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附甲○○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 律師
曾增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英屬蓋曼群島商飛馬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寰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作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甲○○)雖為中華民國國民(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取回函之身分證字號),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飛馬公司)係依英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我國認許,有飛馬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19819號卷),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飛馬公司係屬外國公司,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查兩造就其所適用之準據法均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二第202頁),故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效力,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我國法之規定為準據法。至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飛馬公司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兩造主張對造之侵權行為地均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1項前段規定,亦以我國法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飛馬公司為一國際性控股公司,主要經營化工業原物料進出口貿易,伊並自民國(下同)88年2月1日起受僱飛馬公司,詎飛馬公司於93年6月7日以臺灣地區業務狀況不佳將結束臺灣地區營業為由資遣伊,兩造並簽立附條件協議書,約定飛馬公司除應給付伊92年度工作獎金外,尚應給付伊相當於16個月薪資之解僱補償金,但最終金額仍應由兩造定期協商予以確定。然飛馬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伊92年度工作獎金,並違反前開附條件協議書,伊自得於92年6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依系爭勞動契約,飛馬公司每年度應依伊之工作表現給付伊工作獎金,惟飛馬公司迄未給付伊92、93年度之工作獎金即新台幣2,060,707元。又伊於92年度尚有20日之未休特別休假,以伊每月工資新台幣162,923元計付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新台幣108,615元(每月工資162,923×2/3=108,615.3)。
再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飛馬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新台幣896,077元(月平均工資162,923×年資基數5.5=896,076.5)。又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反面解釋,伊並得向飛馬公司請求加發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新台幣162,923元。另飛馬公司指訴伊涉嫌無故侵入飛馬公司竊取假扣押執行標的所指之交易卷宗及相關資料云云;惟系爭勞動契約係經伊於93年6月21日終止,故伊於93年6月17日及18日聲請假扣押時仍為飛馬公司員工,自得合法持有飛馬公司相關交易資料,且伊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為飛馬公司請求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託運經運送人開立之貨運提單,該業務本為伊所負責,伊當知悉該提單之存在及相關資訊,況該貨運提單資料係屬飛馬公司臺灣辦事處之業務相關資料,飛馬公司對之並未建立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伊自無所謂竊盜,且伊於93年6月21日已表示無論飛馬公司是否給付92年度工作獎金,均將擇期會同兩造律師進行清點移交程序,足見伊因職務關係所持有之飛馬公司財產,在主觀上並無故意及不法意圖;又飛馬公司人事主管KevinPage來台後向伊負責之客戶表示,因伊業務表現不好故將伊資遣,伊遭資遣後卻故意更換公司門鎖,並刻意不與之協商云云。惟伊並無表現不好之情事,飛馬公司亦非以業績表現不好資遣伊,伊更未不與KevinPage協商及更換門鎖;飛馬公司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及對客戶表示因伊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資遣等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刑事律師辯護費及提起民事訴訟費用計新台幣12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2,000,000元,飛馬公司應予賠償。又飛馬公司美國地區業務副總經理93年度原欲前往臺灣及韓國拜訪廠商,卻因伊為女性不方便陪同喝酒應酬而未至臺灣拜訪;另飛馬公司未將欲銷往臺灣或中國大陸之正丁醇交由伊銷售;又飛馬公司之乙二醇產品經理對於伊之工作要求較其他男性員工高。上開事由均可見飛馬公司對伊為性別差別待遇,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應賠償伊新台幣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合計飛馬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6,348,322元等情。求為判命飛馬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6,348,322元及自93年11月2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飛馬公司翌日即94年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飛馬公司應給付甲○○新台幣1,059,000元(即資遣費896,077元及預告工資162,923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對其敗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甲○○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台幣5,289,322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飛馬公司之附帶上訴。
