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18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告 陳美蘭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上儀前積欠74,397元未償,屢催不理,其明知其父 廖武籐 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廖上儀未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美蘭、廖柏程、廖展陞分割遺產,約定由被告廖上儀以外之其餘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9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廖上儀在上開遺產分割中所為屬無償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才有遺產分割協議,再者,如被告陳述大可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卻沒有辦理,顯然被繼承人廖武籐並未要將不動產給被告廖展陞。
㈢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3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被告廖上儀還有其他銀行的欠款,且伊在聲請前置協商,伊沒有詐害債權,只是依照父親遺願處理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到庭對此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㈡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廖武籐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由部分被告取得所有權,就其餘被告言,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行為尚屬有間。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時,通常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例如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無論被告等人間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歸部分被告取得,抑或被告彼此間達成協議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被告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共同行為,所行使者為其等一身專屬之權利。基此,依前開說明,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不應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區113年3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32309683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廖武籐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原告僅以系爭房屋為撤銷標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即非有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7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3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王春森
附表:(簡稱:系爭不動產)
編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6號4樓)
⒈
新北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人:陳美蘭1/1)
⒉
新北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人:廖展陞1/1)
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人:陳美蘭3/4、廖展陞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