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60號

原告雷○○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 律師

被告林○○(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林○○之父

林○○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