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破產管理人 蔡鴻杰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新臺幣拾萬元貳張附息券五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59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面額1百萬元1張、50萬元1張、10萬元2張附息券5至10期)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
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破產管理人蔡鴻杰律師同意書為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丙○○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確定,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裁全字第5970號、94年存字第365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