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巧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巧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巧蓉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與大湖路2段交岔路口時,見 張永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且腳踏板上有以塑膠袋盛裝之抽抽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黏貼有共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之抽抽樂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二、被告馮巧蓉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見被害人張永明所使用乙車腳踏板上放有抽抽樂,即將之取走,而其上所黏貼之現金亦均已花用殆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吃安眠藥,精神恍惚,我也不知道我當時為何會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被害人所有、置放在乙車腳
踏板上之抽抽樂,並將該抽抽樂所附之現金均花用殆盡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25至28、35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可
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前開新華路2段與大湖路2段交岔路口時,見乙車停放在路旁即下車查看,並翻找置放在該車腳踏板上之物品,而無論是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或下車並翻找乙車腳踏板上物品之情形,均未見有何晃動、不穩或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況,故被告辯稱其因有服用安眠藥,對於行竊一舉並不知情,自難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馮巧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後並未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前已有數次竊盜紀錄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附有現金500元之抽抽樂,為其犯罪所得,然因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依法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竊得被害人張永明所有之抽抽樂係價值800元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抽抽樂上張貼有數張百元鈔票、50元及10元硬幣數枚,總金額大約是5、600元等詞(見偵卷第8頁)。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述其遭竊之抽抽樂上所黏貼之現金有4張100元、6枚50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依被害人所述,被告所竊得之抽抽樂上所貼有之現金共為700元,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800元有所差異,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取之該抽抽樂上附有500元現金,而逾500元之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乃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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