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1號
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
9、2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駿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緣 林舜仁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易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因有貸款周轉之需求,遂於民國106年間2月8日稍前之某日,至黃梓駿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辦公室,委託曾從事媒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黃梓駿代為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而取得其所需周轉資金;黃梓駿即於同年2月8日,先以其所持用不詳手機所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任職於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德品汽車商行」(下稱「德品車行」)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葉士銘 聯絡調取車輛以供林舜仁辦理汽車貸款所用事宜,因而取得葉士銘所傳送「德品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廠牌FOCUS型,下稱福特廠牌車輛)之車輛外觀照片及行車執照照片後,再於同年3月6日聯繫從事汽車貸款業務之 段喬喻 ,並將上開福特廠牌車輛外觀、行車執照之照片及林舜仁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段喬喻持以辦理汽車貸款手續;嗣段喬喻於同年3月15日與林舜仁完成對保手續後,即持林舜仁所簽立之貸款申請書及前述相關證件資料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辦上開福特廠牌車輛之汽車貸款手續,並於同年3月17日,將遠東商銀所准予核貸之貸款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經扣除該車輛之動產抵押擔保設定費3,500元後之餘款44萬6,500元,匯入黃梓駿所指定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馮富隆 所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戶名為馮富隆)內。然黃梓駿因個人資金缺口,需款孔急,明知其本應將其代為收受而持有之前揭核貸款項44萬6,500元分別交付予「德品車行」及林舜仁,以完成上開福特廠牌車輛之交車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提領前開核貸款項44萬6,500元後,均供己清償債務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段喬喻發現上開福特廠牌車輛仍留置在「德品車行」內而未完成交車程序,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 賴佩儀 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欲利用購買中古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扣除實際車價後差額之方式以籌措所需款項,遂於10
6年3月12月稍前之同年2、3月間某日,經由其男友 溫憲光 向其友人 鍾季儒 購買鍾季儒之配偶 陳美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華廠牌GOLEPLUS型號,下稱中華廠牌車輛),並經鍾季儒介紹委由曾從事媒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黃梓駿代為申辦上開中華廠牌車輛之汽車貸款手續後,黃梓駿即聯繫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車貸業務人員 陳士弘 ,並將賴佩儀之身分證件照片及上開中華廠牌車輛之外觀照片、行車執照等資料提供予陳士弘作為辦理汽車貸款手續之用;嗣賴佩儀於同年3月12日稍前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與陳士弘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等文件,即由陳士弘持上述文件資料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30萬元之汽車貸款手續後,黃梓駿則於同年月12日,將賴佩儀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交由不詳之代辦人員辦理上開中華廠牌車輛之過戶手續,並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中華廠牌車輛移轉登記為賴佩儀所有;而匯豐汽車公司經審核准予核貸後,即於同年月14日,將核貸款項30萬元扣除上開中華廠牌車輛之動產抵押擔保設定費3,500元後之餘款29萬6,500元,匯入黃梓駿所指定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馮富隆所借用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然黃梓駿因個人資金缺口,需款孔急,明知其本應將其所收受而持有之前開核貸款項,代賴佩儀將核貸款項於車價範圍內轉交予鍾季儒以完成上開中華廠牌車輛之交車程序,其餘核貸款項則應交付予賴佩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提領前開核貸款項29萬6,500元後,均供己清償個人債務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賴佩儀自陳士弘處得知上開中華廠牌車輛之汽車貸款核貸款項已獲銀行撥付,復經聯絡黃梓駿詢問貸款進度時,因黃梓駿一再藉故推託復避不見面,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段喬喻、賴佩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梓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檢聲拘字第885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中檢偵字第305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2、153頁;橋檢偵緝卷字第202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47、48頁;審易字第776卷〈下稱審易卷一〉第71、73、75頁;108年度易字第291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31至93、111、138、159、226、227、28
0、281、288、301頁;中檢偵字第252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43、45、47頁;橋檢偵緝字第199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49至52頁;審易字第866號卷〈下稱審易卷二〉第91、95頁;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87至89、120、126、141、206、207、258、25
9、266、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喬喻及證人葉士銘、馮富隆、林舜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見聲拘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偵一卷第168、16
9頁;偵二卷第65、67、69頁;中檢偵字第30538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300、301頁;中檢偵緝字第454號卷〈下稱偵緝卷三〉第46、47頁;偵緝卷一第42至45、48、78頁;易字卷一第157、228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賴佩儀、證人鍾季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申辦汽車貸款過程之情節(見偵二卷第74、75、81至83、85至87、89、91、93、95、97、99、419至422頁;偵緝卷二第43至48頁;審易卷二第137、138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偵查 佐陳文信 於10
6年9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段喬喻及葉士銘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段喬喻與「德品車行」106年3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被告106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面額:35萬2,
000元)、林舜仁106年3月30日書立之聲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舜仁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段喬喻提供106年3月30日林舜仁書立聲明書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為36萬元)、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年6月12日106忠法查密字第49861號函暨所檢附馮富隆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受款人:馮富隆、金額:446,5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段喬喻提供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葉士銘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林舜仁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起訴書、賴佩儀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季儒提供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面額:38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匯豐汽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賴佩儀簽立之授權書及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及車輛外觀照片、賴佩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6日中監車字第1070028762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0月13日中監車字第1060269331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匯豐汽車公司108年6月26日KFMZ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受款人:馮富隆、金額:29萬6,500元)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3、24至26、28至33、35至37、39、57頁;偵二卷第77至79、107、109至112、125、133、14
