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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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萬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許萬盛竊盜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900元;參見偵卷第12頁之被害人供述)、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參見偵卷第4頁教育程度欄之所載)、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表示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4號被告 許萬盛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上午4時許,在 章海水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章海水置於門口前架子最下層之路燈變壓器2只(該路燈變壓器為基隆市政府所有,由章海水負責維修及保管),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之攜往變賣途中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察覺可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海水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