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8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佳蓁 (原名 楊凌莉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九、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九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