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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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14、1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財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進財與張○○為朋友,且同在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畔附近之某農地(下稱本案農地)工作,惟雙方因種菜、養雞等之意見歧異,且張○○曾以不雅字眼辱罵許進財,其2人因而心生嫌隙。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張○○又在臺中市○○區○○路0段附近之土地公廟,以言語辱罵許進財,引起許進財不滿,許進財遂於翌日(3日)上午5時20分許,從其住處攜帶其所有之鐮刀1把(下稱本件鐮刀),騎乘腳踏車至本案農地等待張○○,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農地附近之水泥地(即東關幹000分00右1G7000AD00電桿旁)停好機車後走至雞寮旁,許進財乃上前與張○○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一言不合,詎許進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本案農地位處偏僻,平時鮮有人車經過,且與最近之民宅或店家距離甚遠,若有人在本案農地上受傷,尋求立即之醫療救護極其不易,然其卻仍手持本件鐮刀朝張○○之腰部、四肢等部位揮砍,過程中,張○○往旁邊逃跑並跌倒在水泥地上時,許進財仍繼續持本件鐮刀追砍張○○,致張○○因頭部、後背腰部和四肢共受11處銳器傷(其中右足踝內側傷口長6公分、深約2.5公分,右臂外側近肘處深切傷14×4公分、深約4.5公分,左前臂外側近肘處之切砍傷8×2公分、深約4公分,左小腿後下部之切割傷傷口長5公分、深約3.5公分),流血過多而倒退至水泥地之大石頭上坐下,許進財見狀,即先將本件鐮刀藏置在本案農地之草叢中,且將其原本穿著之雨鞋更換為拖鞋後,始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區○○路○段○○○號之○○便利商店,請 羅字政 報警處理,嗣警方到達現場後,隨即呼叫救護車前往本案農地將張○○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惟張○○仍因多處銳器傷造成多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警方嗣於109年5月25日借提許進財時,始在本案農地附近之草叢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鐮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 羅永標羅字洲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許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證人羅永標、羅字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許進財固 坦承於案發日,攜帶本件鐮刀1把前往本案農地,且與被害人張○○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除草才攜帶鐮刀至本案農地,當天伊持鐮刀在雞寮旁除草,之後伊與張○○爭吵,張○○很用力把伊推倒,之後所發生的事情伊就不記得了,等到伊清醒時,張○○已經坐在大石頭上流血,伊就趕快騎腳踏車去○○便利商店,請店家叫救護車及報警,伊不知張○○身上的傷怎麼造成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即從事農作,故當天雖有攜帶鐮刀至本案農地,然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即有殺人之犯意,況該鐮刀經檢測,未檢出被害人張○○之DNA型別,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持鐮刀攻擊被害人張○○之行為,且被告見被害人張○○身受重傷後,立刻騎乘腳踏車至唯鑫便利商店請求羅字政報警處理,足證被告所辯非虛等語。惟查:
㈠案發當日上午,被告攜帶本件鐮刀前往本案農地,嗣與被害
人張○○在本案農地發生口角衝突,繼而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便利商店,請求羅字政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害人張○○全身是血,低頭坐在水泥地之大石頭上,員警隨即呼叫救護車前往本案農地將被害人張○○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張○○仍因多處銳器傷造成多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於到院前即已無生命跡象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288、292、293頁),且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員警 何明書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179至190頁),並有被告案發前之行經路線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農地現場地面血跡分布照片、現場環境照片、死者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7至19、51、95、109至137、187至220頁)、被害人張○○坐在石頭上、遭救護及傷勢之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1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相字第87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5至65、121至131、13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案發前即與被害人張○○有嫌隙,案發當天乃提早抵達本案農地等待被害人張○○:
