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聲請人 林忠信 相對人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2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書影本、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影本、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可謂訴訟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