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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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 陳鵬 任被告 吳榮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20,000元,經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簽立借據、簽收證明書予伊收執,被告並將臺灣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交付伊,供伊分別於107年1月1日起每月1日自各該帳戶提領23,800元、15,500元,合計39,300元,以清償所有欠款至借款結清為止。107年4月10日被告向伊表示另有積欠其他債務,如不處理恐無能力再還伊之借款,商請伊將
1月至4月共計4個月所還之款項157,200元再借回去,以先償還其他欠款,等於對伊欠款金額回復至520,000元,再借80,000元以湊600,000元整數,故被告再簽發面額80,000元之商業本票1張以為擔保。伊見其4個月還款狀況均良好,遂答應其要求,被告並向伊表示因為年改致月退俸減少,希望每月還款金額降為38,000元,伊亦答應。至107年7月,被告又依前次理由向伊借回5月至7月等3個月之還款金額114,000元,總欠款便回復至600,000元。至107年8月,被告再次向伊表示欲增加借款金額,伊已無金錢再借被告,被告便將2張金融卡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以致伊無法取償,遂以前揭3張商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准強制執行,其中220,000元及300,000元等2張本票因被告捺指紋於金額上,致金額無法辨識而遭駁回,伊再以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遭被告異議而提起本訴。倘如被告所主張欠款已清償完畢,豈有不取回借據、本票等借款憑證?且被告謊報金融卡遺失補發後,即搬離原租屋處、拒接電話,致伊聯絡不上求償無門,種種行為均有違常理。且伊自始均主張被告之欠款金額為600,000元,被告1,200,000元之說為無稽之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與借據皆為借款之憑據,伊並未重複請求。兩造既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6月10日,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20,00
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資金上需求,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15%,預扣利息3.5%,伊實拿金額為244,5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0元×18.5%)=244,500元】,每月需付利息10,500元【計算式:300,000元×3.5%=10,500元】予原告,因伊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原告要求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伊遂於106年12月15日分別簽發本票及借據各3張予原告,
3張本票面額分別為300,000元、220,000元、80,000元,合計本票面額為600,000元;3張借據金額分別為300,000元、220,000元、80,000元,合計借據借款金額為600,000元。觀原告提出之2張借據(金額300,000元及220,000元),其上之金額及簽立日期,分別與2張本票面額(金額300,000元及220,000元)相同,似各為同一債權。若如原告所稱伊借款金額為520,000元,原告可直接請伊簽發1張本票面額520,000元予原告,然2張本票簽發日同為106年12月15日,係因伊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加上原告口頭恫嚇,伊只好簽發該面額220,000元之本票,該220,000元為利息及違約金。又伊為退伍軍人,每月均領取約40,000元終身俸,伊交付2張金融卡(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予原告,為清償借款300,000元之使用。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提領伊所提供之上述2張金融卡內終身俸之款項,總計共提領324,300元。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伊實拿金額為244,500元,原告已自伊提供2張金融卡內提領324,300元,伊自認已清償借款,故於107年
8月中旬,將2張金融卡及存簿辦理掛失。綜上,伊已支付利息75,500元【計算式:300,000元-244,500元】予原告,換算利率為30.88%【計算式:75,500元/244,500元】,換算成年息為46.32%【計算式:75,500元/244,500元×12/8】,利息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借據上分別載明借款利息20%、遲延利息20%、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上述累計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原告對於超過部分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請求權。原告乘伊急迫之際貸與現款,取得不當之重利,要求伊簽發總計1,200,000元之借款憑證(本票面額及借據金額各600,000元),伊實際借款金額為300,000元,原告已提領金額合計324,300元,已足夠清償伊向原告之借款。另原告未提出伊分別將款項157,200元、114,000元再借回去之證明,原告主張伊將已還款金額再借回去之事,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㈡被告簽立106年12月15日300,000元、220,000元借據、簽
收證明書、保管切結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審訴卷第31至32頁、第47、49頁、本院卷第59頁、第69至93頁)。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將台灣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交付原告授
權原告以上開提款卡分別於107年1月1日起每月1日自各該帳戶提領23,800元、15,500元,合計39,300元,以清償借款。
㈣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自被告郵局帳
戶、臺銀帳戶領取或轉帳152,900元、171,400元(審訴卷第59至62頁)。
㈤原告於107年4月1日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5,000元到被告
合作金庫帳戶;107年5月1日台銀帳戶轉了2,500元予被告,107年6月1日自郵局轉2,000元予被告,107年7月只領到37,000元,107年8月1日自郵局帳戶轉帳6,500元予被告。
㈥107年4月10日被告簽發面額80,000元之商業本票1張予原告已執票載金額80,000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520,000元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520,000元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若對造有爭執,則貸與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負舉證責任。倘貸與人出具之借據,未表明已收到該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且對造就此復有爭執者,貸與人自須就其業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倘借據、收據上已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下午再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同時簽立借據、簽收條,約定兩筆借款利息均為30,000元,並將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付予原告,由原告按月領取23,800元、15,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簽收條、保管切結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件為佐,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之借款為300,000元,而原告僅交付244,000元,且利息為10,500元,另簽立書面時,伊均未填寫日期等語。然原告提出之本票三張,各本票上面的金額、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字號、住址、日期,使用之原子筆色澤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亦不否認為被告所書寫。而被告雖稱書立切結書時,並沒有記載日期,是事後補上等語,惟保管切結書所示,被告同意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以被告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供清償,且原告確實自107年1月1日起即以原告之帳戶提領款項,足見兩造借貸契約確實始於106年12月15日。又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復簽立8萬元本票交予原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又將8萬元借出等語,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始借貸30萬元,已經償還8萬元,剩餘22萬元再簽發22萬元本票,簽發本票詳細的日期伊忘記了,因為原告都叫伊不要押日期等語,如被告確實已經清償8萬元,自無再簽發8萬元本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0日、107年7月另向
原告借款,經原告交付150,000元、11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8萬元本票、借據、簽收證明書以資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因伊於107年4月10日交付150,000元、80,000元而為600,000元,因此被告再簽發上開80,000元之本票、借據、簽收證明書,然因兩造間原本之520,000元借款法律關係未清償前,原告不會將原本之借據、收據、簽收證明書返還被告,乃屬常情,是難認因被告簽發80,000元之上開資料,即可證明兩造間確實另有150,000元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7年4月至7月間,另有114,000元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借款合意,及原告確實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是此部分亦難認定屬實。
㈣從而,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10日借款30
萬元、22萬元、8萬元時,已出具借據、收據,已可表彰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合意與交付,是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12月15日成立5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本件被告告於10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自被告郵局帳戶、臺銀帳戶領取或轉帳152,900元、171,
400元,又原告於107年4月1日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5,00
0元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7年5月1日台銀帳戶轉了2,
500元予被告,107年6月1日自郵局轉2,000元予被告,
107年8月1日自郵局帳戶轉帳6,5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台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審訴卷第60至62頁)。是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
7年8月1日止自被告帳戶取償308,300元(計算式:152,
900+171,400-16,000=308,300),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14,000元部分,因舉證不足,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借貸520,000元部分,經原告以提款卡取償308,300元,餘211,700元(計算式:520,000-308,300=211,700),尚未清償完畢,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已經清償完畢,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關於52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已清償308,300元,尚欠211,700元未為清償,則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8日(送達證書,司促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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