三、飛馬公司則以:甲○○受僱伊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處理臺灣區業務,伊於93年6月7日派遣亞洲區副總經理Thomas代表伊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自該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Thomas於93年6月7日雖代表伊與甲○○簽立終止協議,然Thomas係在受甲○○等脅迫下簽立上開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係明載甲○○要求,並非兩造同意,故伊並未承諾給付甲○○92年工作獎金及相當於16個月薪資之補償金,伊自無違反前開協議可言。再甲○○於93年度僅任職至93年6月7日,未滿一年,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伊並無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又甲○○主張以一般同業工作獎金之計算方式請求伊給付92年度工作獎金部分,並無依據。再伊是否給付員工工作獎金,應視公司盈餘及個人工作表現而定,伊評估後認為甲○○之工作表現不佳並影響伊公司業務,自不應發給甲○○工作獎金。是以甲○○於93年6月21日以伊違反勞動契約、前開協議之約定給付92年度工作獎金及16個月薪資補償金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縱認甲○○前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屬合法,惟係甲○○主動終止,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甲○○自無由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甲○○92年度可享用之未休特別休假計14日,並非甲○○主張之21日,且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者,必須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不能享用特別休假,應由甲○○舉證證明其不能享用特別休假係可歸責伊之事由。至甲○○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部分,因伊係屬非法人團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伊對甲○○提起刑事告訴係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無不法可言,亦與是否侵害甲○○名譽權無關,且伊公司之人事副總KevinPage亦無故意散布不實流言侵害甲○○之名譽。另甲○○主張伊上開歧視女性等情,伊均否認,且甲○○主張之各該事實亦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無涉。又縱認伊仍應給付甲○○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但甲○○於伊在93年6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拒不返還其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公司登記文件、辦公室租賃契約及鑰匙等,履經催告仍未返還,迄於93年7月7日始返還,使伊公司辦公室無法正常運作達一個月之久,蒙受租金損失、商譽及業務損害合計達新台幣1,008,667元,甲○○應依民法第23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甲○○持伊公司卷宗文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伊公司進入韓國海關之貨品無法提領,受有保管費、延滯費、客戶取消訂單、轉賣該貨品尋覓新客戶費用及差價損失達新台幣1,260,600元,甲○○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負賠償責任,伊自得以之與甲○○可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41-143頁)㈠甲○○主張飛馬公司為一國際性控股公司,主要經營化工業
原物料進出口貿易,飛馬公司於93年6月7日以臺灣地區業務狀況不佳將結束臺灣地區營業為由資遣甲○○,甲○○於93年6月21日以飛馬公司違反93年6月7日簽立之附條件協議及未依約給付92年度之工作獎金為由,於93年6月2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甲○○提出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飛馬公司以系爭勞動契約係由甲○○自行終止為由抗辯並無給付甲○○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新台幣896,077元〈月平均工資162,923×年資基數5.5=896,0
76.5〉及30日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162,923元之義務,容後再述,故此部分不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此與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不爭執事項之協議結果不同,先予敘明)。㈡甲○○自88年度至93年6月間任職飛馬公司期間臺灣辦事處
大宗化學藥品類之交易量依序為35,308噸、65,571噸、76,775噸、31,783噸、48,607噸及20,000噸,橡塑膠類自88年度至93年度依序為4,178噸、11,981噸、11,210噸、20,570噸、13,761噸、5,000噸,業據甲○○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並為飛馬公司所不爭。而甲○○自88年度起至91年度止分別領有工作獎金依序為美金8,000元、美金25,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14,000元,共計美金5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㈢飛馬公司未給付甲○○助理 李蘭香 92年度年終獎金。
㈣甲○○88年度至93年6月間受僱飛馬公司期間,臺灣辦事處
年平均交易噸數為63,723噸[(35,308+65,571+76,775+31,783+48,607+20,000+4,178+11,981+11,210+20,570〈原審判決誤引為21570〉+13,761+5,000)÷5又5/12=63,645.046],但飛馬公司前任台灣辦事處經理之年平均值為80,327噸。
㈤飛馬公司於93年6月7日向甲○○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後
