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黃麗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為本件竊取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且破壞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 黃美琪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元(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5頁反面),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十足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強之經濟狀況、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有妄想狀態之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有規定。經查,被告黃麗紋竊得之身分證、icash悠遊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駕照及健保卡各2張、皮包1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稽(偵卷第21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400元,係被告竊盜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達成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07號被告黃麗紋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道○路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3日
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花店櫃台,徒手竊取黃美琪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駕照、健保卡、icash卡、麥當勞甜心卡、現金新臺幣
400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至和美鎮永樂路93號公益彩券行,將皮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再將皮包丟棄在彩券行垃圾桶內。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孝路與德美路口,盤查查獲,並在上開彩券行垃圾桶內,扣得黃麗紋丟棄之上開皮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美琪、證人姚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