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味新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味新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調查公共危險案件時,明知告訴人即承辦員警 王進富 並未對其稱「你他媽的你現在要怎樣」(起訴書誤載為「你他媽的是怎樣」,下同)等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在上開圳頂派出所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投訴告訴人對其稱「你他媽的你現在要怎樣」之情,使告訴人受大溪分局督察組調查,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陳情告訴人案件之相關資料、大溪分局104年6月17日溪警分督字第1040012514號函及勘驗報案錄音檔案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對其說「你他媽的你現在要怎樣」等語,使其感到恐懼,其打電話給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是想要反應,希望能夠改善,不是申訴,其事後亦告知大溪分局督察組 黃巡官 說其沒有要追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案案發時被告曾多次按求救鈴要求告訴人讓被告吃藥,然告訴人卻對被告口出不雅語句,告訴人係因遭辱罵後,方撥打110報案專線投訴告訴人之不當言行,被告僅係陳情反應,並未為虛偽之報告,主觀上亦欠缺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又本案業經大溪分局撤管,告訴人亦無受到懲戒之可能等語。
四、查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下午4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告訴人據報到場處理後,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遂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偵辦被告,並將被告拘留於上開圳頂派出所之留置室。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6分,在該留置室內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投訴指稱承辦員警即告訴人於偵辦過程中對其說「你他媽的你現在要怎樣」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頁、偵字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52、53、7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撥打電話予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投訴之電話錄音檔案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簽呈、大溪分局督察組電話訪談紀錄表、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0至34頁、第61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自始均稱告訴人確有對其說「你他媽的你現在要怎
樣」此語,雖告訴人堅決否認有說上開言語,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留置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認被告當時舉止平和,未有情緒激動之動作,即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說上開言語此節。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有說上開言語,且告訴人進入留置室時,皆位於監視器死角處,無法得知其進入留置室後之表情及動作(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是該留置室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固然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說上開言語,但反之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未對被告說上開言語。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27分23
秒起至18時52分51秒間,約25分鐘之時間內按了5次呼叫鈴,員警並因此進入留置室4次,頻率十分密集,一般人確實有可能因此產生不滿情緒。雖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因此對被告不耐煩,但亦稱被告一直按電鈴會打斷其前置作業時間,認屬被告不配合之事,故請被告配合,才能加速作業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顯然被告此舉造成告訴人之困擾甚明。另告訴人於職務報告中並曾自承「 張民 (指被告)於偵辦過程中,仗勢酒意極度不配合,故職(指告訴人)言語上較為大聲跟張民對話」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亦可徵告訴人當時似已因被告之不配合舉動,情緒受到影響而提高音量。再參以「他媽的」此語雖屬不雅用語,但為常見表達憤怒或驚訝等情緒之口頭禪,且由被告所指「你他媽的你現在要怎樣」整句觀之,衡情不過是用以質問對方究竟要如何才能罷休或配合之情緒用語,尚難認此處有藉「他媽的」之不雅語句侮辱對方之意思,則告訴人在情緒受到被告25分鐘內按了5次呼叫鈴等不配合舉動之影響下,縱使曾一時脫口而出上開語句要求被告配合,亦非絕不可能。從而本案雖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述,不能遽認告訴人當時有對其說上開言語,但由當時之情狀及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不配合、其有大聲說話等語觀之,實亦難逕認被告所述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誣告罪。
㈢況案發當晚6時12分許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之結果,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可徵被告當時已處於酒醉狀態。另被告案發前即領有精神分裂症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代碼: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24頁),告訴人於原審亦稱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請求服用藥物(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反面),是其於精神狀況異常並處於酒醉狀態下,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誤認向其大聲說話之告訴人,係因其多次按呼叫鈴而不耐煩,因此以上開言語質問,亦非悖於情理。則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說上開言語,是否具有憑空捏造之誣告犯意,容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及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之留置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無法遽認告訴人當時確未對被告說上開言語,且縱使告訴人所述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故意構陷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判斷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紀律實施要點之性質,逕論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①原審法院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規範內容、懲處機關、功過