,已於93年底再聘請一位經理到職,而自93年6月以後至93年底之期間,係由香港或其他地區經理處理臺灣地區經理之業務,業據飛馬公司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頁)。
㈥甲○○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享有14日特別休假。
㈦甲○○於93年6月17日向法院對飛馬公司之財產在新台幣450
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47號),並於93年6月18日聲請執行飛馬公司之財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執全字第1231號),甲○○未依法院裁定限期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全聲字第608號),法院將前開假扣押金額於1,849,178元範圍內撤銷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38號)。
㈧飛馬公司於93年7月1日對甲○○提起無故侵入住宅、竊盜、
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44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並據以向飛馬公司代表人乙○○提起誣告自訴判決不受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㈨兩造於93年7月7日業已辦理業務移交。
五、兩造爭點為(見本院卷143-144頁):㈠飛馬公司於93年6月7日以業務緊縮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㈡甲○○於93年6月2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甲○○請求給付92、93年度工作獎金有無理由?㈣甲○○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92年度20日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㈤甲○○主張飛馬公司之代表人提起刑事告訴,誣指甲○○無
故侵入住宅、竊盜、業務侵占等罪嫌,且向客戶散布不實流言,侵害甲○○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㈥甲○○主張飛馬公司已給付其他地區之業務經理及產品經理
92年度之工作獎金,卻未給付與甲○○;飛馬公司美國地區業務副總經理,因甲○○為女性而取消至臺灣地區拜訪廠商之行程;未給予甲○○同等之銷售機會;甲○○僅因一時疏忽未將市場報告之電子郵件轉寄飛馬公司中國大陸地區業務經理,即遭飛馬公司人員性別歧視來電指責,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㈦飛馬公司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3年6月7日經其終止,然甲○
○拒不返還公司物品,致飛馬公司無法正常執行業務,受有租金、商譽及業務損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㈧飛馬公司以甲○○聲請假扣押飛馬公司之財產,致飛馬公司
受有保管費、延滯費、客戶取消訂單及轉賣貨品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分項審究如后。
六、飛馬公司於93年6月7日以業務緊縮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之變化等因素而需緊縮業務規模致產生剩餘人力,雇主必須將該剩餘人力予以資遣而言。
㈡查飛馬公司於93年6月7日向甲○○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後,已於93年底再聘請一位經理到職與甲○○處理相同業務,而自93年6月以後至93年底之期間,係由香港或其他地區經理處理臺灣地區經理之業務等語,業據飛馬公司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93頁);再證人即飛馬公司客戶台塑公司 陳建華 亦表示,飛馬公司人事經理Kevin告知伊不會放棄臺灣方面之業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可見飛馬公司並未將其在臺灣地區之經營部門予以裁撤或減縮。飛馬公司雖稱甲○○自88年至92年在職期間,年平均值僅29,316噸之交易量,未達前任經理表現之一半,故緊縮伊在台灣地區之營業規模云云。惟飛馬公司臺灣地區之進出口貿易之總額,與飛馬公司是否減縮公司經營規模,係屬二事,縱飛馬公司88年度至92年度之進出口貿易總額有減少情事,仍不能因此認定飛馬公司有減縮其營業規模致生多餘人力之情事,飛馬公司於93年6月7日以其公司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不符,不生終止效力,飛馬公司抗辯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3年6月7日終止,自不足取。
七、甲○○於93年6月2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該勞工並得請求雇主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飛馬公司於93年6月7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且係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甲○○嗣以飛馬公司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3年6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24-26頁),自屬合法。至兩造於93年6月7日是否達成飛馬公司應給付甲○○92年度工作獎金及相當於16個月之薪資補償金之協議,暨飛馬公司是否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甲○○92年度工作獎金等,均不影響飛馬公司前開所為之片面解僱係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故飛馬公司以其並無甲○○所稱違反93年6月7日協議及勞動契約之情形,抗辯甲○○於93年6月21日所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尚不足取。
㈢次查,甲○○自88年2月1日起受僱於飛馬公司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130、96頁),至前開甲○○於93年6月21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時止,甲○○依勞基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計算之工作年資為5年5個月,再依兩造不爭執之甲○○月平均薪資新台幣162,923元計,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所得領取之資遣費為新台幣88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月平均工資162,923×年資基數5又5/12=882,500),甲○○請求飛馬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資遣費,自屬可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甲○○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釋,飛馬公司應給付伊
