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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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建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建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往湧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湧光路與湧光路623巷口前,欲左轉駛入湧光路623巷,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范 姜振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湧光路往自由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致 范姜振元 受有右手挫傷、雙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案經范姜振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3至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