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榮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4號、100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清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從友人「陳志全」(已死亡)處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未扣案)及具有殺傷力之銅製子彈2顆(均已射擊,其中1顆彈頭未尋獲,起訴書誤載子彈1顆),並將前揭改造手槍、子彈置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下。嗣於民國99年4月8日凌晨3時27分許,何清榮酒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之1「貓仔海產店」附近大聲咆哮後,即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在仁愛路道路上任意開槍,其中1槍朝該海產店附近○○○區○○里○○路○○○○○號住處射擊,該銅製子彈並穿透上開住址之鐵捲門後卡在鋁門之鋁條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何清榮友人見情勢無法控制,遂催促何清榮上車而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在上開住宅鋁門之鋁條凹陷處尋獲彈頭1顆,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 蔡寶生陳鈞帝蔡坤龍李盈瑩 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與翻拍照片、錄音影音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扣案之已射擊、變型之銅製彈頭1個在卷可證。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雖未扣案,然上開遺留在現場之彈頭,係經被告持改造手槍擊發,穿透住宅之鐵捲門後,卡在鋁門上之鋁條內,有照片可參(偵二卷35-36頁),足認該未扣案改造手槍1支、銅製子彈2個,顯具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已隨身攜帶槍彈,並持以發射,若稍有不慎,即可能射擊到在場之無辜一般民眾,甚且其中1顆子彈,已射入民宅而穿透該房屋之鐵捲門及鋁門上之鋁條,造成民眾之心理恐懼不安,已達實際具體之危害程度,且犯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堅決否認,且未將槍枝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自行丟棄,惡性重大,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並明確交代槍枝丟棄地點,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4年2月,然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又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1支、已擊發之子彈1顆,並未經尋獲致未扣案,應已滅失,另扣案之彈頭1顆,因已射擊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並無殺傷力,而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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