⑴證人羅永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伊要前
往伊之果園時,路過本案農地,有看到許進財坐在本案農地那邊,當時許進財臉色看起來很不高興,伊問許進財為何這麼早就到,許進財說他要等張○○,並說張○○都用三字經罵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158、159頁);證人羅字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 聽許進財抱怨過張○○,許進財常為了賣菜、養雞的錢與張○○吵架,他們兩人因此從109年4月中旬開始有點不愉快;張○○於109年5月2日有在土地公廟,很多人在場時,以三字經罵許進財,當時許進財雖不在場,但許進財在不遠處的涼亭,可以聽得到張○○在罵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175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案發當天比張○○早到本案
農地;當天早上6時許,伊遇到羅永標,伊有告訴羅永標說伊在那邊要等張○○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88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張○○自109年4月中旬起,即因賣菜、養雞等事宜而有嫌隙,案發前一日,被告又遭被害人張○○辱罵,被告遂於案發當天較被害人張○○早抵達本案農地,欲等待被害人張○○到達等情,應堪認定。
2.現場客觀跡證與被害人張○○身上之刀傷部分:⑴證人羅永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要前往果園
時,有遇到許進財,之後伊要離開果園時,僅看見張○○在本案農地那邊,那麼早沒有其他人在本案農地那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2、16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現場只有伊與張○○,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當天事發現場只有伊與 阿龍 (註:即被害人張○○)兩人在場等語相符(見14114號偵卷第146頁)。則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張○○在場,足堪肯認。
⑵被告於109年5月4日警詢時陳稱:伊看到張○○全身是血時
,就先去旁邊將雨鞋換成拖鞋,再騎腳踏車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3頁);於109年5月23日警詢中供稱:「(員警問:
案發5月3日當天警方有詢問你刀子在何處?你為何沒有跟警方坦承藏放何處?)答:因為我在現場聽到警方說阿龍死了,我驚覺事情大條,不敢講。」、「我看到阿龍渾身是血坐在石頭上,我很害怕就掉頭走到貨車前,將鐮刀棄置在藍色小貨車前方約5公尺處的草叢。」等語(見14114號偵卷第146至1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伊看到張○○在流血,就趕快把鐮刀丟在貨車旁邊的草叢,之後再騎腳踏車去找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於審理時陳稱:警方於109年5月25日借提伊出去找到的那把鐮刀,就是案發當天伊從家裡帶去本案農地的本件鐮刀,伊在押時就主動請求說伊要出去找這把鐮刀,否則警方他們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見被害人張○○渾身是血時,並非積極地報警、呼叫救護車,而係先將其當天由住處帶至本案農地現場之本件鐮刀丟棄在草叢裡,再將沾有血跡之雨鞋(見14114號偵卷第220、221頁)更換為拖鞋後,始騎乘腳踏車離開找人報警,其所為顯與一般人見傷者時,亟欲尋求救護管道及請求警方到場處理之行徑迥異,顯屬可疑,參以被告於事發之初,拒不吐露本件鐮刀之棄置位置,直至案發後20日,始陪同警方至現場取出本件鐮刀,則辯護意旨所指被告未持本件鐮刀與被害人張○○發生肢體衝突乙節,即非可採。
⑶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鑑識組警員 林旻賢 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害人張○○應該是在雞寮旁遭攻擊,現場機車旁邊還有停一台貨車,被害人張○○應該是往貨車的方向過去,且繼續被追砍,所以在逃命的時候才會帽子、一隻鞋子掉在地上,依據地面的血跡痕所示,他應該是跌倒後還有繼續被追砍,才會留下血掌印,鞋印的血跡全部都是被害人張○○的,都沒有行兇者的血腳印,被害人張○○被砍以後曾站在機車後面一陣子,才會有垂直的那些血灘,他再用倒退的方式往石頭的方向移動,才會只有被害人張○○的血腳印,不然照理說應該要有重複的多種不同鞋印,且因為血腳印只有一個方向性,所以被害人張○○一定是倒退著走,如果有前進、後退的話,它的腳尖會有不同方向才是;被害人張○○有跌倒,之後還有繼續被砍,應該是兩腳後方這邊,現場有拋甩的血跡痕,行兇者在砍的時候,因為刀子上有沾血,才會有拋甩的血跡痕,而被害人張○○站起來在機車後面的時候,在那邊有停留幾秒鐘,所以會有垂直的滴落血灘,因為他身體已經不舒服,有掉落一隻鞋子,所以他用倒退的方式往石頭的方向移動,地上的拖曳痕就是他襪子沾染的血跡,只有單腳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輔以卷附之照片以觀,案發現場之水泥地面、石頭上等處,均布滿血跡,且被告於案發當天,其所穿著之外套、雨鞋、衣領、褲子、臉部等處,均有血跡噴濺之痕跡等情,有卷附之案發現場地面血跡分布照片、現場環境照片、被告遭噴濺血跡部位照片、勘採被告身體跡證照片、被告之雨鞋、外套、刀子、上衣、褲子之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
