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志銘被告陳秉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員警蒐證照片共11張」更正為「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員警蒐證照片共10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藍芽喇叭1組,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98號被告陳秉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9時許,在 黃維琇 擔任店主任、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之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簡稱法雅客公司左營分公司)專櫃內,徒手竊取黃維琇所管領、供販售之SONY廠牌之藍芽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欲即離去專櫃之際,因形跡可疑為黃維琇攔阻,後因陳秉宥欲逃離現場,其所攜帶之背包為黃維琇扣留,發現其內有陳秉宥之身分證等個人物品及上述之藍芽喇叭,復經報警後,為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法雅客公司左營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維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員警蒐證照片共1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秉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藍芽喇叭,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黃維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詳警卷第22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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