1、147、155至157、161至163、165、167至171、
221至224頁;中檢核交字第373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至7頁;偵三卷第81至84、95、101、109至131、143至
217頁;偵緝卷二第87至89頁;審易卷一第45至48頁);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大致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供承:伊於案發時係從事經營玩具行一節(見易字卷一第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承:
伊曾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伊處理買賣中古車業務過程會受客戶委託代為辦理汽車貸款業務等事宜,林舜仁及賴佩儀都係透過綽號「 小李 」之成年人或他人委託伊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事宜,「小李」因曾經委託伊辦理汽車貸款業務而認識,才會委託伊處理本案汽車貸款事宜,且伊之前也曾數次委託段喬喻辦理車貸案件,但後來因故並沒辦理。伊代為處理本案車貸事宜,有與林舜仁約定車貸款項與車價間差額作為伊的報酬,賴佩儀案件部分則與辦理車貸承辦人員約定抽傭部分歸伊所有等節(見易字卷一第280、281頁);復佐以證人林舜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報紙寫汽車借貸,後來有1名叫「小李」的人就直接帶伊過去被告辦公室,被告及「小李」都有跟伊解說貸款的事,被告當時建議伊用人頭辦汽車貸款,如果有核准貸款的話,被告有說他要收幾成服務費等語(見偵緝卷三第46頁;偵緝卷一第42、48頁),及證人賴佩儀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車行老闆介紹1名業務員給伊,表示該名業務員可幫伊處理汽車貸款事宜,被告就是當初幫伊處理汽車貸款的業務員,當時伊男友溫憲光一開始是先找到鍾季儒,鍾季儒再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辦理汽車貸款業務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偵緝卷二第44頁),以及告訴人段喬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找伊辦汽車貸款時,就說之前在汽車公司跟伊交換過名片,才找伊辦汽車貸款,當時被告有說他是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且除林舜仁案件外,被告之前也有找伊辦過其他人的汽車貸款案件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57頁);綜合以上,可見被告係以受他人委託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且經由其所受委辦車貸業務過程中,向受託人或代辦業者收取相當傭金作為報酬等節,業堪認定;從而,代辦汽車貸款業務即應屬被告因從事中古車買賣主要業務過程中,而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附隨事務;由此足徵被告自係以從事代辦中古車輛買賣及汽車貸款業務為業務之人,應無疑義。從而,被告將其所因處理委辦汽車貸款業務之機會,因而持有貸款人經貸款業者核准汽車貸款手續而取得相關車輛之核貸款項,自為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物無訛;而被告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本案相關車輛核貸款項全數供己清償債務而花用殆盡,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持有之前揭汽車核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認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被訴侵占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易字卷一第90、110、137、143、225、279頁),給予被告適當攻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予述明。又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受委託辦理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業務因
而所取得持有之核貸款項,當於經承貸業者核貸後,應交付貸款人作為清償車價使用以利完成相關車輛之交車程序,或將扣除車價後之餘款交付貸款人,並非為其所有,竟僅為其個人資金需求,一時需款孔急,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擅自將其所持有該等車輛核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作為供己清償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而未交付貸款人用以清償車價,亦未將餘款交付貸款人,致承辦車貸業務人員段喬喻為免其業務遭受影響,遂先行代為清償車貸款項,造成承辦車貸業務之告訴人段喬喻及貸款人即告訴人賴佩儀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賴佩儀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賴佩儀10萬元以資補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段喬喻達成和解在案,同意賠償告訴人段喬喻45萬元之損失,然被告迄於本案審理終結,均未曾按期給付賠償款項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一第301頁),復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288號和解筆錄、本院109年1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其與賴佩儀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易字卷一第197、198、203頁);復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對告訴人2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其各次所犯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不動產、中古車買賣及開玩具店等工作(見易字卷一第160、3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著有10
7年度臺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㈡經查:
⒈被告侵占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核貸款項44萬6,500元,應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業據其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花用一空在卷(見易字卷一第92頁);又被告雖供述其曾交付13萬9千元予「小李」代為處理上開福特廠牌車輛部分車貸款項一節(見易字卷一第92、159頁);然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所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段喬喻達成和解,惟其迄於本案審理終結時並未按期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段喬喻一情,有如上述;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罪所得,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侵占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核貸款項296,500元,應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經扣案,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已據其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花用一空乙節甚詳(見易字卷二第88頁);且依現存案卷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所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又被告雖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賴佩儀達成和解,惟其僅賠償告訴人賴佩儀10萬元之損害一情,業如前述;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任何人均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扣除其業已賠償10萬元款項以外之餘額即19萬6,
500元,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296,500元,扣除已實際給付告訴人賴佩儀10萬元賠償款項之餘款19萬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
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第一│黃梓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項所載之犯│月。│││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第二│黃梓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項所載之犯│月。│││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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