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山林
姚老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林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孝義路27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告姚老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孝義路2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被告陳山林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不慎與被告姚老竹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造成被告陳山林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右側胸壁挫傷、右食指甲床損傷等傷害;被告姚老竹則受有左側3-5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左手腕骨折、左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姚老竹、陳山林分別對對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山林、姚老竹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姚老竹、陳山林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山林、姚老竹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姚老竹、陳山林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