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淑玲前有賭博、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未謹慎行止,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既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椅子業經警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03號被告黃淑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之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瑋洋商行」前,徒手竊取該商行所有之椅子1只,嗣經該商行員工 黃世民 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追查,並於黃淑玲位於基隆市○○路2之1號2樓住處,起出黃淑玲所竊取之前開椅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2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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