1個月期間之預告工資云云。然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依前開規定,雇主僅於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無終止之預告期間時,始負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至勞基法第18條另規定於雇主依同法第12條及勞工依同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均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應僅係杜絕爭議所為之規定,尚不得以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即勞僱雙方以勞基法第12條、第15條以外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即可據為請求預告工資之依據;況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所為準用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請求之規定,未見包括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在準用範圍,顯然法律有意使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對雇主並無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是甲○○雖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則甲○○請求飛馬公司給付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162,923元,尚屬無據。
㈤綜上,甲○○於93年6月21日以飛馬公司非法解僱違反勞動
法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甲○○請求飛馬公司給付資遣費新台幣882,5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之請求,於法不合,尚不足採。
八、甲○○請求給付92、93年度工作獎金有無理由部分:㈠甲○○主張一般化工業原物料進出口貿易之工作獎金計算方
式,係以原物料進出口總噸數作為計算基礎,進出口大宗化學品類及橡塑膠類之工作獎金每公噸各為新台幣16.5元(即美金0.5元)及新台幣49.5元(美金1.5元)。伊92年度負責經手之大宗化學品類及橡膠類進出口總噸數分別為48,607公噸及13,761公噸,伊93年度經手之大宗化學品類及橡膠類進出口總噸數分別為20,000公噸及5,000公噸,依上開方式計算伊之工作獎金為新台幣2,060,707元云云。
㈡查兩造於87年12月29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在報酬(compensati
on)項下約定:「bonus:Annual,accordingtothecompan
ysworldwideprogram,whichisbasedoncompanyandindividualperformance(紅利,應按該年度飛馬公司依據公司及與個人績效表現之全球性計算而定)」,有勞動契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本院卷96頁),故飛馬公司非必應給付甲○○工作獎金,應視甲○○及飛馬公司績效表現而定。再甲○○自88年度至93年6月間任職飛馬公司期間臺灣辦事處大宗化學藥品類之交易量依序為35,308噸、65,571噸、76,775噸、31,783噸、48,607噸及20,000噸,橡塑膠類自88年度至93年度依序為4,178噸、11,981噸、11,210噸、20,570噸、13,761噸、5,000噸,而甲○○自88年度起至91年度止分別領有工作獎金依序為美金8,000元、美金25,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14,000元,共計美金5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故甲○○領取之工作獎金,與甲○○擔任臺灣辦事處經理期間臺灣辦事處之交易量並無必然關係,益證飛馬公司並非僅視臺灣辦事處之交易量給付甲○○工作獎金;再飛馬公司公司總裁Mr.HemantGoradia於系爭工作獎金發生爭議前之91年5月1日致甲○○之電子郵件已明確告知甲○○:「thereareanumberoffactorappliedindetermingthebonus.firstandforemost-bo
nusisnotagiven!bonusisdeterminedbasedon1.
theoverallperformanceofthecompanyieprofitvolume/revenueotheraccomplishments2.performance
ofdepartment/region3.performanceoftheindividual.anexcellentbonuscanbeexpectedifallthreehaveperformedexceptionallywell!areasonablebonuscanbeexpectedifthecompanyhashadadecentyearandtheindividualhasperformedverywell/contributedsignificantly.somebonusmaybeprovidedifthecompanyhasdonewellbuttheindividualforspecificandvalidreasonhasnotdonetoowellbuthasgoodpotient.(決定工作獎金之因素甚多,但首要及最重要的就是:工作獎金並不是一定會發給的。工作獎金是由下列因素決定:1、公司整體表現,即利潤、交易量/利益、及其他業績。2、部門/區域之表現;3、個人之表現。如前述三項都特別好,則可期待有較佳的工作獎金;如公司雖然收益尚可,惟個人表現特別好或有重大貢獻,則可期待有合理的工作獎金;如公司收益良好,但個人因特定、正當事由表現未如預期然仍有潛力者,公司仍會給與工作獎金)」,有電子郵件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故飛馬公司抗辯其是否核發工作獎金,有審酌權限,而審酌因素包括甲○○個人及甲○○所在部門、區域之表現,暨飛馬公司整體績效表現,且非僅以交易量為表現之唯一審酌基準,尚會審酌該個人是否具重大貢獻及個人潛力,自屬可取。
㈢次查,甲○○88年度至93年6月間受僱飛馬公司期間,臺灣
