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年
5月1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振賢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郭振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李○○、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郭振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9時,在高雄市○○區○○夜市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19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亦沿八德東路27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駛在郭振賢右後方,因閃煞不及而撞擊郭振賢之機車右後側進而人車倒地,李○○因而受有左手尺骨鷹嘴部粉碎性骨折(原診斷名稱為「左手肘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右手摩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劉○○則受有左手部擦傷及左膝部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郭振賢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針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再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郭振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郭振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1至12、21頁、交簡上卷第73、215至216、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
13、15至17、35至36頁、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31至34、37、39、41至47、53、63、65頁、交簡上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
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警卷第61頁)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李○○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機車,導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
108年6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因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第
284條於被告行為後亦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原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該條項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然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既同時經追訴,其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原略以:告訴人李○○於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經持續就診,其因左手尺骨鷹嘴部粉碎性骨折,左肘關節曲屈60度、伸直30度、活動範圍30度、勞動力喪失70%,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傷勢無法完全復原,此傷勢之變化原審未予以審酌,且被告對告訴人2人毫無關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拘役55日,實屬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3至24頁上訴書)。嗣公訴檢察官則以:告訴人李○○上開左手尺骨鷹嘴部粉碎性骨折應已達重傷程度等語補充更正上訴理由(見交簡上卷第71、
72、207、218頁)。
四、駁回上訴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事證明確,並於理由中略以:「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酒測數值;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騎乘機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且徵諸本案乃係被告首次因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遭查獲訴追(見交簡上卷第2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針對其酒後駕駛行為造成實害(即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部分,業已於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予以評價考量(詳後述),自不得針對其駕車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同一事實再於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重複考量作為加重刑罰之因子。是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前開情節,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所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李○○之傷勢,係以告訴人李○○之107年11月15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頁)為據,該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李○○之診斷為「左手肘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右手摩擦傷,左膝挫傷」,然就其上開左手手肘傷勢,於案發後持續就診,經診斷為「左手尺骨鷹嘴部粉碎性骨折」,醫囑為「病患於107年11月15日住院治療,於107年11月16日接受左手尺骨鷹嘴部骨折骨板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出院。術後宜專人看護一個月,後續需休養六個月,病患曾於107年12月04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左肘關節曲屈60度,伸直30度,活動範圍30度,勞動力喪失70%,症狀固定」,有108年3月7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8年11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626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等(見交簡上卷第
21、95至159頁)附卷可佐;又告訴人李○○因上開左手手肘傷勢,於108年3月19、25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後認關節移動功能具有輕度障礙,而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7類[b710a.1]),嗣於108年9月19日再次經身心障礙鑑定仍認關節移動功能具有輕度障礙程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鳥松區公所
108年12月24日高市鳥區社字第108314909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鳥松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份(見交簡上卷第19頁、第169至196頁)在卷可憑。
2.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期間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100萬元、告訴人劉○○10萬元,有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223至224頁)可佐。
3.是原審就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之量刑基礎事實中,關於犯罪所生損害即告訴人李○○之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即對於告訴人李○○、劉○○之補償情形已有變更。其中告訴人李○○之左手手肘傷勢部分,原審判決僅得參考警卷第63頁「診斷」欄之名稱,未及參酌該名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始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醫囑欄有上開詳細記載之108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致未能將告訴人李○○幾經治療後仍造成勞動力減損而符合身心障礙標準之事實併為量刑參考基礎,使量處之拘役55日之刑度確有未充分評價犯罪所生損害而失之過輕之情事。而被告並已於二審審理期間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悔意,原審判決同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臻妥適之處。
(二)雖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李○○左手手肘之傷勢已達刑法上重傷程度,然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狀況為標準,而應以經過相當治療後之實際恢復情形認定。另是否嚴重減損,是就一般人該肢體之機能以觀,如該肢體一般機能未喪失或嚴重減損,自非刑法定義之重傷害,且因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鑑定機構為國民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核發不同程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乃國家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提供福利服務,用以判斷是否提供以及如何提供身心障礙國民福利服務之依據,,故此鑑定之用意乃係出於社會福利之考量,與刑事法所依循「罪疑有利被告」之事實判斷準則截然有別;法院於判斷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時,雖得以障礙鑑定作為參考因素之一,但並不因此拘束法院就該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判斷,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上開說明為認定,方符合於刑法之謙抑性原則。
