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36號
原告 蔡亞宸
被告 楊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5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斌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5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二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右偏繞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致與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摔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部挫傷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繕費用:
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限閱卷),至110年8月2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金額,應認均為零件,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折舊後為1,666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車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車禍鑑定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1紙為證,經核該筆鑑定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395元,自應扣除。
㈥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9,2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車輛維修費用1,666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強制險理賠1,3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00×0.536=4,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00-4,342=3,758
第2年折舊值3,758×0.536=2,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58-2,014=1,744
第3年折舊值1,744×0.536×(1/1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44-78=1,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