辦事處年平均交易噸數為63,723噸[(35,308+65,571+5,571571+76,775+31,783+48,607+20,000+4,178+11,981+11,210+21,570+13,761+5,000)÷5又5/12=63,723.4],但飛馬公司公司前任台灣辦事處經理之年平均值為80,327噸,為兩造所不爭,則甲○○擔任台灣辦事處經理期間之交易數量,亦確較前任經理短少。甲○○復不能證明其他地區經理有與甲○○相同情況,但飛馬公司仍給付工作獎金之情況,縱使如宮瑞所稱飛馬公司業已給付甲○○前4年之工作獎金,或飛馬公司業已給付其他大中華地區之同儕92年度之工作獎金等語屬實,因兩造間之工作獎金之給付涉及公司、部門之營運及個人之表現等因素,已如前述,甲○○前開所稱亦不足為飛馬公司應發給甲○○92年度工作獎金之憑據,或可認飛馬公司決定不給付甲○○92年度工作獎金,有違平等原則。飛馬公司既有權決定是否給付甲○○工作獎金,甲○○復不能證明飛馬公司此項權利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則甲○○主張92年度臺灣辦事處之交易量未低於之前表現,且伊全年度表現並無過失,飛馬公司應給付伊工作獎金,自無足取。
㈣又兩造簽立之上開勞動契約既約定甲○○每年度可領之工作
獎金應視公司、個人及個人所在部門之工作表現等情而定,已如前述,故上開工作獎金係屬雇主給與員工恩惠性之給與,雇主並無應給付之義務,系爭工作獎金非屬工資後付,而事業單位應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尚在職之員工方有給付恩惠性給與之必要。然甲○○於93年6月21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則甲○○請求飛馬公司給付93年度年終獎金,洵無足取。甲○○雖主張飛馬公司上開勞動契約已明訂飛馬公司應視甲○○及飛馬公司表現給付工作獎金,可見飛馬公司有給付工作獎金之義務云云。然查,上開勞動契約既約定飛馬公司可審酌甲○○及飛馬公司表現等情決定是否核發工作獎金,可見飛馬公司並無必應核發工作獎金之義務,甲○○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㈤甲○○再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兩造有工作獎金之約定,且飛馬
公司先前亦依約發放工作獎金,而伊就92年之工作表現業已舉證,飛馬公司空言主張伊業績不好而拒絕給付,並故意隱匿、妨礙伊使用該業績不好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甲○○主張工作獎金之計算方式為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乃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乃於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訂(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是法院於審酌當事人有妨害對造使用證據並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且於當事人間有失公平時,始得認他造以該證據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有關甲○○每年度可領工作獎金之約定,應視公司、個人及個人所在部門之工作表現等情而定,已如前述,則該工作獎金之給付原即未約定具體、特定、明確之標準,況且甲○○已自飛馬公司處取得連續4年之工作獎金,並無異議,若兩造有約定具體特定之給付標準,亦應為甲○○所明知並可提出於本院供審酌,矧甲○○僅要求飛馬公司應提出甲○○所為業績不好之證據,而未具體表明飛馬公司所故意隱匿之證據為何,且此所涉及者乃甲○○應就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範疇,是本院審酌飛馬公司尚無故意妨礙對造使用證據,縱或有之,對甲○○而言亦無不公平之情形,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甲○○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甲○○請求飛馬公司給付92、93年度工作獎金新台幣2,060,707元,尚屬無據。
九、甲○○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92年度20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部分:
㈠甲○○主張依飛馬公司內部規定,伊於93年度可享有21日
之特別休假,伊於93年間仍有20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為飛馬公司所否認。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
㈢查飛馬公司人事主管KevinPage於93年5月15日來函詢問:
「ifthenumberofpaidvacation/holidayleaveisdictatedbynationallaborlaws.ifyes,whatisthelegalrequirement?(依我國勞基法中有無有給假期/假日之規定?若有,法律如何規定?)」、「Whatisyourlocalpolicywithregardtoearnedleave(有償之休假,即特休假)thathasnotbeentakenatyearend?」,,甲○○則回函告知臺灣地區業務人員及經理人員特別休假之計算方式,有電子郵件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故KevinPage僅是單純詢問甲○○臺灣地區特別休假之計算方式,甲○○亦僅是對於飛馬公司此項詢問為回覆,然KevinPage嗣後即未再予回覆,則並無依KevinPage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飛馬公司同意給與甲○○21日特別休假,或可認定飛馬公司內部有如此之規定,甲○○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㈣又甲○○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雖享有14日特別休假,為兩造
所不爭,查甲○○於93年6月21日以飛馬公司於93年6月7日非法解僱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動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甲○○因此不能使用92年度之特別休假,自應認係可歸責飛馬公司之事由。另甲○○主張伊在93年度可享有21日之特別休假,於該年度仍有20日應修而未修之特別休假等語,顯然甲○○於93年度已休特別休假1日,經扣除後,所餘未休特別休假應為13日,以甲○○月薪新台幣162,923元計算,甲○○所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新台幣70,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2923x13/30=70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甲○○主張飛馬公司之代表人提起刑事告訴,誣指甲○○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業務侵占等罪嫌,且向客戶散布不實流言,侵害甲○○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飛馬公司雖有以甲○○於93年6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後拒
