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玖拾陸點柒玖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查扣之愷他命五包均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參。本件扣案之結晶體五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九十六.七九公克)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0八二三二0八一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因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故扣案愷他命尚非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五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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