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天送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為隨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隨形公司)之派遣工。其等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一起在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有」力機電)所承包,位於新竹市○○路○段之國立清華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大樓頂樓工作時,被告見甲女正背對其站著擦拭電板,且四下無人,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違反其意願,自後環抱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掙脫後轉身見到被告對著其笑,立即跑到該工地營造公司之工務所向 盧景照 主任申訴,盧景照再通知隨形公司管理人 葉德宏 轉知會計 吳月霞 開車至上開工地,將甲女載回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公司集合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當時與甲女一同在上址工作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述、證人盧景照、吳月霞、葉德宏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和解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一起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揭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我有與甲女在工地工作,我在其中一台機器工作,甲女在另一台機器工作,我們有講話,就是分工合作而已,我沒有做檢察官所指性騷擾甲女的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9月5日上午與甲女經隨形公司之派遣,一起
在上址工地大樓頂樓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26、27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卷第7、8頁、偵續卷第
28、29頁、原審卷第104頁)、證人盧景照於警詢、原審(見偵續卷第19頁、原審卷第40、41頁)、證人吳月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續卷第18頁正反面、第41、42頁、原審卷第58頁)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甲女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稱:同樣是隨形派遣工的江天送先
生就從我背後熊抱極度暴力猛搓我胸部,以徒手方式搓胸部、持續時間約2分鐘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
被告從我後方熊抱我,手摸我的胸部,往下要摸我的下體、時間應該有超過10秒鐘,總之被告就是一直用力搓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於原審證稱:我手在擦東西,他從我的腋下用雙手環抱控制我,他的手在摸來摸去,手摸我的乳房,他還有往下摸,案子到現在很久,被告抱我多久我記不清楚,他認為他已經摸那麼久,我都沒反應,可能就是同意了,他摸了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111、
112頁)。其中甲女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雙手自後往前對其環抱及撫摸胸部之主要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惟其對於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為2分鐘或約10秒、騷擾方式為用力猛搓或撫摸等節,所述則略有出入。
㈢甲女就如何得知並指認本件性騷擾之行為人係被告乙節,於
偵查中稱:案發之後,我到工務所找盧景照,我本來不知道對方是誰,後來盧景照才跟我說,他叫江天送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於105年9月30日所傳真之陳述狀第2頁中記載:「在黑暗中,忽然被江天送(事後才知道他的姓名,暗中記住他使用的機車車牌號碼,看了一眼,記住了,報警,很快查出來)」等語(見偵續卷證物袋內),再於原審證稱:「我想到強暴的案子,我立刻跑,我連他的姓名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臉尖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則甲女究竟係因盧景照告知或因記住車牌號碼後報警而得知被告之身分,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復核與盧景照於原審所證:甲女打行動電話給我,她沒有哭,她說江天送對她熊抱,甲女知道江天送的名字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2頁),是甲女此部分所述,顯有瑕疵。
㈣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本案甲女於105年10月29日偵查中及於106年11月16日在原審證述時,離案發時間已相隔約1年、2年,是甲女對於遭被告性騷擾之方式、時間,如何查明被告身分等部分細節記憶不清,而所述略有出入,雖非不合情理,但仍非毫無瑕疵。而因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被害人所述具有瑕疵致略為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㈤就告訴人甲女所提之和解書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前的和解書是老闆(指葉德
宏)叫我簽我就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已承認其確曾簽立和解書,雖其嗣後於原審改稱:之前老闆曾經拿一張空白的紙給我簽,不是這張紙,那張紙沒有內容,是一張空白的,我以為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我沒有想我就簽了,這張和解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看過這張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20頁),但經葉德宏於本院證稱:和解書上被告之簽名,是甲女簽和解書後過一個月簽的,是過年前好不容易找到被告,請被告到公司來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並與被告當庭對質後,被告即改稱,這麼久的事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前引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承認有簽立和解書等情,則葉德宏所證該和解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乙節,可信度自屬甚高。
②惟縱使該和解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然該和解書中僅記載雙
方針對本案性騷擾事件和解書之旨(見偵續卷證物袋內),並未敘及被告承認有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或向甲女表示歉意等語句。且由葉德宏於本院所述:我當初提和解書的用意是,我在工地有出人力,工地要我解決這件事情簽和解書,工地就是業主,當時業主希望我們自己處理,所謂業主是指清華大學希望我們提出和解證明,所以我找甲女出來處理,不然業主不讓我們請款,甲女跟被告都不願意,都各執一詞,最後和解金由我公司支付,後來提出和解書後,業主才讓我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及甲女於原審所稱:「隨形公司老闆(指葉德宏)不是代表他(指被告)來跟我和解,老闆說清華大學的校長說有發生性騷擾的案子,以後不要來包我工程, 小葉 冒充和解書,叫我解決,後來我才知道這是假的,是他付的錢,小葉是騙我說是被告說要和解,小葉怕案子沒有解決,怕影響清華大學,他不是代表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該和解書乃係葉德宏為使隨形公司能順利向業主請款,而出面要求甲女及被告所簽立,並非被告主動或應甲女之要求所簽。
③則在此情形下,依葉德宏於本院所證:簽和解書之前,被告
不知道要簽和解書,沒有跟被告解釋和解書內容,是我叫被告簽名的,被告沒有講什麼,但沒有承認有摸甲女,被告從頭到尾都說沒有摸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甲女於原審所稱:後來我跟小葉聯絡,他說這個錢是我付的,被告不認,拿個假的和解書來騙我,七千元是小葉付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暨前引被告所述:我以為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我沒有想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亦可知被告可能係在不甚了解該和解書之內容,或僅係為使隨形公司能順利請款之情形下,配合葉德宏之要求而在和解書上簽名,其從未承認有對甲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甚至連和解金亦係葉德宏或隨形公司所支付,從而縱使該和解書上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亦無法以此認被告曾自白過對甲女為本案之性騷擾行為甚明,該和解書即無從作為甲女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㈥至葉德宏、吳月霞、盧景照雖均曾證稱案發後有聽聞甲女指
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工作時對其熊抱、摸胸等性騷擾行為,然其等案發時均未在現場,並非依憑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證述,皆係聽聞甲女轉述而來,性質上仍屬與告訴人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僅能堆疊證明甲女所述之可信度,而非獨立於甲女證述此項證據方法以外之證據,無從補強甲女此部分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況盧景照於警詢中稱:甲女至工務所求救時神情輕鬆,我問被告,說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吳月霞於警詢中稱:當時甲女口氣平常告知我遭被告從後熊抱,覺得噁心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跟被告說告訴人說你騷擾她,被告回答說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除均證稱被告當時明確否認有對甲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外,亦無法以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補強其上開指述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甲女所為指述既略有瑕疵,復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聲請鑑定和解書上被告姓名之筆跡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然縱使該簽名為被告親自所簽,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補強甲女之指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害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指證被告有對其性騷擾,證人吳月霞、盧景照亦於審理中證述,甲女曾於當天告稱遭被告性騷擾乙事,雖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當場遭被告觸摸之情節先後陳述非完全一致,但其確有遭觸摸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又甲女至警局報案時,已與案發當天相隔逾1個月,偵查及原審應訊時間亦與案發當天相隔相當時日,甲女之記憶歷經時間之經過,應容許有些許差異。故甲女於本案中歷次之陳述,觀其前後指訴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應堪採信。是原審判決認事適法既有上開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甲女所述略有瑕疵,其餘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或僅為
聽聞甲女轉述而來,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或僅係葉德宏為使業主核撥款項,而央求被告配合簽名作成和解書之權宜手法,均無從補強甲女指述內容之真實性等節,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原審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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