相抵、流程、救濟程序等事項,認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定之「申誡」,與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申誡」性質有異,屬公務員考績法所定之懲處處分,惟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紀律實施要點,依上揭說明,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相同,均係用以規範警察人員平時行為、考核其功過,核其處置性質亦屬公務員考績法規範範圍,自不得依此即認被告虛捏事實申訴,無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危險。
②原審法院逕依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紀律實施要點規定,認為
被告所為,僅足使告訴人由主管長官劣跡發佈,未達使告訴人受懲戒之程度,似認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紀律實施要點性質屬警察人員之懲戒罰,未實質認定此行政規則之規範性質;又認為被告所為僅可能使告訴人受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並無使告訴人因而有受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危險,所依據者均係規範警察年終考績認定之相關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審法院經勘驗被告申訴內容之錄音,卻未就整體申訴內容
判斷有無使告訴人受懲戒之危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①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5月2
日施行,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增加懲戒處分之種類,但刪除主管長官對九職等及九職等以下公務員得逕行記過、申誡之規定,是修法前,主管長官對九職等及九職等以下公務員逕行記過或申誡,要屬公務員懲戒法所指之懲戒處分,亦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之範圍。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公務員懲戒法修法前,告訴人僅為基層警員,被告所為實可能使告訴人遭其主管長官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3項規定,逕行記過、申誡,依前揭說明,此仍屬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懲戒處分,原審法院忽略此節,未實質認定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有無致告訴人遭其主管長官懲戒之危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②本案被告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法前之申訴內容係向內政部警政
署勤務指揮中心指稱:我有295的病歷,沒有服用藥物、呼吸困難,我向告訴人告知我的情況,告訴人卻說「你他媽的你現在到底要怎樣」、「你到底想不想今天晚上出去」、「你就要待2、3天」,覺得完全沒有人權、褫奪公權的情況等語,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辯稱:我曾按3次求救鈴,要求告訴人讓其服用精神藥物,告訴人均未置理,致與告訴人口角,告訴人因而對其辱罵上揭言詞,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如被告指訴為真,告訴人將被告拘留於拘留室內,對被告涉及其人身疾病具急迫性重大事項之請求怠於處理,反對其辱罵不雅言詞,極可能致被告因精神病發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險,則告訴人顯有怠於執行管理拘留室之職務,要屬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應受懲戒之事由;又此係被告單一申訴行為所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原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③告訴人經被告申訴後,確實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督
察組調查,由巡官黃冠仁以電話訪談被告、了解相關過程、確認其知悉查處結果之意願,並使告訴人需另以職務報告說明有無上開不當言行,亦可佐證告訴人有遭懲戒之危險。
④被告在留置室內,按了5次呼叫鈴,警員皆於被告按鈴後隨
即進入拘留室查看,被告按鈴後與到場警員對話過程中,被告之舉止平和,未有情緒激動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及其他警員均有積極處理其按鈴之請求,互核上揭其向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投訴內容之勘驗結果,倘其申訴之內容為真,被告既經反覆請求服用藥物均遭告訴人拒絕,再遭告訴人辱罵及恫嚇將遭留置逾24小時侵害其人權,豈可能於遭告訴人辱罵當下反而以心平氣和之態度面對,參以上揭客觀警員均有積極查看、到場處理之事實,足證其申訴內容顯屬虛捏。又被告係撥打「110」申訴,此為一般人熟知之報案電話,自明知其所為之申訴內容將致身為警察之告訴人有受懲戒之危險,亦證其主觀具誣告犯意。
㈢準此,原審具有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㈠本案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及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之留置室
監視器錄影檔案,無法遽認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為虛偽,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具有憑空捏造構陷告訴人之誣告犯意等情,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憑告訴人當時有至留置室處理被告按呼叫鈴之行為,及被告當時心平氣和等節,認被告所申訴之內容必屬虛偽,不過係以外觀之情狀推測當時在留置室之情形,而非有具體之證據佐證,實嫌速斷,另被告撥打「110」電話,不過表示其有申訴或申告之意思,尚不能以此證明其主觀上明知無其所申訴內容之事實,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仍無法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非可採。
㈡由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本案撥打電話至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之錄
音檔案結果觀之,被告僅提到我沒有服用藥物,員警處理一直拖到現在,我吃藥有困難之現狀,並曾告知告訴人我有前述「000-0-000000」之重大傷病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反面),充其量僅係抱怨告訴人處理案件拖延,影響其服用藥物而已,並未於電話中申訴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反覆請求服用藥物均遭告訴人拒絕,或告訴人對被告涉及其人身疾病具急迫性重大事項之請求怠於處理之內容,被告主要申訴之重點均係指稱告訴人對其說「你他媽的你現在到底要怎樣」等語,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實乏所據,亦非可採。
㈢又本院並非以被告所申訴之內容,不會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
為由而認定被告無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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