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曾怡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9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背包及手提包各1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598元)得手,並以上開剪刀1把剪去商品吊牌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107年9月21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後背包1只及肩背包2只(共價值1萬5,497元)得手,並以上開剪刀1把剪去商品吊牌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三)於107年9月26日14時2分許,在上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背包1只(價值2,997元)得手,並以上開剪刀1把剪去商品吊牌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經該賣場員工 鄧智鴻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扣得所竊物品後(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 楊孝義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與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平日用以修剪指甲之剪刀1把,並於行竊當下將之用以剪除商品吊牌,該剪刀雖未扣案,但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係金屬製成之尖銳物品,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3罪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小利,而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攜帶足為兇器之剪刀1把,徒手竊取告訴人好市多大順分公司、中華分公司陳列於店內之商品,且所竊取之包包等物,均非生活必需用品,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分別為8,598元、1萬5,497元、2,997元(見警卷第14、17頁),並均分別發還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告訴人之損失稍有減輕等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長期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3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侵害法益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而被告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於審理中表示:我真的知道錯了,請法院原諒我一次,我下次再也不敢了等語,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主動向法院請求安排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代理人表示公司無出席調解之意願,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審理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頗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六、至被告行竊時用以剪除商品吊牌之剪刀1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