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柒紙(合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編號TLB20916-TLB209221、TLB209172),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號碼TLB20916-TLB209221、TLB209172),合計350萬元。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聲請變換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亦核與上開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