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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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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