51、109至137、141至145、147至155、161至165至179頁)。倘若被告並未持刀追砍被害人張○○,僅單純發現被害人張○○受傷流血,則其身上及所穿著之衣物、鞋子等何以布滿血跡噴濺痕,足見被告確有持本件鐮刀追砍被害人張○○,始造成被害人張○○之血跡噴濺至被告之身上及衣物、鞋子等處無誤。
⑷證人林旻賢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警方除了在案發當天
前往現場之外,後來又回去現場不只一次,因為沒有找到兇刀,所以有派很多人去附近搜尋兇刀,因為當下被告是否認的,後來109年5月25日借提被告出去時,被告才帶同警方去取兇刀,以試劑檢測有血跡反應,才再把該兇刀送驗;被害人張○○解剖時,伊有前往現場檢視其傷口,從被害人張○○身上的衣物破損情形及傷口呈現彎曲而非直線型,均與被告陪同警方所找出的兇刀即本件鐮刀刀形相符;案發現場雖有找到好幾把刀,有些有血跡反應,但檢驗出來不是人的血跡反應,當時警方均予以排除,那附近均為草叢,被告是把本件鐮刀塞在草叢底下,警方雖多次叫很多人去搜尋、也找挖土機去找,都沒有找到兇刀,直到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才找出那把兇刀,初步檢測確有血跡反應,但因距離太久,加上氣溫及下雨等問題,所以檢體不夠,無法證明是死者之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281頁);佐以警方於109年5月25日借提被告返回案發現場取出兇刀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本件鐮刀原為雜草覆蓋,需經員警將草撥開後,始找到該刀在草叢中,有照片及照片說明在卷可參(見14114號偵卷第171、173頁)。是以,被告於案發後,並非將本件鐮刀隨意丟棄,而是刻意以草叢覆蓋藏置,以致警方多次前往現場,均難以起獲該鐮刀,則被告顯欲避免遭人發現本件鐮刀甚明,再者,本件鐮刀之刀形,與被害人張○○身上之刀傷及衣物破損情形相符,是益足徵被告確有持本件鐮刀揮砍被害人張○○甚明。
⑸被告對於案發當天如何前往本案農地、與被害人張○○發生
口角衝突、案發後棄置本件鐮刀及更換拖鞋、騎乘腳踏車至唯鑫便利商店找人報警等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記憶清晰(見14114號偵卷第31至33頁、145至149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288至293頁),唯獨對案發經過辯稱:當時所發生之事均不記得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天,張○○把伊推倒之後,伊就躺在地上,但伊之頭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其所辯:對案發經過不復記憶云云,即非無疑。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其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略以:「受測人許進財於測前會談否認拿刀砍張○○,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註:即被告許進財)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拿刀砍這個人(張○○)?答:沒有。㈡你有沒有在這個地方(案發地點)拿刀砍這個人(張○○)?答:沒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90500770號鑑定書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堪認被告對案發經過記憶甚明,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⑹被害人張○○之遺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及解剖之結果略以:「㈢解剖結果:1、死者頭部、後背腰部和四肢(兩手和右腳)有11處銳器傷:⑴傷口3(右足踝)和傷口7(左前臂)有傷及底下骨骼造成裂開損傷,研判銳器刀具需有一定厚度(非輕薄短小刀刃如水果刀之類銳器),方能造成此種類似劈砍的損傷。而傷口8(左後背腰部)之損傷,較不容易自行造成,但並非絕對不可能。死者身上所有銳器傷口周圍亦無猶豫傷存在。⑵傷口3(右足踝內側)、傷口6(右前臂)、傷口7(左前臂)和傷口10(左小腿後部)傷口深,且有傷及血管神經,造成多量出血,配合臟器蒼白,現場周圍地上有多量血跡,研判死者最後因多處銳器傷造成多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⑶上述傷勢分布於四肢手腳處,但胸腹部重要臟器處無損傷,研判似有教訓之意味。2、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身上多處銳器傷,目前傷勢較不像自為所造成,研判死者身上傷勢仍係遭他人持銳器攻擊所致,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多處銳器傷造成多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1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1至
109、111、121至131、133頁)在卷可佐。則上開解剖報告所載被害人張○○係遭一定厚度之銳器刀劈砍、及劈砍之位置等節,亦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相符,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採。
⑺綜上各節以觀,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本件鐮刀追砍被
害人張○○,造成被害人張○○因多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無訛,且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張○○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以視加害人係傷害或殺
