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為履行。
犯罪事實
一、陳銘展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0○0號旁無號誌交岔路時,不慎與 蔡閔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閔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路旁電線桿,蔡閔捷並因此受有鼻子淺層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銘展於肇事後,明知蔡閔捷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閔捷在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閔捷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相當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由亦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按並非唯一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固值非難,然證人蔡閔捷所受傷勢為鼻子淺層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等情,有證人蔡閔捷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尚屬輕微,堪認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一事坦承犯行,不為其所犯為任何辯解,足徵其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證人蔡閔捷發生碰撞,致證人蔡閔捷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證人蔡閔捷成立和解並賠償證人損害,及被告為碩士、業勘輿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與證人蔡閔捷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已深具悔意,況證人蔡閔捷於本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能按上開和解書所內容履行,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應履行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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