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19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告 羅定緯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告自停車位駛出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經查,依據卷附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1張及估價單修復位置可知(本院卷第21、27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應為被告自停車格起駛而碰撞由訴外人 陳禹豪 駕駛ATW-67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直行車,足認被告未依上開交通規則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被告。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陳禹豪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所致,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礙難憑採。

 ㈡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125頁),至112年12月27日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好市多平面停車場內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53頁),已使用5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21,666元折舊後為2,167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4,113元(計算式:2,167元+鈑金費用10,191元+烤漆費用11,7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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