人之犯意為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1.由被害人張○○之解剖結果以觀,被害人張○○之胸腹部重要臟器雖無損傷,然其右足踝內側傷口長6公分、深約2.5公分;右前臂外側近肘處之深切傷14×4公分,深約4.5公分;左前臂外側近肘處之切砍傷8×2公分,深約4公分;左小腿後下部之切割傷,傷口長5公分,深約3.5公分,且前述各該傷口傷及血管神經,造成多量出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1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1至131頁),足見被告持本件鐮刀追砍被害人張○○時之力道甚重,多處傷口深及血管、神經等部位,佐以證人林旻賢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依據地面的血跡痕所示,被害人張○○應該是跌倒後還有繼續被追砍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則被告顯非單純傷害被害人張○○,而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無訛。
2.本案農地地處偏僻,且不常有人進出:⑴證人羅永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警卷105頁之被
害人張○○所在位置)這條路只有伊與水塔果園主人會經過而已,並非常有人進出,且與這邊距離最近的是一個鐵工廠(下稱本案最近之鐵工廠),最起碼也要4百至5百公尺以上,若以很快的速度走路也要10分鐘,若有人身體不舒服,在張○○所在位置昏倒的話,其他人沒辦法發現到,伊是在旁邊的果園種植茂谷柑,除非要噴水或打藥,否則伊也很少進去果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⑵證人羅字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警卷105頁之被
害人張○○所在位置)這裡距離有人家的地方最近的是鐵工廠,但距離不近,快速走路也要大約10餘分鐘,這條路平常很少有人進出,除非有果園要採收,且從這條路進去,好像沒有人種菜,只有許進財、張○○他們偶爾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⑶證人何明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9年5月3日上午7時50
多分許,伊接獲值班台通知說有人報案說有傷害案件,報案人在等我們,因為他講的位置我們不清楚,所以報案人在羅字政的商店那邊等我們,且要帶我們過去,案發現場是大甲溪溪底,很偏僻,不好找,沒有去過的人不知道怎麼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⑷是以,案發現場之位置地處偏僻,平日甚少有人經過,且該
處距離本案最近有人所在之鐵工廠也有數百公尺之遠,假使有人在該處因大量失血等身體不適,不僅無法立即遭人發現,亦難迅及獲得救助。而被告每天均會前往本案農地,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其對於該處之地理位置、附近環境等情狀,均應知之甚稔。
3.被告見被害人張○○不斷出血時,並未採取積極救護之舉動:
⑴證人羅字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張○○所在的位置(即
警卷105頁之被害人張○○所在位置)到唯鑫便利商店距離很遠,因為從本案最近之鐵工廠走路到唯鑫便利商店,還要再走20分鐘,如果騎腳踏車會比較快一點,但從張○○所在的位置到唯鑫便利商店,這中間會經過其他住家,也會經過張○○兒子的住處,且本案最近之鐵工廠是工廠兼住家,有人住在該工廠,當地的生活習慣都是天亮就會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證人何明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是帶伊走土地公
廟旁另一條路前往案發現場,可能這條路比較快抵達,而非走被告當天騎乘腳踏車經過的路徑,但從唯鑫便利商店開車到張○○案發時所在位置也大約需要10幾分鐘,因為那條路很小、不好開,不能開太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⑶證人 張奕銍 於警詢中陳稱:許進財要去本案案發地點之本案
農地都會經過伊之住處,且108年中秋節時,伊之父親張○○曾帶許進財到伊之住處烤肉,所以許進財知道伊之住處在哪裡等語(見14114號偵卷第69、7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從案發地點到唯鑫便利商店,途中會經過張○○的兒子住家,但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一直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行兇之地點為人跡罕至之處,且距離案發地
點最近之處為本案最近之鐵工廠,並為有人居住之工廠兼住家,然案發後,被告不僅未就近請求該工廠之民眾協助報警,且其案發當日騎乘腳踏車前往唯鑫便利商店時,復選擇較遠之路徑,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係先採取藏放本件鐮刀及更換拖鞋等舉動,而非迅速對外求援,此亦經敘明於前,實難認其有何積極對被害人張○○為救護之行動。