2.基此,告訴人李○○因前開左手傷勢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事,未可逕予推論此傷確已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上肢之機能。況其經鑑定之綜合等級為「輕度」,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總分均未逾40分(總分0到100分,分數越高越嚴重,見交簡上卷第174、187頁),形式上觀之即與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有別。而觀諸告訴人李○○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記載,於108年3月19、25日之鑑定資料,其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結果雖認屬第7類編碼b710a.1第2項即「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然於「重新鑑定與否」欄位則為「需要於108年11月前重新鑑定」,而非勾選「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之選項,而由鑑定人員與告訴人李○○就其「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進行訪談時,告訴人李○○在「生活自理」欄位,表示洗澡、穿衣、吃東西有輕度困難,在「居家活動」欄位部分,表示照顧家人及家務、做好重要家務、完成需做家務、時限內完成家務有輕度困難,在「動作活動」欄位(含拿筆、扣一般扣子、將帶子打結等項)部份,則表示全無須協助。嗣於108年9月19日之鑑定資料,其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結果類別編碼同前,關於「重新鑑定與否」欄位則為「需要於109年10月前重新鑑定」,亦非勾選「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之情形,而此次鑑定由鑑定人員與告訴人李○○進行訪談時,就其「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部分,在「生活自理」欄位,其表示洗澡、穿衣有輕度困難,吃東西沒有困難,在「居家活動」欄位部分,表示照顧家人及家務、做好重要家務、完成需做家務、時限內完成家務有極重度困難或不能做之情形,在「動作活動」部分,表示扣一般扣子需要一些協助、將帶子打結需要監督或提醒,其餘則無須協助,有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份(見交簡上卷第175至182、189至19
6頁)附卷可稽。
3.首先前揭「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表格係以訪談方式做成,且鑑定人專業類別係勾選「社會工作師」(見交簡上卷第178、191頁,同欄尚有「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等選項),可知此量表係以受訪者(即告訴人李○○)之自我感受為主要依據,而非鑑定人親自見聞實際狀況後加以勾選,是否可取代醫學診斷之客觀判斷,已非無疑,則尚難徒憑該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鑑定時所表述居家活動有極重度困難或不能做此節,率認其左上肢之一般機能果有嚴重減損之事實。至多僅堪證明告訴人李○○左手手肘傷勢使其左手機能相當程度減損,而對其生活便利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況依上述告訴人李○○自我評估生活自理、居家活動、動作活動方面,雖其困難度或有提高減低之情形,但多數活動仍能自行獨力完成,並未有使用輔具之必要性,亦非需全賴他人協助,尤以前述第一次鑑定訪談時,所陳扣一般扣子、將帶子打結等動作無需協助乙節,益與「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之定義有所扞格,則其實際活動度喪失程度是否已致其左上肢之一般機能有嚴重減損乃至於毀敗之情形,亦屬有疑。
4.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李○○左手手肘傷勢恢復至與正常人相同機能之可能性,其函覆略以告訴人李○○因左手尺骨鷹嘴部粉碎性骨折致關節活動度受限,最近乙次回復健科治療日期為108年11月1日,其病況仍未改善,因持續治療中,尚無法評估是否可恢復至正常人相同機能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醫院108年11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626號函(見交簡上卷第95頁)在卷可佐。則告訴人李○○之左手手肘傷勢所致症狀,依現今醫療水準,是否日後全無回復可能性,尚難遽為論斷,憑此亦難遽認告訴人李○○之左手手肘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上肢一般機能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該傷勢確已符合刑法「重傷」之定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此部分亦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故綜前所述,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認所犯罪名應為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即無理由,然原上訴書認原審針對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參酌本判決前開就告訴人李○○傷勢所述,可認為有理由,加以原判決後被告是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貿然右轉,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中告訴人李○○之左手手肘傷勢雖經本院認定未達「重傷」程度如前,然相較於一般皮肉傷勢或更輕微之閉鎖性骨折而言,對於該名告訴人之身體機能影響程度較鉅,更導致其勞動力減損,須持續接受治療,並影響其居家生活、活動動作,及心理層面之痛苦等(見交簡上卷第76頁告訴人2人之陳述),所為實屬不該。惟如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將持續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見其悔意。再衡酌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且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因,暨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身體有先天性肺動脈狹窄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216頁),復參酌告訴人2人及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交簡上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前開駁回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1萬5千元,但被告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25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二審審理期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將持續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復經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219頁),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酌本件宣告刑及尚待分期履行損害賠償等情狀,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日後應謹慎行事,避免再犯,及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損害賠償,以確保告訴人2人之權益,暨參酌其雖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仍牽涉公共交通安全而具有公益考量,並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公路主管機關裁罰金額之標準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李○○、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附表所載調解筆錄履行條件中,僅本案緩刑期間內之履行始為緩刑條件,逾緩刑期間之部分則否,然不影響告訴人2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100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09年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告訴人李○○││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10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0││9年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告訴人劉○○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告訴人李○○與劉○○同意被告就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李○○開立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四、兩造上開成立調解之金額,均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惟告訴人李○○若另有申請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障給付」,告訴人李○○同意就該││等殘障給付保險金之數額,自其與被告本次成立調解金││額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