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洪磁虎 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審判無罪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洪磁虎與其兄弟即案外人 洪磁棋 、 洪陸山 三人因遭同村 林國蕃 誣陷,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羈押,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安澄字第五○九號判決洪磁虎三人無罪確定,迨同年三月十日始獲得釋放;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其中由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四十年三月十日共計一百二十九日之羈押期間,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書准許在案,然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一百三十三日之不當羈押部分,鈞院前開決定書則以聲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之證據為由,駁回在案,嗣雖經聲請人聲請覆議,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程序,仍遭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駁回,並因而確定。惟查,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磁虎同時遭羈押之洪磁棋、洪陸山二人(洪陸山由其繼承人提出聲請),就該部分之請求,原亦遭鈞院駁回,然其等於聲請覆議時,已提供可得查證之方法,覆議委員會因而撤銷原決定,經發回後其請求均獲致准許,聲請人受羈押之期間既然相同,則結果亦不容二致;為此請求比照洪陸山等二人,不當羈押日數一百三十三日,依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標準折算,賠償聲請人五十三萬二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開請求權,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磁虎因涉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0)安澄字第0五0九號判決無罪,並於四十年三月二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冤獄賠償卷宗查明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 志厚 字第四六三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五六號函之附件資料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志厚第一八七八號書函等件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而聲請人為洪磁虎之唯一繼承人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上開卷宗可按,另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磁虎羈押情形相類之洪磁棋及洪陸山二人,其等(洪陸山部分由其繼承人 洪林阿時 等六人提出聲請)就洪磁棋、洪陸山二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受羈押一百三十三日賠償之請求,經覆議委員會二次發回後,均獲致准予賠償之決定,亦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賠更二字第一、三號聲請冤獄賠償卷宗查明屬實,且在上開判決附卷足憑,核先敘明。
三、惟按,「一事不再理」乃是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甚明。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於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準用之冤獄賠償法,由於立法者之疏漏,雖未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加以審理,惟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問何種程序,均有其適用之餘地,乃自明之理。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前開其被繼承人洪磁虎因叛亂案遭違法羈押之事實,請求自三十八年六月間起(未載明確定日期)至三十九年五月間止(亦未載明確定日期),每日以五千元計算,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賠償,業經調閱前案即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卷查明屬實,前案法院經實質審理之結果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磁虎因涉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在案,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督察長室函查,洪磁虎涉該叛亂案經台灣省保安令部以(四0)安澄字第0五0九號判決無罪,並於四十年三月二日確定在案,而洪磁虎其羈押起迄日期為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四十年三月十日,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六三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五六號函之附件資料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志厚第一八七八號書函等件附卷可稽。參酌上述及書函之記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磁虎無罪,並於四十年三月二日確定,則該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洪磁虎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即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一日止),而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洪磁虎仍遭繼續羈押,直至四十年三月十日始釋放,是洪磁虎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曾受違法羈押達九日(四十年三月二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日止),堪認聲請人所述被繼承人洪磁虎受違法羈押達一百二十九日部分為真實,且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此項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聲請超過一百二十九日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有決定書可稽,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則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維持原審法院之決定,其理由略以:「聲請覆議意旨以洪磁虎被羈押之日數,應不止一百二十九日等語,惟查聲請覆議人上開所陳述,並無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等語,亦有前開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佐,已就聲請人前開請求作過實質之判斷,顯已發生確定判斷之效力(既判力),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訴訟標的同一,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參諸前述說明,尚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貞會。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