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9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志義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志義生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14,589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節,並以「劉志義之繼承人」為被告,地址則記載劉志義生前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取劉志義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提出劉志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劉志義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家事法庭函詢其繼承情形等相關資料、記載劉志義之繼承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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