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秋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秋雅(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10月3日3時3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輛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彭清信 是異議人之配偶,車子當然給他開,那天晚上他帶異議人回娘家,待到半夜1點多才回台南市區,據他稱長榮路路段遇到車子阻塞,無法進駛,只能停待其它車子行駛,這樣就被拍到是他和其它車子共同在道路危險駕駛,異議人覺得不服,因彭清信又不認識他們,為什麼憑一張相片就說他跟他們在路上共同危險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有道交條
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2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6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彭清信未與他車共同危險駕
駛等語,惟查,第三人即駕駛人彭清信(下稱駕駛人)因駕駛系爭汽車與二車以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盤據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甚鉅,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以危險方式駕車,經舉發機關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而製單舉發,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2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駕駛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因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曾於99年11月1日至舉發機關製作警詢筆錄,駕駛人於99年11月1日警詢中自承:我於99年10月3日3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路口,因為我要去載人,載一個我在網路即時通認識之朋友,我們都以代號相稱,我叫他「 阿經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當時與我共同行駛之汽車約有2-4部,機車約有20幾台,我不知道該次聚會是由何人邀集,當天是「阿經」邀我的,約於該日2時30分左右在臺南市○○路靠近長榮女中附近,我們先從臺南市○區○○路出發,沿林森路接地下道之後,沿同路線往回走,約在3時30分左右在東寧路附近就解散,而約於同日3時34分8秒至35分11秒時,我駕駛系爭汽車與約13台以上之汽、機車停在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處,那時候我們就坐在車上,雖然當時遇到綠燈號誌,但是因為我們前方的車輛停止,所以我們就卡在那邊無法前進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0年3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00006092號函檢附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由此可知,駕駛人確有參與該聚集車隊共同行駛之事實無訛。參以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採證現場照片,就該處路口(臺南市○區○○路與東門路口,畫面為長榮路南向北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99年10月03日03時32分14秒號誌已轉換綠燈,系爭汽車所處之車隊全部盤踞該路口並不向前行駛(本院卷第29頁正面),而03時34分08秒號誌已第2次轉換綠燈,該車隊仍未行駛,持續盤踞該路口,直至03時35分11秒時,領頭之車號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方率隊紅燈右轉東門路2段離開,該車隊保持禁止狀態盤踞臺南市○區○○路與東門路交岔路口之長榮路南向北車道長達2分57秒(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系爭汽車為該車隊中之自用小客車,車隊依序前行之際,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路口處時,本有機會直行抑或轉向其他方向離開車隊,惟駕駛人仍跟隨前車右轉東門路二段,且行進之過程維持車隊結構之相當完整性;另就車隊其他成員中,可見有持棍棒、高爾夫球桿、球棒等攻擊性武器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00年3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00006092號函檢附之舉發採證現場照片影本及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互核前述之盤踞路口以及紅燈右轉重大之違規行為,顯見駕駛人參與之此一車隊之駕駛行為,明顯造成危害一般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程度,是以,駕駛人有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違規行為一情堪認屬實,異議人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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