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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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光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光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光瑞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釋放出所」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前科部分關於「同年7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提起公訴,由同院審理中」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行關於「同意」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同日23時15分許」;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警員 王國維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7月6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警員王國維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頁、偵卷第14頁、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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