑞源透過Telegram群組所傳送予甲○○之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甲○○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依劉瑞源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將其自如附表二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領之詐欺贓款攜至桃園市平鎮區雲南文化公園交付予己○○。後甲○○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之Telegram,再依劉瑞源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再行返回上開85度C咖啡店中壢龍岡門市,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並依劉瑞源透過Telegram群組所傳送予甲○○之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甲○○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依劉瑞源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將其自如附表二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領之詐欺贓款攜至桃園市平鎮區雲南文化公園交付予己○○。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4354號卷第37至41頁)⑵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25604號卷第19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25604號卷第243至249頁;111年度偵字第25604號卷第276至27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87至98頁、第272至274頁;111年度金訴字440號卷二第45至47頁)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一第83至91頁、第226至230頁;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二第23至28頁;111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第29至3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64至74頁、第252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5頁)⑷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11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163至168頁;111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第24至2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137至146頁、314至31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5頁)⑸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一第189頁)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20號函暨函附廖子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5-299頁)⑺111年5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85度C中壢龍岡店、OK超商平鎮貿西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5張(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一第127至154頁)⑻111年5月5日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OK超商平鎮貿西店店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11年度他字第4354號卷第237至239頁、247至249頁)⑼111年5月5日戊○○與甲○○相關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143至145頁⑽扣案之戊○○所持用之iPhone12手機1支外觀及聯絡人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145頁⑾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25592卷第157頁)⑿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他字第4354號卷第23頁)111年5月5日下午5時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9,985元廖子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應予更正),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9,989元廖子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89,959元至右列2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車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方式提領地點1甲○○廖子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20,000元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20,000元同上同上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20,000元同上同上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20,000元同上同上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20,000元同上同上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19,000元同上同上甲○○合計提領該帳戶119,000元(告訴人丁○○匯入59,970元、告訴人乙○○匯入59,974元,告訴人2人共計匯入該帳戶119,944元【計算式:59,970+59,974=119,944】)2甲○○廖子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20,000元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平鎮貿西店內之自動櫃員機111年5月5日晚間6時1分許20,000元同上同上111年5月5日晚間6時2分許20,000元同上同上111年5月5日晚間6時4分許20,000元同上同上111年5月5日晚間6時5分許20,000元同上同上111年5月5日晚間6時6分許20,000元同上同上甲○○合計提領該帳戶120,000元(除告訴人乙○○匯入之29,985元外,其餘提領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查扣地點所有人證據卷頁1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戊○○111年6月1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33至37頁)2iPhone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宜蘭縣○○鄉○○路○段0號旁己○○111年6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5604號卷第43至49頁)3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甲○○無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第一列部分)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第二列部分)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五:(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情形)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本案詐欺贓款總額(新臺幣)被告甲○○提領金額(新臺幣)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情形(新臺幣)是否與告訴人調解情形(新臺幣)1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第一列部分)丁○○59,970元59,970元己○○分得5,000元已達成調解。約定償還丁○○15,000元。詳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甲○○分得左列提領詐欺贓款總額3%約1,799元【計算式:59,970元X3%₌1,799.1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1,799元計之】已達成調解。約定償還丁○○15,000元。詳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戊○○未朋分犯罪所得已達成調解。約定償還丁○○15,000元。詳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2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第二列部分)乙○○89,959元89,959元己○○分得5,000元(此部分報酬同附表五編號1,僅取得1次報酬)已達成調解。約定償還乙○○35,000元。詳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甲○○分得提領詐欺贓款總額3%即2,698元【計算式:89,959元X3%₌2,698.77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2,698元計之】已達成調解。約定償還乙○○35,000元。詳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戊○○未分得犯罪所得已達成調解。約定償還乙○○35,000元。詳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