此外,被告明知被害人張○○之子張○○之住處,較○○便利商店距離本案農地近,在其對外求救之路徑上,竟未直接請求張奕銍報警或前往本案農地現場救助被害人張○○,堪認被告於持鐮刀砍殺被害人張○○,見被害人張○○大量出血,其本即知悉若被害人張○○在如此偏遠之本案農地上大量出血,將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然其竟仍選擇前述之拖延救護方式,是其所為,顯有置被害人張○○之生死於不顧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鐮刀追砍被害人張○○,致使被害人張○○死亡,則被告造成被害人張○○受有傷害之部分,自應為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許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許進財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期所為,且前案與本案皆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為朋友,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張○○就種菜、養雞等事宜意見不一,及不滿遭被害人張○○言語辱罵,即持鐮刀追砍被害人張○○,行兇後,復未積極撥打電話或向最近之民宅求救,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迄今均未向被害人張○○之家屬道歉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張○○死亡之結果,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曾就學、之前務農、離婚、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本案揮砍被害人張○○之用,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7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至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扣案物│數量│所有人/│證據出處│備註││││持有人│││├─────────┼──┼────┼────────┼─────────┤│兇刀(鐮刀)【扣押│1把│許進財│14114號偵卷第163│1.被告當天自住處攜││物品清單編號10】│││(299)頁、第171│至本案農地之本件│││││至173頁、第262至│鐮刀。│││││263頁;本院卷第│2.於109年5月25日,│││││75頁│在草叢尋獲,證物││││││編號20,刀刃血跡││││││反應陽性,未檢出││││││DNA-STR型別(14││││││114號偵卷第281頁││││││)。│└─────────┴──┴────┴────────┴─────────┘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扣案物│數量│所有人/│證據出處│備註││號│││持有人│││├─┼─────────┼──┼────┼────────┼─────────┤│1│外套【扣押物品清單│1件│許進財│14114號偵第289頁│被告當天穿著│││編號6】│││、第222至225頁;│││││││本院卷第73頁││├─┼─────────┼──┼────┼────────┼─────────┤│2│上衣【扣押物品清單│1件│許進財│14114號偵第289頁│被告當天穿著│││編號8】│││、第228、232至│││││││233頁;本院卷第│││││││75頁││├─┼─────────┼──┼────┼────────┼─────────┤│3│褲子【扣押物品清單│1件│許進財│14114號偵第289頁│被告當天穿著│││編號9】│││、第228、233至│││││││234頁;本院卷第│││││││75頁││├─┼─────────┼──┼────┼────────┼─────────┤│4│雨鞋【扣押物品清單│1雙│許進財│14114號偵第289頁│被告當天穿著│││編號5】│││、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73頁││├─┼─────────┼──┼────┼────────┼─────────┤│5│手機《白色ASUS、含│1台│許進財│14114號偵第289頁│於被告住處查扣,與│││SIM卡》【扣押物品│││;本院卷第77頁│本案無關。│││清單編號11】│││││├─┼─────────┼──┼────┼────────┼─────────┤│6│手機《香檳金色、FA│1台│許進財│14114號偵第289頁│於被告住處查扣,與│││REASTONE、含SIM卡│││;本院卷第77頁│本案無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7│鐮刀【扣押物品清單│1把│許進財│14114號偵卷第2│1.被告所有,與本案│││編號13】│││25至227頁;本院│無關。││││││卷第77至81頁│2.於109年5月3日貨│││││││車腳踏處尋獲。│││││││3.刀把及刀刃未有血│││││││跡反應(14114號│││││││偵卷第227頁)。│├─┼─────────┼──┼────┼────────┼─────────┤│8│菜刀【扣押物品清單│1把│張○○│14114號偵卷第2│1.被害人張○○所有│││編號3】│││17至218頁;本院│,與本案無關。││││││卷第73頁│2.於109年5月3日草│││││││叢內廢棄之辦公桌│││││││抽屜內尋獲。│├─┼─────────┼──┼────┼────────┼─────────┤│9│水果刀【扣押物品清│1把│張○○│14114號偵卷第2│1.被害人張○○所有│││單編號4】│││17至218頁;本院│,與本案無關。││││││卷第73頁│2.於109年5月3日草│││││││叢內廢棄之辦公桌│││││││抽屜內尋獲。│├─┼─────────┼──┼────┼────────┼─────────┤│10│鞋子【扣押物品清單│1個││14114號偵卷第2│非被告所有。│││編號1】│││01頁;本院卷第71│││││││頁││├─┼─────────┼──┼────┼────────┼─────────┤│11│帽子【扣押物品清單│1件││14114號偵卷第2│非被告所有。│││編號2】│││02頁;本院卷第71│││││││頁││├─┼─────────┼──┼────┼────────┼─────────┤│12│袖套【扣押物品清單│1個│張○○│14114號偵卷第2│被害人張○○所有。│││編號7】│││09、244至245頁;│││││││本院卷第75頁││├─┼─────────┼──┼────┼────────┼─────────┤│13│手機【扣押物品清單│1支│張○○│14114號偵卷第2│被害人張○○所有。│││編號14】│││09頁;本院卷第│││││││79、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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