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見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見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如下:
被告蘇見明固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所需,方將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其密碼資料等物,交由求才者以確認是否人頭帳戶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實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驗之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並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既有相當之接觸,則其必當併就金融存款帳戶管理之上開情事具備相當之主觀認識。遑論應徵工作之常態,實僅以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為其必要,至多併需提供存摺影本或直接告以開設金融帳戶之所在銀行暨其戶名帳號,以供求才者將來存入薪資使用,而斷無於此之外,猶須一併交付金融卡(提款卡)暨其密碼資料以供求才者進行存提測試乃至確認是否人頭帳戶之理!且關此常情,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係智慮健全且已成年之被告所足可認識。乃被告竟甘冒金融帳戶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擅將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其密碼資料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其可預見如聲請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將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容認心態,在在不言可喻!是被告非特在客觀上查有交付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資料之幫助行為,即其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事甚灼明。職此,被告徒以前詞而稱自己亦係被害人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二、本院審酌被告藉詞「找工作」云云而將自己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第三人使用支配,縱容本案所涉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迄仍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 蘇見明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0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見明明 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9月間,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外,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孝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蘇見明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16日16時許,以電話向 周佳怡 詐稱其在森森百貨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周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54分54秒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蘇見明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周佳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見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周佳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中華郵政基隆孝三路郵局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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