不交還公司大小章等文件,並以其持有之公司辦公室鑰匙侵入辦公室竊得公司營業卷宗,並以公司之貨運提單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等事由,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31號不起訴處分書),然甲○○係於93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6日聲請法院假扣押飛馬公司化學工業原料交由陽明海運公司託運之貨運提單,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31號、第147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甲○○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執行之時間係於飛馬公司93年6月7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後,飛馬公司93年6月7日之終止雖經本院事後審查認為不合法,但飛馬公司於93年6月7日既已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飛馬公司當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又飛馬公司於93年6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雖由甲○○與飛馬公司亞洲區副總經理Thomas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本院卷第97頁),惟飛馬公司既認為上開協議書係Thomas遭甲○○脅迫所簽立,而不承認上開協議書之效力,且依前開協議書之記載「CLAULIAKUNGREGUESRS(甲○○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本院卷第97頁),亦難認兩造就飛馬公司應給付甲○○92年工作獎金及相當於16個月薪資之補償金後,系爭勞動契約始告終止乙事,已達成協議。則飛馬公司在認為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3年6月7日終止之情況下,當應認為甲○○應即將業務保管之文件交還飛馬公司,然甲○○迄於93年7月7日始將其保管之公司文件交還飛馬公司,並辦妥業務移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於飛馬公司93年6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後,甲○○未立即將公司文件返還,卻以公司業務資料中之貨運提單作為標的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即甲○○知悉該貨運提單之存在及相關資訊,則飛馬公司當可合理懷疑甲○○私自更換門鎖侵入住宅竊盜或有業務侵占等行為。至甲○○雖於93年6月10日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印章、公司文件及帳冊交付訴外人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 劉振偉 律師保管(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保管契約),然甲○○既是將該等文件交付訴外人劉振偉保管,自難認飛馬公司知悉此項事實。則飛馬公司基於上開合理懷疑提起刑事告訴,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又飛馬公司以其為犯罪被害人提起本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不法,自足以阻卻違法,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
㈡次查,證人即任職飛馬公司客戶台塑公司之 黃正育 於原審證
稱:「(問:是否認識原告〈指甲○○〉?Kevin93年6月28日來臺灣拜訪我,……Kevin當時來我們公司只是為了要瞭解真相,一方面找人來接替原告,但是沒有提到原告的表現如何。」、「(問:Kevin有無說為何要辭退原告?)Kevin沒有講Thomas為什麼要辭退甲○○」、「(問:表現不好是只有原告說的,還是還有聽到其他飛馬公司的人說的?)沒有,只有原告自己這樣說。」(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故飛馬公司Kevin並未告知黃正育「甲○○表現不好」。至證人陳建華雖證稱:「(問:證人陳你是否知道原告不在飛馬公司任職?)93年6月28日飛馬管人事的Kevin正式通知我們,只有提到原告表現不好」(見原審卷二第90頁),故飛馬公司人事主管Kevin雖有表示甲○○「表現不好」,然所謂表現不好,係屬Kevin對某事實主觀上判斷所為之陳述,並非敘述事實;再甲○○之表現亦有不如前任經理之情況,已如前述,則Kevin為上開甲○○表現不好之陳述,亦有事實根據;況Kevin之所以表示甲○○表現不好,係因告知證人陳建華飛馬公司之前與之接洽之人員業已離職,將由他人替代,希望能與台塑公司繼續保持業務關係,亦據證人陳建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自難認Kevin係故意散布不實流言損害甲○○名譽權。甲○○主張飛馬公司散布流言侵害伊名譽權,洵無足取。
㈢綜上,甲○○主張飛馬公司有上開不法行為應賠償財產上損害12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尚屬無據。
、甲○○主張飛馬公司已給付其他地區之業務經理及產品經理92年度之工作獎金,卻未給付與甲○○;飛馬公司美國地區業務副總經理,因甲○○為女性而取消至臺灣地區拜訪廠商之行程;未給予甲○○同等之銷售機會;甲○○僅因一時疏忽未將市場報告之電子郵件轉寄飛馬公司中國大陸地區業務經理,即遭飛馬公司人員性別歧視來電指責,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6條及
第29條雖分別規定,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第2項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㈡甲○○主張飛馬公司已給付其他地區之業務經理及產品經理
92年度之工作獎金,卻未給付與伊,可見飛馬公司對伊性別歧視云云。然查飛馬公司縱僅未給付甲○○92年度工作獎金,然飛馬公司是否給付甲○○工作獎金審核因素甚多,已如前述,自難據此即認飛馬公司係因性別而對甲○○為差別待遇。甲○○雖云飛馬公司僅對男性主管給付紅利,僅因甲○○為女性而未為給付,惟為飛馬公司所否認,甲○○復不能舉證證明,為無足取。至甲○○主張飛馬公司美國地區業務副總經理,因甲○○為女性而取消至臺灣地區拜訪廠商之行程;未給予甲○○同等之銷售機會;甲○○僅因一時疏忽未將市場報告之電子郵件轉寄飛馬公司中國大陸地區業務經理,即遭飛馬公司人員性別歧視來電指責等情,均為飛馬公司所否認,甲○○就此復不能舉證證明,為無足取。
㈢甲○○於本院再主張伊為飛馬公司惟一亞裔高階女性主管,
身材嬌小纖弱,飛馬公司對伊依約要求給付之工作獎金先虛與委蛇,嗣再派遣重達二百磅以上壯漢以突襲、強行壓制之粗暴方式,逼使伊接受離職,伊受此驚嚇,身心均不堪負荷而接受醫院精神復健治療云云。雖飛馬公司於93年6月7日所為解僱行為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如前所述,然此並未能證明係因性別所生之差別待遇所致,至飛馬公司是否施行粗暴方式迫使甲○○接受離職,除未據甲○○舉證證明外,亦非甲○○可援為主張性別差別待遇所受損害之依據。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
、飛馬公司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3年6月7日經其終止,然甲○○拒不返還公司物品,致飛馬公司無法正常執行業務,受有租金、商譽及業務損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飛馬公司於93年6月7日所為之解僱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已
如前述,斯時甲○○對其因職務上關係持有飛馬公司之物品並無返還之義務,旋飛馬公司於93年6月15日發函(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以系爭勞動契約業於93年6月7日終止為由,請求甲○○交還公司物品,甲○○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況且甲○○於93年6月2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亦同時表示當日將應移交予飛馬公司之文件及印章等物存放於銀行,並將清單分交兩造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兩造並擇日共同前往開啟點交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1頁),益徵甲○○對持有飛馬公司所有物品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㈡次查,縱甲○○有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公司物品
之情事,但飛馬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因此造成飛馬公司無法正常執行業務及所造成之損害,則飛馬公司抗辯其受租金、商譽及業務損失達新台幣1,008,667元,亦不足取。
、飛馬公司以甲○○聲請假扣押飛馬公司之財產,致飛馬公司受有保管費、延滯費、客戶取消訂單及轉賣貨品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甲○○聲請假扣押,係依法令所為之正當權利行為,自足以阻卻違法,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況且飛馬公司就其因此所受保管費、延滯費、客戶取消訂單及轉賣貨品之損害,僅列出清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135頁),飛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前以兩造於93年6月7日就系爭勞動契約簽訂之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向法院聲請就飛馬公司所有財產於新台幣45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嗣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中新台幣1,849,178元部分,因甲○○未於法院裁定之期限內起訴,經法院依飛馬公司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撤銷該部分假扣押之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47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及94年度全聲字第3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然飛馬公司復於本院陳稱就前開不當假扣押部分所生損害並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141頁),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飛馬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甲○○主張飛馬公司違背法令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之特別休假未能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係可歸責於飛馬公司,為可採;另主張飛馬公司應給付伊92、93年度工作獎金,誣指伊涉嫌犯罪提出刑事告訴、散布流言、對伊為性別歧視等,均不足採。飛馬公司抗辯伊以業務緊縮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及甲○○拒不返還公司物品、聲請假扣押不法侵害伊權利,為不可採;另抗辯伊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可採。是則甲○○請求年資為5年5個月之資遺費新台幣882,500元及13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新台幣70,600元,自屬有據。從而,甲○○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飛馬公司給付新台幣953,100元(即資遣費882,500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0,600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甲○○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資遣費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甲○○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為飛馬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原審駁回甲○○請求未休特別休假13日之工資部分,均有未洽。飛馬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及甲○○上訴意旨,分別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資遣費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飛馬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駁回甲○○其餘請求部分,均核無違誤,飛馬公司附帶上訴意旨,甲○○上訴意旨,分別就此部分,均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附帶上訴暨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飛馬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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